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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才发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向金融消费者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   (五)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清算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准,并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和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做好统计分析、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的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行窗口指导;   (三)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四)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五)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予以重点关注,进行风险提示;   (六)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布金融类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对失信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监督管理、风险处置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明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对其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下列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和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发生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协调由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非金融组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协同作用,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实施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对违法违规金融类广告,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并予以查处;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三)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   (五)设置违反公平原则交易条件的;   (六)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的;   (二)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损毁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风险事件时,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划分具体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规则以及本条例规定,就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重大金融风险判定标准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8月24日《吉林日报》)
    2021-12-03 00:00:00 第17期
  •   吉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检疫检验、预防除治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履行相应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防除治工作,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发改、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农业农村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负责本经营管理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防检疫机构,由其履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森防检疫机构的职责。   集体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防检疫机构指导下,负责其经营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七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书,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设置必要的宣传牌、标语等,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识,营造群防群治社会氛围。   每年4月第3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航空防治作业等先进适用的防治技术手段,提高科学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工作,审核、汇总、上报调查数据,发布林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报。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总场、国有林保护中心等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承担国家级林业有害生物中心测报点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总场、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自然保护地所属的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森保员,负责组织实施林业有害生物标准地调查,统计、汇总、上报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护林员负责其责任区的林业有害生物踏查工作,协助森保员做好标准地调查工作,在巡护中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和林木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森保员。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实施动态监测;对新发现或者存在重大传入风险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制定方案,开展专项调查;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其他林业有害生物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林业生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林业有害生物远程监测、诊断技术的应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提供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森防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承担林业植物检疫任务。   专职检疫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专职检疫员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岗前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业植物检疫员证》。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兼职林业植物检疫员证》。   第十八条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应当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防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无论运往何地都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森防检疫机构根据现场检疫结果或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按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森防检疫机构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过程中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的林业有害生物时,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经除害处理后检疫合格的,方可使用;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   禁止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的用途。   禁止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   第二十二条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一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确定并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制定检疫检验及除害处理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森防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   第二十五条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其管理区域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放检疫告知书,进行检疫监管。   松木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并建立松木及其制品使用管理台账。   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并申请复检,不得擅自开拆松木及其制品包装物。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废弃的松木及其制品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不得随意弃置。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划定或者撤销疫区、疫点和无疫情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大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的发生区、重点生态保护区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点)。   第四章 预防除治   第二十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应当纳入造林设计方案,与造林工程同步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天敌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林业有害生物天敌栖息的林分环境,抑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   第三十条林业有害生物虽未达到发生统计指标,但种群密度处于上升趋势的,应当采取生物、人工、物理等措施进行预防。   第三十一条森林经营过程中,应当优先清除遭受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危害的林木及枯死木,及时清除遭受过火、风倒风折、水淹、干旱等灾害不能恢复正常生长的林木,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滋生蔓延。   第三十二条重大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科学除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控制灾(疫)情扩散蔓延。   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结束预案,转入常规防治。   第三十三条对达到发生统计指标的林业有害生物,林木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物理、生物或者高效低毒无公害化学药剂等措施进行除治。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剂,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经森防检疫机构技术鉴定,对可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价值的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伐除并实施除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三十五条松材线虫病疫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疫情防治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做好疫木山场除害处理和检疫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不得出售、收购、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园、自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发生重大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时,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需除治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   第三十七条对新传入的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查清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控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除治。   第三十八条林木经营管理者在开展防治作业时,为防止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及时向作业区域内及周边的居民、养殖业户等进行风险告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健全灾(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开展除治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发展,鼓励林木经营管理者通过购买服务,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防检疫机构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稳定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员林业有毒有害岗位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人员以及森保员、护林员的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鼓励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队,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检疫检验、灾(疫)情除治等经费,确保防治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本着规模适度、配置科学、突出重点、保障急需的原则储备应急物资。   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标志,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防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林木经营管理者对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除治而未及时除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十九条森防检疫机构应当对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的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疫)情除治作业、防治监理等服务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可以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五)对重大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不力的;   (六)未及时报告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未采取除治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林保护中心、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具有森林管理职能的自然保护地等单位未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和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造林绿化并限期销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废弃的松木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和销毁。对擅自捡拾、挖掘疫木采伐剩余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拒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的;   (三)调(承)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五)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和经营之前未向所在地森防检疫机构备案的,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未申请产地检疫的;   (六)擅自开拆产品包装,调换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七)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八)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带土坨的苗木、树木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二)隐瞒或者虚报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剂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生态系统、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是指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预报、检疫检验及预防除治活动的总称。   (三)松木及其制品是指松科植物的活体、木材、枝条、伐桩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8月30日《吉林日报》)
    2021-12-03 00:00:00 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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