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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和《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   培训机构审批流程》的通知   吉文旅联发〔2023〕2号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部门,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梅河口市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部门,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欧宝体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若干措施》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   吉林省教育厅   2023年3月3日   附件1   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欧宝体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若干措施》(吉办发〔2021〕35号)、《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和《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办科教发〔2022〕22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省非学科类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推进全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分类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经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从事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其他艺术表演类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含兼营和多种经营,分线上和线下)。   高中阶段学生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线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线上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核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中小学校(含民办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名称与章程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中应含有“培训”两字,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的名称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可以要求举办者更换。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开办记录,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不得兼任其他组织和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   第五章 办学投入   第十七条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须经法定机构验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六章 培训场所   第二十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内容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招收小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四层以上;招收中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五层以上。   第二十一条 培训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酒吧、网吧、娱乐场所、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   第二十二条 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住建、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线上培训机构还应符合网络安全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单独培训场所(不含两个以上教学点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生均教学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第二十四条 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   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应不低于3.5米,地面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   第七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应按照《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培训机构应当配备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兼职教学教研人员,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含民办中小学在职在岗教师)。其中,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专业职称、专业技能等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全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的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九条 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八章 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培训内容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素质、认知水平相适应,符合身心特点和教育规律,满足学生多层次、多样化学习需求,不得开设学科类培训相关内容。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点30分;线上培训每课时不超过30分钟,课程间隔不少于10分钟,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点。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须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开。自编教辅材料应符合教育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采用自编材料的培训机构,应组织专门力量编写,以保证质量,自编材料报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工作职责、标准、流程以及责任追究办法。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本课程培训完毕后3年。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   第九章 培训收费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要坚持公益属性,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培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控制调价频率和幅度,并报送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培训内容、培训时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任何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培训预收费资金应符合《吉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的要求,实行指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管理。培训机构收费应全部进入本机构收费专用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收费账户应向社会公开。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培训机构采取先提供培训服务后收费方式运营。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培训机构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培训机构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遴选指定的银行范围内,选择确定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并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或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或授权托管银行推送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境内外上市前要及时与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入应主要用于培训业务经营。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退费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章 审批登记   第三十九条 线上培训机构须依法取得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并向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线下培训机构须取得县(区、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跨县域开展线下培训的,要依法按要求在每个县域取得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审”,一个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报设立一个培训机构,未经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核准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在一年内按本标准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审核登记。整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机构不予审批;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机构;原有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线下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要求进行整改,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三层以上。   第四十二条 利用其他经费来源举办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征得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同意后制定属地细化标准,并报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标准由吉林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   (试行)   为规范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全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分类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流程。   一、名称预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从事线下培训机构举办者至所在县(市、区)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审核。线上培训机构举办者至所在省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审核。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   二、设立申请   线下培训机构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属地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原件;   2.《企业名称预先审核通知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原件;   3.培训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4.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复印件,并填报《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附件2);   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   5.消防、环保、卫生合格材料复印件;   6.办学投入的验资报告原件;   7.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原件,并填报《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备案表》(附件3);   8.举办者、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社会信用证明原件,全体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和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9.