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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3号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标识。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十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编制的本部门(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合本系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共享。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等平台、系统应当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的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告知本人采集、归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归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社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进行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并建立查询日志。   第十七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查询信用主体依授权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依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措施、激励内容、激励对象、实施主体等内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守信激励措施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对象。   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给予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评优评先等活动中推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拟纳入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项目应当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法规政策依据、实施主体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及县(市、区)制定、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失信惩戒对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实施失信惩戒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对核实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不得擅自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超出法定惩戒标准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是指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拓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仅在本地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地地方性法规规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单位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单位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单位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二十六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对严重失信主体进行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等经济社会管理活动;   (四)其他需要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据组织章程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时,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提交异议申请:   (一)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失信主体认定标准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异议标记,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根据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取消异议标记,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对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依据存在异议的社会信用信息作出的信用报告,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已共享到信用信息综合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受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文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信用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或者信用信息归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将修复情况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健全信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以及保密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和引导信用服务机构,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十条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独立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信用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经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授权,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信用服务领域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档案,记录政务履约、守信承诺,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推动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根据监管对象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各行业(领域)应当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评选和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11月27日《吉林日报》)
    2022-01-06 00:00:00 第24期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5号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第五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海关、畜牧兽医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对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以市(州)或县(市、区)为单位建设(或联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区域范围和界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自然地理或人工屏障情况划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防疫实现无疫、监测证明无疫、监管保障无疫、应急恢复无疫”的总体要求,加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动物卫生监督监管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走指定通道并接受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确定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动物车辆管理、监控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加强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的建设,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全省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定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的企业,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及其周边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状况,结合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开展规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修订生物安全计划。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九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边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范外来动物疫病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或测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部门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制定本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制定和落实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由其开办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开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家畜家禽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相应防疫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发布本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具体协作机制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畜间疫情;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与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互通报。   第二十九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由有关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决定,设置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公众宣传动物疫病防控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当封锁期结束或一个以上潜伏期结束,未再发现该动物疫病新病例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的,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撤销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如果疫区封锁的,应同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对本场所或企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六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屠宰加工场所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进场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加工场所对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进行检查,并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出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八条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进入牲畜交易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牲畜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拒绝未附有检疫证明、未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进场交易。   第三十九条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检疫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验,并将查验情况进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备查。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保险联动的原则,建立定点收集暂存,封闭运输,全程监管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四十三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建立独立的洗消中心,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八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市辖区未设立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在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治疗或者处理。   动物诊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工作,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五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内部管理制度执行、使用兽药、病历、诊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处理等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后任命。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四条违反检疫程序,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和弄虚作假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由原任命机关撤销对官方兽医的任命。   第五十五条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兽医在诊疗、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备案:   (一)具备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具备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乡村兽医备案管理前已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书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每年对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各市(州)、县(市、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第六十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和工作人员。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经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验。   第六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六十四条官方兽医在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省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待遇。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行、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九条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可以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社会化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动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从省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照要求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12月2日《吉林日报》)
