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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通知 (吉民发〔2018〕26号)
2018-04-25 来源: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

印发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通知

 

吉民发〔2018〕26号

 

厅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目录》《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经2018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8年4月25日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省民政厅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民政厅组织实施对违反民政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具体工作由执法机构会同相关处室承担。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省民政厅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法定权利和义务等。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调查笔录、执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加强对执法活动全过程的记录跟踪。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省民政厅网站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

第十条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依据《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省民政厅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

第十四条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经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第十五条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填写《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举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举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举报;

(四)举报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举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举报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举报。

第十六条省民政厅受理举报案件后,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初步核查。

第十七条经初步核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立案的,执法机构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后,省民政厅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三条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案件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有关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可以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协助调查,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内容应包括反映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及行为人、情节、后果等。同时应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记载,使用专门告知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摁手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注明情况,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的见证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省民政厅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民政厅提供证据。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应当提取证据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或证明该物件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原件保管人员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必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证据应当确凿、充分、合法、有效,能准确反映违法事实情况,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

第三十七条需要对案件证据等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省民政厅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九条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省民政厅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省民政厅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省民政厅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省民政厅。

第四十三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四条调查取证结束,案件承办人应当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由、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形成后,由执法机构组织开展集体讨论。

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讨论意见,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修改补充,予以完善,并草拟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重点审核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运用和法律适用,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省民政厅的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书由省民政厅负责人签发。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经省民政厅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一)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送达

第五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摁手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省级有一定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执法机构备案。

第九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送厅档案馆归档。

第五十八条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和必要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民政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厅政策法规处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情况进行通报。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目录

 

经梳理,吉林省民政厅民政执法事项共有六大类81项。其中,社会组织管理领域36项,养老服务领域11项,慈善组织管理领域26项,志愿服务领域4项,区划管理领域3项,殡葬管理领域1项。涉及行政处罚76项,行政强制5项。具体如下:

一、社会组织管理领域(共36项,其中行政处罚31项,行政强制5项)

(一)社会团体类(共12项:行政处罚10项,行政强制2项)

1.行政处罚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2)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9)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10)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2.行政强制

1)对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封存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共14项:行政处罚12项,行政强制2项)

1.行政处罚

1)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

2)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3)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4)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5)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6)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7)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9)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10)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11)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12)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2.行政强制

1)对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缴其证书和印章。

(三)基金会类(共10项:行政处罚9项,行政强制1项)

1.行政处罚

1)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2)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3)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4)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5)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

6)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7)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8)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9)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2.行政强制

1)对被责令停止活动的基金会,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二、养老服务领域(共11项,均为行政处罚)

1.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

2.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3.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4.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5.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6.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7.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8.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9.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10.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11.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

三、慈善组织管理领域(共26项,均为行政处罚)

1.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2.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3.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4.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5.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6.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7.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

8.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

9.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10.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1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

12.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13.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14.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15.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16.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

17.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18.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9.慈善组织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

20.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

21.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

22.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

23.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情形;

24.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

25.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

26.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慈善组织认定时弄虚作假的。

四、志愿服务管理领域(共4项,均为行政处罚)

1.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2.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3.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4.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五、区划管理领域(共3项,均为行政处罚)

1.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2.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3.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

六、殡葬管理领域(共1项,均为行政处罚)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吉林省民政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建立健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行政处罚行为依法适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民政厅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民政厅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民政厅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实施处罚、处罚种类、幅度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选择必要、适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适用的法定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公开透明原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处罚流程、处罚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对其他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前要先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包括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省民政厅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高限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转移、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高限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高限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最高限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胁迫、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最高限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高限处罚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受他人胁迫的,一般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八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据不同情形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高限处罚的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内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高限处罚的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内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原则上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较重违法行为基准或者严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严重违法行为基准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等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适用高限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民政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凡涉及裁量事项的,省民政厅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将裁量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在作出决定之前,应由省民政厅法制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厅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权基准,但必须经省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建立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全过程记录制度,省民政厅执法机构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制作会议纪要、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全过程。

第十八条当事人认为省民政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省民政厅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制定的《吉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以外民政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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