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层
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司发〔2018〕19号
各市(州)司法局、长白山司法局、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督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现将《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履行职责。
吉林省司法厅
2018年6月20日
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
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规定,结合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管理情况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材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吉林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三月至四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可以一并进行。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四)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党建工作情况;
(六)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行政、行业奖惩和清退注销等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投诉和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新业务拓展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投诉情况;
(五)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二)统一收结案审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留存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资金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公开情况;
(五)业务档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人员签订合同,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
(七)管理、指导实习人员和辅助人员情况;
(八)依法纳税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支部建立情况;
(二)党支部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三会一课”等党务工作情况;
(三)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管理、参加组织生活、纪律执行情况;
(四)发展新党员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组织执业人员参加协会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等各项活动情况;
(二)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情况;
(三)交纳协会会费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三)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和备案;
(四)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有效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
(五)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六)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八)依法纳税;
(九)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对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袒护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整改决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造成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六)拒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主要针对其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但本年度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质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接受年度考核,及时总结本所执业和管理工作情况,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执业和管理、党建情况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告(报表)和纳税凭证;
(三)对本所执业人员的考核意见;
(四)为聘用执业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七条公示期满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标注考核等次,并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吉林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于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
省司法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在吉林省司法厅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住所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负责人姓名等。
第五章纪 律和惩戒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提交年度考核材料;逾期仍未提交年度考核材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七)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合格”,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法以规追究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或者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执业和管理中的问题,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的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市(州)、长白山、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行政机关”。
经省政府批准,将考核权利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地区,年度考核工作由此地区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完成。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在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及时补充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