    2022-01-06 00:00:00 第24期
  •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6号   《吉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   第四条本省建立省负总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具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实践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凝聚促进乡村振兴合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八条按照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要求,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完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考核机制,全面加强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能力建设,巩固国家粮食战略基地地位,切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严格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种植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资本租赁农用地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农地农用。对违法违规实施农地非农用的失信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建立地块档案,定期对功能区和保护区内的农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进行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化、精准化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配套完善农田灌溉、机耕道路、农田林网、输配电设施和农机具存放设施,增强耕地稳定增产能力,健全管护机制,提升农田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粮食主产区范围内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健全管护机制,落实管护经费,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快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提高抗旱防洪除涝能力。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黑土地保护法律法规,加大黑土地保护力度,增施有机肥,鼓励用养结合耕种模式,推广秸秆还田、深松深翻、免耕少耕保护性耕作技术,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推进农田环境整治,完善黑土地保护奖补措施,持续提升黑土地质量。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对黑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擅自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污染黑土地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黑土地保护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黑土地质量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不下降。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种质资源库建设,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和重点育种项目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建设现代良种繁育基地、园区,推进种业“育繁推”一体化,支持特色、优势种业企业发展,加快发展现代种业;广泛开展粮食高产创建和增产模式科技攻关,集成推广高产、高效、可持续的粮食生产技术和模式。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创新主体,建立创新平台,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创新研发,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网络,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创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服务组织参与农业科技推广,建设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和农机装备转型升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生产急需、发展需要、特色需求的农机装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发展环保、智能型农机装备,建立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实现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推进农业生产全面机械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将地方特色主导产业急需的农机品种和高端智能农机设备纳入补贴范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数字农业,实施智慧农业工程和“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对农业生产进行数字化改造,加强农业遥感、物联网应用,提高农业精准化水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现代气象为农服务体系,提升保障粮食安全气象服务水平,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发展智慧农业气象服务,增强人工增雨和人工防雹作业能力,提高气象为农服务和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能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联防联控、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强化边境、口岸和主要物流通道检验检疫能力,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增加畜禽、蔬菜等重要农产品供给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优先方向,加强冬季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严格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农业农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开发农业多种功能,推动要素跨界配置和产业有机融合,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完善利益链,支持制度、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构建现代农业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畜牧业提升工程,培育畜禽优良品种,推进养殖标准化、规模化,建立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推动生猪、肉鸡、肉牛、肉羊等优势产业发展,打造优质安全绿色畜禽产品生产基地,推进畜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域产业基础和区位优势,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人参、梅花鹿、黑木耳、蓝莓、道地中药材、杂粮杂豆等特色产业发展,建立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基地,完善科技支撑体系、品牌与市场营销体系、质量控制体系,推动形成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吉林特色农产品、畜禽产品标准规范,引导和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户、加工户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支持开展农产品生产加工、综合利用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引导发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支持县域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建设农产品专业村镇和加工强县,重点培育粮食、畜禽、特产领军型龙头企业,加快形成加工产业集群,推进农产品多层次、多环节转化增值。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乡村新型服务业,培育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支持供销、邮政、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化社会化农业服务组织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建立全程覆盖、区域集成、配套完备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山水、田园、冰雪等资源和区位优势,发展休闲农业,推进乡村休闲旅游、餐饮民宿、农耕体验、文化传承、康养旅游、养老服务等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农村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支持农产品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鼓励互联网企业建立产销衔接的农业服务平台,推动电商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合作,建设适应乡村特点的快递物流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分级及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农资与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推动构建覆盖广、数字化、可追溯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升农业品牌,实施农业品牌目录制度,加强农业品牌认证、保护和监管;推动品牌创建整合,建立健全以“吉字号”区域公用品牌为核心、企业品牌为支撑、大宗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农业品牌体系,加强品牌宣传推介和市场营销,提升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申请商标和专利、申报地理标志认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产业基础和资源特色,加快发展县域特色产业,科学规划上下游产业有效衔接,推动县域产业向高新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优化升级,建设一二三产业融合的特色产业小镇、产业集聚区和乡村工业园区,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推动建设境内外农业合作园区,引导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实际,统筹农产品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完善农产品物流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发展农超、农社、农企、农校等农商互联、产销对接的新型流通业态。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水平,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工商资本投资适合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农业项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发挥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和资产潜力,依法通过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租赁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过土地流转、土地入股、土地托管、代耕代种、联耕联种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统筹兼顾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扶持小农户;推动群体发展型规模经营,实施产业兴村强县行动,培育农业产业强镇,扶持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   引导和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之间、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农户之间建立契约型、股权型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发展特色农产品产业,开展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经营,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引导和支持小农户利用闲置农房、自然资源等发展观光旅游、餐饮民宿、养生养老等产业,拓展增收渠道。   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农户发展绩效评价机制,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大力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制度,开展新型职业农民职称评定,完善新型职业农民申报农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探索建立新型职业农民扶持政策体系,支持新型职业农民通过弹性学制参加中高等农业职业教育,引导符合条件的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农业职业经理人,加强农业职业经理人教育培训、评价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业职业经理人培育。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养高素质农民队伍,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训后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支持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骨干的培训;推进家庭农场经营者培养,完善项目支持、生产指导、质量管理、对接市场等服务。