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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工信厅吉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开展志愿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工信办联〔2020〕1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工信局、民政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工信局、民政局,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厅联企业〔2020〕12号)要求,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服务中小企业,支持复工复产和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省工信厅同省民政厅制定了《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于11月底前,对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书面材料分别报送省工信厅、省民政厅。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民政厅   2020年5月11日   吉林省关于开展志愿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方案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厅联企业〔2020〕12号)文件精神,落实开展好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疫情期间更好帮助中小企业复产复工,省工信厅会同省民政厅就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构建一支熟政策、精法律、懂技术、会管理、肯奉献、乐助企的高水平专家志愿者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无偿提供政策、法律、金融、管理、技术、创新创业等方面的服务。逐步建成以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载体,以覆盖全省的“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为支撑的中小企业志愿服务体系,形成一支相对稳定的专家志愿服务团队。   二、开展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一)依托专门机构开展工作。全省“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由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各市(州)“志愿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由各市(州)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州)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分别在省、市(州)(工信、民政)部门指导下承担志愿者的遴选、培训、管理与考评,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编制体系规范、内容全面的服务手册、服务清单、服务指南,推动中小企业对接各类公共服务资源。   (二)建立专家志愿服务团。省专门机构联合专业志愿服务组织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和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中小企业志愿服务项目,通过公开招募或定向邀请志愿者建立专家志愿服务团,招募范围涵盖政策专家、行业发展专家、科技创新专家、法律专家、优秀企业家、企业高管、园区高级管理人员、高校及科研院所学者等,包括在职和退休人员。省专门机构应向受聘志愿者发放聘书,并与受聘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形式、服务时间等内容,受聘志愿者按照服务协议参加省专门机构或所在市(州)专门机构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形成规模稳定、人员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   (三)建立“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鼓励各市(州)专门机构在中小企业园区、特色产业集群、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遴选一批具有场地、人员、服务条件的载体建立“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应安排专人对接志愿服务工作,推荐志愿者参加专家志愿服务团,定期搜集中小企业志愿服务需求,落实省、市(州)专门机构安排的相关任务,利用自有资源或专家志愿服务团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提供服务场地、设备等软硬件支持。   三、服务内容和方式   (一)服务内容   一是及时向中小企业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复产复工的方针和政策,以及促进企业保经营稳发展政策集要。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提供应急管理、政策对接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探索形成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服务机制,以便于提供更专业化的志愿服务。二是对大学生、退役军人、女性、残疾人等重点创业群体的服务需求,建立“一对一”的可跟踪服务。三是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服务需求提供个性化和专业化服务。   (二)服务方式   一是线上服务。依托省、市(州)专门机构建立“中小企业线上志愿服务中心”,由志愿专家通过开设微视频课程等方式,针对创办企业、融资、市场开拓等共性问题进行专题辅导,为企业提供一站式、综合性学习平台;开辟专家在线“义诊专栏”,提供专家清单、服务菜单等信息,由企业自主选择意向专家,“一对一”在线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互动性的诊断服务;利用视频会议软件定期组织召开志愿者和企业家视频会议,及时研讨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共性问题,解疑释惑,服务企业发展。   二是线下服务。构建企业与志愿专家“面对面”交流咨询渠道。组织技术志愿专家为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一对一”的顾问、咨询与指导服务;在各“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定点举办沙龙讲座、商业研讨等线下活动,由志愿专家现场答疑解惑、提供协助方案,为企业集中解决关切的问题;定期组织范围较大的分主题、分行业志愿服务专场活动,组织相关领域志愿专家开展辅导和咨询服务,扩大志愿服务覆盖面,提升社会影响力。   四、组织保障及工作要求   (一)省工信厅和省民政厅按照《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政策要求,统筹指导,规范管理。既要查处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行为,又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防护物品,做好志愿者人身安全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依法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并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二)鼓励支持具有专业资源的志愿服务组织主动参与省、市专门机构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志愿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创建国家、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并统筹利用制造强省、民营经济等相关政策对成效突出的“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工作站”给予支持。各市根据实际发展情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三)及时总结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成功经验,加强工作交流,提升志愿服务能力与水平,培育志愿服务品牌,加强对中小企业志愿服务的宣传与报道,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志愿服务快速发展的舆论氛围。   
    2020-11-20 00:00:00 第16期
  •   吉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政府部门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统字〔2020〕34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县(市、区)统计局(分局),中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规范全省县级以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要求,按照国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统计局制定了《吉林省地方政府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统计局   2020年6月3日   吉林省地方政府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吉林省县级以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不包括统计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有关部门与统计机构联合开展的调查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省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九条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机构的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新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部门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可以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同时通过吉林省政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涉及保密项目,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部门应当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申请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有关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申请部门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审批期限为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要按照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规范标准申报。审批部门要尽可能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申请部门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申请部门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按批复文件规定填写)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申请部门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电子文档)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定期通过本级政府或统计机构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按规定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章 统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开展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本级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为有关部门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本级有关部门统计调查提供国家统计标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本级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推动统计信息共享,为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查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级和下级有关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执行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积极协助本级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部门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相关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   (四)在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将处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印发的《吉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0-11-20 00:00:00 第16期
