松财采购〔2018〕487号
松原市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市直各预算单位: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合同法》,松原市财政局制定了《松原市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原市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2018年8月12日
附件:
松原市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保证采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采购结果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结果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条 采购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排名第一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才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以此类推。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人应将合同等有关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市财政局对合同履行时采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经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八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采购人不得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将中标、成交项目全部或者部分向他人转让。
第十三条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规定的追加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不能实现采购目的,又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二)因采购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实现采购目的,重新采购费用和违约金、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占合同金额比例过大,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三)属于合同主要条款确定的事项,但变更不改变合同实质性内容;
(四)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合同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标、成交供应商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购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因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一)采购项目未经验收;
(二)采购项目验收不合格;
(三)采购项目验收部分不合格,且影响整体功能;
(四)合同履行中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立补充合同进行追加的部分;
(五)合同履行中未办理采购手续追加采购超过合同金额10%的部分。
合同约定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比例支付采购资金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期验收,验收合格的,支付相应的采购资金,但项目结束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追回已支付的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占采购合同金额的比例、履约保证金提交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
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占采购合同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采购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是指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第二十二条 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或者由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管理和退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公开及备案情况;
(二)供应商的履约情况;
(三)采购人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与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改正的,应当责令改正;同时,依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五)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六)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八)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不按照政府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三)将中标、成交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在投标文件或者其他响应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或者成交项目分包给他人;
(五)违反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六)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七)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八)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九)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十)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人不依法追究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