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场〔2019〕504号
各市(州)林草(业)局,各县(市、区)林草(业)局,白城市芦苇局,各森林经营局,省林草局所属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8月15日
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吉林省委 欧宝体育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发〔2016〕2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11〕25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以及国有林场进行建设和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等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以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即国有林总场和国有林保护中心。
第四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据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等制定年度经营管理计划;
(二)依法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保护名木古树和珍贵树木等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建设速生丰产、珍贵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三)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良种生产、森林资源监测;
(四)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确保森林资源增长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落实林业政策,开展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进行科学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推广等工作;
(六)处理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管。监管的重点是:
(一)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情况;
(二)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实施和森林经营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发展情况;
(五)职工队伍建设情况;
(六)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管的事宜。
第二章 资源保护、培育与利用
第八条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擅自划拨、流转、变卖、置换、抵押、担保,不得改变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九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健全和完善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齐配强森林资源管护人员,落实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加强森林资源管护绩效考核,提高森林资源管护成效。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为制定发展规划、编制经营方案以及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中长期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以及上级安排下达的造林绿化、森林抚育、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管理任务,制定年度经营管理计划,落实经营管理措施,完成各项经营管理任务。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自然生境,未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挖和采集。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栖息繁衍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对经营管理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依法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憩活动,确保自然历史遗迹不受破坏。
第十五条鼓励国有林场依法吸引社会资本,用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
国有林场使用集体林地营造的林木以及通过流转、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确定产权归属,合理分配经营收益,依法进行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健全完善森林防火制度,设置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和物资,组建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治理,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队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调查监测、产地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在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应当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法依规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林下经济等特色产业,具体办法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划入自然保护地的区域,按照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资产内部审计。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场长对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落实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经营管理计划;
(二)组织制定并严格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岗位责任制等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四)依法提请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应由国有林场场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为主要内容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与任期内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工作业绩与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健全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经营方案、权属资料、资源档案、承包合同、管护协议、经营管理等文字、图面资料应当及时建档归档。
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核算,依据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管理财务收支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从事的各类经营活动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对森林采伐、特色产业、森林旅游等暂时难以分开的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间,森林资源管护要优先聘用富余职工;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后,森林资源管护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间,人员一律只出不进。国有林场新聘用(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择优聘(选)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芦苇管理总站参照本办法执行。改革过渡期间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