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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三、将第三十五条“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中的“应选”修改为“参选”。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的内容删除;“补选的程序从简”修改为“补选的程序可以从简”。
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21-11-24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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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差额选举,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保证有适当比例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代表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对选举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大型企业的代表名额,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与上述单位协商分配。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七条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九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别多或者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将一个社区或者几个社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照系统或者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本地户籍的、上述单位的务工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三)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四)退休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原工作单位、受聘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五)临时到外地务工、学习或者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户籍不在本省、现居住在本省的人员,一般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凭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持身份证,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
(七)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在职员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干部、战士,为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八)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登记;
(九)旅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在本省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登记;
(十)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因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七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及智障人员等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当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初步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三十三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参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三十六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选民工作、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中心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照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设立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当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老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选举日期,一般应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确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四十三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六条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七条聚居的人口特别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当选出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受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受理机关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可以从简。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2021年7月7日《吉林日报》)
2021-11-25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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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吉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预防铁路交通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安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范围外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范围,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条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铁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铁路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事故隐患。
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资金投入机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接受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铁路沿线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合理划分路段,实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各指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建立协作配合机制,负责组织巡查、会商、上报信息等工作,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
第十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识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
第二章 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拒绝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经常性巡查维护,发现不能及时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指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杆塔,以及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对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十九条在道路与铁路交叉、并行路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道路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提高安全防护设施等级。
第二十条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
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道口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对事故多发的重点铁路道口采取减速、限行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内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或者悬挂广告牌(匾)等,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开发建设铁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的山坡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铁路沿线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利、防洪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铁路桥下及铁路线路防护网(栏)两侧私搭乱建、堆弃杂物和非法占地经营。
第二十七条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弩、弹弓、汽枪等攻击性器械从事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升放无人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保护,支持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定期对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发现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攀爬、钻越车站防护设施;
(二)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三)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四)阻碍发车和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五)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和铁路车站的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及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铁路车站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管理。有下列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二)无有效乘车凭证的;
(三)乘车凭证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说明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和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作出打骂、侮辱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客应当遵守列车管理秩序,按照乘车凭证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
第三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记录扰乱铁路车站和列车运输秩序并危及铁路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推送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维护,在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及地方综治部门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实现联网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铁路安全隐患的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三十七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治安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报警求助、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力量和设施设备,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演练,会同公安机关重点落实好防范和处置铁路沿线恐怖活动措施。
第四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沿线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建立必要的灾害监测系统。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防治法律、法规,加强铁路沿线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等部门建立灾害信息互通机制。
第四十二条针对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天气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四十四条发生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件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及铁路安全行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工程建设业务的办理渠道、流程和期限。
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铁路运输企业的答复时限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据2021年7月13日《吉林日报》)
2021-11-25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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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欧宝体育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地区边界河道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段、分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的领导,按照河湖长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河道管理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管理范围为背水侧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间;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可按该河段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治理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标识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五)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纳入林业资源档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护堤护岸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者间伐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所伐林木应当在汛后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条河道的开发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保护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河道整治、堤防建设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要求。
第二十五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
向河道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之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堤防安全、交通安全。该堤段路面由交通运输或者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者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二十八条界河(国际、省际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给对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九条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条河道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的,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调节砂石供应,协调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保护生态、有序开采、确保安全、兼顾景观的原则编制采砂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采砂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严格控制开采范围、开采机具数量和开采总量,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三十八条使用船舶采砂的,应当提供船舶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采砂的船舶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禁止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涉及采砂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四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方式,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制度,强化现场巡查、检查,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生态环境以及破坏水工程设施的采砂行为,及时责令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标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据2021年7月16日《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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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