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经营管理人才、电子商务人才、文化旅游人才等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培养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乡村企业家队伍,采取专题培训、实践锻炼、学习交流等方式,完善乡村企业家培训体系,完善涉农企业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对乡村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村种植养殖能手、能工巧匠、文化能人、非遗传承人等乡村本土人才进行调查统计,建立乡村本土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乡土人才培养基地等各类主体,采取委托培养、订单培养等方式,以长短结合、弹性学制、“半农半读”等形式,对乡村本土人才开展专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升乡村本土人才整体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村本土人才组建专业协会,强化政策扶持,健全激励机制,调动乡村本土人才积极性。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乡村就业创业促进行动,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市场主体和留学回国人员等返乡下乡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返乡下乡创业人才数据库,为返乡下乡创业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创业辅导、政策咨询和相关产业、行业优惠政策清单等精准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鼓励乡村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管理型、技术型岗位就业,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教育、医疗、科技、文化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乡村服务制度,建立农业专家、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团队等技术力量下乡长效机制,并在职称评定、薪酬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村和涉农企业挂职、兼职、离岗创新创业制度,完善兼职兼薪、分享股权期权、领办创办企业、成果权益分配等激励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农业技术推广员通过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全面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聘计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吸引和支持企业家、党政干部、专家学者、律师、技能人才等,通过到乡村担任志愿者、投资兴业、包村包项目、捐资捐物、法律服务等方式服务乡村振兴;探索制定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回乡任职。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乡村振兴学院,增设涉农专业,推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深度合作,加强设施农业、健康农业、数字农业、农业新能源与新材料等领域相关专业方向建设,构建复合型涉农人才培养专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等方式,建立健全农业科研人才、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农业科技人才培养。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破除婚丧陋习、天价彩礼、人情攀比、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反对迷信活动,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扶危济困,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最美人物、身边好人、新乡贤等道德模范典型,发挥精神文明榜样和典型的引领示范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活动,拓展乡村公共文化服务渠道,实现乡村公共文化服务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文化队伍建设,培养专兼职相结合的乡村文化工作队伍,培育和扶持乡村文化本土人才,发展乡村文艺团队;开展文化结对帮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普及工作,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家庭,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开展农耕文化遗产普查,建立农耕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农耕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民族村落、农业遗迹、灌溉工程等遗产,健全保护机制,推动合理适度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挖掘“吉剧”等传统曲艺文化,满族、朝鲜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文化以及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发展。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民俗文化开发,利用地方特色文化资源,实施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工程,支持建立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基地,打造特色文化产业品牌,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和低效建设用地整理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优化土地利用格局。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推进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健全农业投入品可追溯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垃圾治理,推行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建立符合乡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城乡环卫一体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梯次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乡村污水处理方式和运行维护模式。有条件的地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有序推进农村家庭厕所改造,推广适宜高寒、干旱地区使用的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旱厕,支持因地制宜开展水冲厕所建设。   探索垃圾收储、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有偿服务和产品付费。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安全住房保障机制;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绿色建材,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加强乡村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和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草原、森林、湿地、河流湖泊保护和修复制度,持续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乡村自然生态系统。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六十条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增强乡村治理能力。   第六十一条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二条选派优秀干部到组织建设、集体经济薄弱的村担任驻村第一书记,派驻驻村工作组,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务工返乡人员、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担任村干部;健全从优秀村干部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机制;建立村干部、后备干部定期培训调训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县乡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提高乡镇机关工作人员补贴标准,保障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水平适当提升;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创新议事协商形式和活动载体,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基层协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其联系群众、团结群众、组织群众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加大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乡村社会组织,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基层组织权力监督制度,开展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上级部门监督和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   推行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完善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创新公开方式,实现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服务和行政审批职责,推进乡村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和网上服务站点建设,加快乡村综合服务设施覆盖,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提高服务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的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面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一体化规划、一体化建设投入、一体化管护,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能源需求和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教育一体化发展,完善“大学区”运行机制,探索义务教育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机制,实施农村学前教育行动计划,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健全农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教师补充长效机制,实施省属高校师范生公费教育项目,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招募优秀退休教师到乡村和基层学校支教讲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地区精神疾病、职业病和重大传染病防治,加快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鼓励通过建立县域城乡医疗共同体等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城乡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完善全科医生培养与使用激励机制,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支持医师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开办乡村诊所、普及医疗卫生知识,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障转移接续、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城乡统一大病保险等制度,持续提高乡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和互助性养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度,降低农业转移人口租房落户限制,保障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维护进城落户农民享有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确立乡村振兴战略的阶段任务、目标和实施步骤;加强乡村振兴规划与其他各类规划的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求编制村庄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村庄演变规律、集聚特点、现状分布和农民生产生活实际,科学划分集聚提升村、特色保护村、撤并拆迁村、城郊融合村等村庄类型。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机制,加大力度向粮食生产、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重点领域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落实和完善融资信贷、配套设施建设补助、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扶持措施,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发展乡村普惠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县域金融机构坚持资产负债配置本地化,加大对乡村振兴领域的支持;探索推动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大型农机具、养殖圈舍及活体畜禽、设施农业所有权等抵押融资。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降低担保条件、扩大担保范围,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联动工作机制,防范农村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处置农村金融风险。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保险发展,健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开发适应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品种,将水稻、玉米制种纳入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目录,适当提高赔付标准。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编制县、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规划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农民住宅、农村公共服务设施、零星分散乡村文旅设施用地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必须兴建的配套设施用地,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县级备案;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入股、租用等方式,直接用于发展乡村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支持利用收储农村闲置建设用地发展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改善脱贫地区发展条件,增强脱贫地区内生发展能力;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确保脱贫地区长效稳定脱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力度,从产业结构、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针对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和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担当作为和改革创新。   第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12月14日《吉林日报》)
    2022-01-06 00:00:00 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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