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或租赁期不少于2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   10.培训场所地理位置周边情况详图(酒吧、网吧、娱乐场所、殡仪馆、危险化学品仓库、传染病院、监狱、看守所场所等重点建筑物要标明)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   11.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复印件。   线上培训机构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所需材料不包含上述材料中的5、9、10项。   三、审批   1.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受理通知书》(附件4)。   2.审核。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材料审核和办学现场审核,出具是否符合设置条件的审核建议。   3.公示。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培训场所和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官网公示7个工作日。   4.审批。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批结论。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如同意设立,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和听证会时间)出具《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附件5)。   原有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线下培训机构和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流程执行。   四、法人登记   办学审批通过后20日内,举办者持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至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至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线上培训机构还需向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核准手续。   五、备案办结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备案办结,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举办者出具《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办结通知书》(附件6),完成培训机构设立流程。   六、变更和注销   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核准书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核准书;以非法手段取得培训机构核准书的,对原取得的培训机构核准书,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略)   2.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略)   3.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材备案表(略)   4.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受理通知书(略)   5.吉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略)   6.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办结通知书(略)
    2023-12-20 00:00:00 第23期
  •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检疫   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征集奖励办法》的通知   吉林护规〔2023〕538号   各市(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各重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各森林经营局,省林草局所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遏制疫情扩散蔓延,切实加强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聚到管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规案件线索,根据林业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吉林省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征集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认真抓好落实。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1月6日   吉林省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   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征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科学防控松材线虫病疫情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渠道管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松材线虫病疫情线索及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根据林业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省林草局)负责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征集和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吉林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总站(以下简称省森防总站)负责线索的收集登记、组织核实、奖励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省林草局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松材线虫病疫情及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征集奖励公告,明确征集信息的内容、提供线索的途径、奖励范围、奖励条件、奖励标准等信息。   第四条 提供下列松材线虫病疫情或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线索提供者相应奖励:   (一)在非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内发现松树针叶变为红褐色、整株萎蔫死亡等非正常枯死情形,经核实为感染松材线虫病的;   (二)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三)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的;   (四)无证(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承)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五)加工、经营、使用未经检疫的松木及松木制品、林木种苗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等林业植物检疫法规规章的。   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疫区疫点名单见国家林草局官网新近公布的疫区公告及吉林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疫点公告。   第五条 线索提供者可以通过省林草局公布的接收线索信息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来访地址等途径提供疫情或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   第六条 线索提供者应当实名提供相关线索,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及有效联系方式,匿名方式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提供的松材线虫病疫情线索应包含生长异常松树的具体地点、图片等信息;提供的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应包含发生地点、所涉及车辆号牌、车辆照片、货物照片等信息。   第八条 获得线索征集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线索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和具体违法违规事实,并提供了关键证据;   (二)线索涉及内容事先未被林业或公安等部门掌握;   (三)线索涉及内容经省森防总站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属实。   第九条 线索征集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线索由两个及以上提供者提供的,奖励先提供线索的;   (二)两个及以上线索提供者联名提供同一线索的,按同一线索进行征集奖励分配;   (三)最终核实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线索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奖励;经核实认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事实的,其他违法违规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奖励:   (一)林业系统公职人员或具有监督、报告义务人员提供线索的;   (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人提供线索的;   (三)有证据证明线索提供者因提供线索行为获得其他主体给予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奖励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一条 接收相关线索应详细登记并准确记录线索提供者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提供的线索信息,如有必要可电话回访线索提供者补充记录相关信息。通过邮件形式提供相关线索时应当保留所接收材料的完整性并详细登记。   第十二条 接待来访的线索提供者,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详细询问、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线索信息,未经线索提供者同意,不得向社会及相关单位公开线索提供者身份信息和奖励事由。   第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线索信息,属于有奖征集范围内的,由省森防总站负责组织核实。省森防总站可指定线索事件发生地林草主管部门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现场核实,也可视情况自行派专业人员赴现场核实。指定核实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并将核实情况报省森防总站。   第十四条 经核实不属于有奖征集范围的线索信息,应在核实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线索提供者反馈,说明不予奖励原因。经核实确认属于奖励范围的,由承办人在接收线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奖励决定反馈给线索提供者,将线索征集奖励相关材料归档(如线索征集登记表、线索核实情况说明、线索提供者身份证复印件、检疫违规违法影像资料等),并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对线索提供者实施奖励。档案保存时限为3年。   第十五条 线索征集奖励奖金分为4个等级:   (一)经核实属于新发松材线虫病疫区的,给予线索提供者1000元奖励;属于新发松材线虫病疫点的给予线索提供者500元奖励;   (二)属于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给予线索提供者500元奖励;   (三)属于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的,给予线索提供者300元奖励;   (四)属于其他林业植物检疫违法违规案件的,给予线索提供者200元奖励。   第十六条 经核实属于奖励范围的线索信息,由承办人根据奖励标准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线索提供者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汇入奖金所需银行卡号码、线索信息核实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线索提供者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奖励决定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林草局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线索信息经核实确认后,发现新的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的,省林草局将约谈当地人民政府,并对其疫情调查工作不力、未能及时发现疫情的情况全省通报批评;对年度内经征集线索方式核实林业植物检疫案件在3起以上的,对当地林草主管部门检疫监管工作不到位、检疫检查不及时情况通报批评,并责令对相关工作漏洞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林业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实施征集线索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唆使、伙同他人伪造相关线索材料,冒领征集线索奖励资金的;   (二)泄露线索提供者信息的;   (三)向线索指向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线索信息档案的;   (五)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12-20 00:00:00 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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