  •   吉林省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   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统字〔2020〕47号   各市(州)、长白山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我省实施意见,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全面推进我省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加快构建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现就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多次强调要加强统计改革创新,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不断提高数据质量,为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扎实的统计保障。近年来,全省统计系统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工作的战略部署,统计事业有了较大发展,在全省各项改革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统计违法现象,统计失信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而且影响到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加强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进全省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营造良好统计生态环境,提高统计运作效率、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要求,加强统计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统计失信企业公示系统,强化统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教育,强化统计法律法规意识,强化对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推动开展统计诚信承诺活动,积极营造“诚信统计光荣、虚假统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提供扎实的道德保障。   (二)基本原则。   1.落实责任,规范实施。建立落实统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坚持“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原则,规范统计信用建设活动,审慎认定统计失信主体和行为,严格管理统计信用信息。   2.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以建立统计守信激励和统计失信惩戒机制为突破口,全面推进统计信用制度、机制和文化建设,健全统计信用采集、归集、认定、共享和应用系统,重点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人员的惩戒,不断提高统计失信成本。   3.多管齐下,奖惩联动。强化统计信用宣传教育,加强统计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和激励机制,形成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惩戒、各级统计机构共同推动、各专业各领域统计人员共同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工作格局。   4.注重应用,信息共享。积极推动统计信用信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逐步实现统计信用信息在各部门各地区间的共享,实现统计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不断扩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统计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全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企业统计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守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向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告知信用情况,严格按要求在统计机构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严格按要求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以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为基础,逐步实现统计信用信息覆盖所有统计调查对象。   (二)建立实施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政府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从业人员、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严格管理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活动,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统计从业人员诚信和失信状况,严格依照条件认定、归集统计从业人员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严格按规定向统计从业人员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三)健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和有关人员联合惩戒机制。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联合签署的《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省统计局加强与省级开展联合惩戒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惩戒合力,依法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市(州)统计局在本级网站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信息的同时,应将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信息推送到吉林省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由省统计局将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推送至国家统计局进行联合惩戒。进一步完善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增加惩戒措施,扩大惩戒范围,逐步将联合惩戒机制扩大到企业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   (四)建立统计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在确定统计守信激励对象和统计失信惩戒对象前,先将联合奖惩对象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并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规范名单信息的共享和发布,按照要求将认定的联合奖惩名单逐级报送上级统计机构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联合奖惩名单应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要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信用信息系统和平台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五)积极稳妥推进民间统计调查诚信建设。   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将民间统计调查中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统计失信联合惩戒之中的要求,研究建立民间统计调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抓紧研究制定相关制度,充分发挥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在推进民间统计调查诚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六)加快构建统计信用信息化系统。   将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统计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作为基础性、关键性工作推进。各级统计局采集整理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统计信用主体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充实到统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统计局建设全国统一的统计信用信息系统,制定统计信用信息数据标准,依法推进统计信用信息系统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加快推进分步实施各级统计机构、联合惩戒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的软硬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七)推动开展统计诚信承诺活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一部署,在各级统计局和有关部门中组织开展遵守统计法、执行统计法、维护统计法守信践诺活动,广大政府统计人员就严格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履职岗位显著位置予以标示。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开展独立真实报送统计资料守信践诺活动,统计从业人员就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作出书面承诺,并在履职岗位显著位置予以标示。违背承诺的,应当接受惩戒,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统计从业人员对承诺的履行情况。通过统计守信践诺活动,使统计从业人员进一步明确统计失信带来的严重后果,努力形成不敢统计失信、不能统计失信、不想统计失信的工作环境。   (八)加强诚信统计文化建设。   结合国家宪法日、《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统计开放日、各项普查宣传动员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在政府统计网站和统计微信、统计微博等新媒体推送统计诚信信息,组织编写统计信用知识宣传册,向统计信用主体普及统计信用知识,加强统计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提升统计诚信宣传水平。加强统计职业道德教育,弘扬统计职业操守,将统计诚信教育贯穿到统计工作全过程,营造“统计守信者荣、统计失信者耻、统计无信者忧”的良好统计工作氛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统计局要统筹规划,部署实施统计信用建设工作,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分管负责人要靠前指挥。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本地区、本单位统计信用建设工作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二)提供条件保障。各级统计局要为加强统计信用建设提供必要的组织、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明确承担统计信用建设的内设机构、工作岗位、承办人员,对统计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支持,为统计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统计信用应用建设和宣传教育培训等各方面提供资金保障。   (三)加强协调督促。要把统计信用建设纳入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履职责任范围,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亲自协调解决信用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重大问题。要把完成各项统计信用建设任务纳入各级统计机构重大督办事项,定期进行督办,确保按期完成。   吉林省统计局   2020年7月28日   
    2020-11-20 00:00:00 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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