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宝体育

站群导航

AQI

  • 轻度污染
  • 中度污染
  • 重度污染
  • 严重污染
  •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   定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煤矿综合〔2020〕297号   各产煤市(州)应急管理局,吉能集团: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工作,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规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11月10日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煤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考核定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体系》)。   第四条 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必须具备《管理体系》总则部分设定的基本条件,有任何一条不具备的,不得被确认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所应达到的要求为:   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9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1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2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3.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检查考核未通过,自考核定级部门检查之日起未满1年的;   4.因管理滑坡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1年的;   5.露天煤矿采煤对外承包的,或将剥离工程承包给2家(不含)以上施工单位的;   6.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或在安全生产联合惩戒期内的;   7.井下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8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半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1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3.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被撤消等级未满半年的;   4.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或在安全生产联合惩戒期内的;   5.井下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7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   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按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全部整改内容的;   3.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被撤消等级,重大事故隐患未整改销号的;   4.井下违规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一)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的煤矿由市级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三级的煤矿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市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   (二)省扩权强县试点市辖区申报二级、三级的煤矿由省扩权强县试点市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三级煤矿被撤销等级后,重新申报三级标准化等级,应由市级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定级,市级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告并更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四)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委托中介机构承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现场检查(初审、考核、抽查)等工作,负责形成《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初审、考核、抽查报告》。中介机构应具有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按照企业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隐患整改时间不计入考核定级时限)。煤矿企业和各级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家煤矿安监局“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等各环节工作。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信息化方式开展考核定级等工作的,不予公告确认。   (一)自评申报。煤矿对照《管理体系》全面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报表,自行或由隶属的煤矿企业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报煤矿进行审查,提出明确上报意见,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   (二)初审。负责初审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经初审检查合格、检查发现的隐患整改合格后,初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上报负责考核定级的部门。上报文件应包括材料审查情况、现场检查情况、隐患整改情况、申报等级、初审意见等内容,并提交企业自评、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隐患整改等支撑材料。   经初审检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报煤矿。申报煤矿应对检查发现的隐患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自评申报。   (三)考核。考核定级部门在收到经初审合格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对申报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   对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煤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资格,认定其不达标。煤矿整改完成后需重新自评申报,且1年内不得申报二级以上等级。   (四)公示。对考核合格的申报煤矿,由初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该矿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并将整改报告报送考核定级部门,考核定级部门应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应确认其等级,并予以公告。市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公告公文抄报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定期将公告名单经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   (六)对考核未达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现场考核得分情况确认其等级,按程序公示、公告;对考核未达到二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现场考核得分情况确认其等级,按程序公示、公告或组织按下一个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重新进行考核。   第八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相应等级后,考核定级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核。   在3年期满3个月前,一级、二级煤矿应重新自评申报,各级主管部门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三级煤矿应不断提升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创建水平。自取得三级标准化等级1年期满,应申报二级标准化等级。3年期满未取得二级及以上标准化等级的,重新自评申报时各级主管部门按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经主管部门提示,3年有效期满,煤矿仍未重新自评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其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原考核定级部门应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有效期内等级提高的煤矿,有效期自新等级生效时重新计算;有效期内标准化等级降低的煤矿,原有效期不变。   第九条 按照《管理体系》考核确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的煤矿,作出符合一级体系要求的承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在3年期满时直接办理延期:   1.煤矿一级等级3年期限内保持瓦斯“零超限”和井下“零突出”“零透水”“零自燃”“零冲击(无冲击地压事故)”;   2.井工煤矿采用“一井一面”或“一井两面”生产模式;   3.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10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达到100%。   第十条 办理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应在3年期满前3个月通过信息系统自评申报,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条件进行审核,并就该矿是否在3年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情况征求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意见,审核合格后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并予以公告。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的煤矿不执行延期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监管。   (一)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主管部门应结合属地监管原则,每年按照检查计划对达标煤矿对照《管理体系》进行抽(检)查。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市级主管部门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0%,县级主管部门每年全覆盖检查一次。市、县两级动态抽(检)查应单独进行。对工作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煤矿,应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对发现未按规定实时录入、完善信息系统中有关信息的煤矿,各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降低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达标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应及时通报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予以撤消等级。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主管部门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时降为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   (三)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后,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将相关情况报送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进行公告并更新系统相关信息。   (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各级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开展重点抽查。对达不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煤矿,应予以降级或撤消等级,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传国家煤矿安监局。被降级的煤矿1年内不受理一级等级申请,被撤消等级的煤矿2年内不受理一级等级申请。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的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录入信息系统,煤矿上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自查(没有上级企业的煤矿自行组织开展),形成自查报告,并依据自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通过信息系统向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报送自查结果。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的自评结果应报送省级主管部门汇总,于每年年底通过信息系统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1次。   (七)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每年至少通报1次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情况,动态抽(检)查情况、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辖区内县级主管部门相关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与本级相关情况一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将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通告相关煤矿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7年颁布的《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煤安监煤行管﹝2017﹞14号)同时废止。   
    2020-12-16 00:00:00 第22期
  •   吉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统字〔2020〕44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事业单位:   《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2020年7月3日中共吉林省统计局党组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   2020年7月8日   吉林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吉林省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省统计局负责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省统计局的部署,明确分管领导并指定专人,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五条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采集、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省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二章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认定标准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1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章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管理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统计守信企业认定活动。   统计守信企业认定一般通过下列步骤进行:   (一)申请。参加统计守信企业认定的企业需对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进行自评,填写《统计守信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参与认定。   (二)初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到企业申请之后填写《统计守信企业认定审批表》(附件2),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对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认定标准,结合采集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进行初审。   (三)复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或向相关部门发函等方式,查询企业是否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并按一定比例组织现场复核,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公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对通过复核的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五)公布。对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企业,由组织认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有关媒体和网站上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统计守信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统计守信企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在有效期内因统计违法行为受到统计行政处罚的,取消统计守信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做出认定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认定决定(附件3),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等内容。   第十四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送达《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其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由企业填写送达回证(附件4)。   无法通过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直接送达《企业统计信用认定决定告知书》的企业,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邮寄方式送达并做好记录。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省统计局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附件5、附件6),同时加载到省统计局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七条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附件7),经认定机构核实后(附件8),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按照“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由省统计局牵头将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企业统计信用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相关文书模板由省统计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担法定的人民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12-16 00:00:00 第22期

返回顶部

澳门博彩官网 新葡京博彩 新葡京博彩 澳门新葡京博彩 皇冠体育 IM体育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