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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点领域,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化。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公共数据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大数据平台。本省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予以归集、治理、共享和开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大数据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平台,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并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公共数据目录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省大数据平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数据、授权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大数据平台,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属于授权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使用共享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申请人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用于数据共享开放。鼓励大数据企业将依法采集或者产生的相关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汇聚。   第二十二条鼓励企业、商业机构依法采集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的数据,建立数据资源中心,对数据开展分析发掘和增值利用。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依法收集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结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行业大数据产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数据依法交易流通,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数据交易监管。   第三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并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相对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变,发挥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数据存储、清洗、分析、发掘、可视化、安全、保护等技术领域,发展和引进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发展大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技术、大数据应用领域新模式、新业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搭建大数据研究平台、大数据产业联盟、创新创业平台等方式,推进大数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融合,推动大数据产业研发、投资、孵化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大数据骨干企业,优化大数据产业布局,推动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形成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融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农业农村基础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推动农业资源要素共享,加强大数据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和产业体系建设中的应用,提供大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服务,实现对农业的精准应用与管理,推进农业向数字化、智能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的融合,鼓励大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加快建设工业互联网体系,支持重点制造领域结合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推进制造业向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在服务业的广泛应用,鼓励研发面向服务业的大数据解决方案,鼓励创新商业模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形式,加快发展软件、物联网、数字内容等信息服务产业,支持开展大数据第三方服务,培育发展数据采集、分析、运营等新业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劳动就业、公共安全、医药健康、养老服务、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消费维权、法律服务、生态保护、精准扶贫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大数据的应用,加强公共服务,改善公共治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经济监测、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应急减灾、疫情防控等决策、管理和服务能力,打造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在行政管理中的应用研究,优化行政管理流程,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采集、归集各类社会信用数据,推动社会信用数据共享开放以及市场化应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制定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政策措施,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相应的创业就业等方面优惠政策,为大数据产品应用提供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吉林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加大对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项目和创新研发类项目,通过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开展融资;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项目。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完善通信、广电等基础通信网络,加快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布局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等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落实降低企业土地使用成本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三条对大数据企业机房用电纳入大工业用电进行统筹;对从事数据中心建设的企业,优先列入大用户直供电范围,享受优惠电价政策;优先保障数据中心项目的电力供应,并支持相关配套电力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养计划,依托大数据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引进领军人才、高端人才,加强本地人才培养,注重引进培养人才团队,并为其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创造有利条件;对大数据发展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数据领域创新创业型、技术技能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快大数据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培养大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开发、安全、保密等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快大数据市场交易标准体系、标准符合性评估体系等建设。鼓励科研机构、大数据企业、行业协会参与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统筹推进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督促落实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事项,协调处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与有关应急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本单位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落实等级评测、数据安全建设整改等要求。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风险评估。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专门的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并确定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人,定期组织开展系统安全测评,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的数据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数据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数据安全风险。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能力建设,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利用、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采集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建设公共数据平台或者政务信息系统,造成重复建设或者影响共享开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规定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未按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实际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就相关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据2020年12月18日《吉林日报》)
    2021-04-02 00:00:00 第1期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   第四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各选举单位及其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督查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并及时答复代表,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受理部门应当将终止情况回复代表。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必要时,协助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条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者于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交办。   第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情况及理由;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征得代表理解。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如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代表要求共同答复的,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答复。对于两个以上单位分办的,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应当分别函复联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答复代表,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并上传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答复涉密或不宜公开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办理。   承办单位面复代表时,应当根据代表对办理的意见填写《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经代表签字后反馈给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并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原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处理,原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就所办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对问题的解决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写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对参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结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数量、质量、进度及代表满意度进行综合考核,并纳入省直部门绩效考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督办制度和督查制度。每年应当围绕省委重大决策的整体部署和贯彻落实,确定本年度涉及群众反映强烈、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对于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随机抽取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代表对答复结果不满意的,应当向原承办单位进行反馈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原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专项评议。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互相推诿、敷衍塞责、代表和群众不满意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综合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2020年12月20日《吉林日报》)
    2021-04-02 00:00:00 第1期
  •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第七条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第八条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外事、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拟培训日的三十日前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本省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新建建筑物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二十一条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的,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需购买门票进入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该宗教教职人员、持有该宗教活动场所核发的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及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工作人员免收门票。   各地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和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维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由信教公民推选二至三名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宗教团体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自治州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托幼场所及其他各类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并且确有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需要。   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订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等,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类活动,包括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研讨会、论坛、音乐会、演唱会、放生活动等,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禁止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非法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防止传播扩散,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报告。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省宗教团体可以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五条在省内的外国人申请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应当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征求省宗教团体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和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由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内部事务;   (二)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三)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不得擅自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讲经、讲道;   (五)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会计、人员等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接受使用捐赠、人员变动等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离任,应当由宗教事务部门组织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安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据2020年12月22日《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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