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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形成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化解当事人的纠纷。
第四条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
第五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高效便民;
(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纠纷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第九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对纠纷的调处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化解。
指导和监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结合本地实际,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五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加强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纠纷受理、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与相关单位间的纠纷移交委托、信息反馈等衔接制度,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第十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和残联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合作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等,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建立具备本行业、本专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对本行业、本专业内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先导,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畅通群众参与纠纷多元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强化人民调解职能;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人事等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促进纠纷在单位内部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二条多元化解纠纷包括以下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快捷高效的纠纷化解途径,实现其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纠纷先行和解、调解,不宜进行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向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积极参与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发生的民间纠纷,依法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就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在企业、乡镇、街道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调解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调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人数较多、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并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诉讼风险及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十三条法律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不动产纠纷、土地纠纷、商事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依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 途径衔接
第三十四条各纠纷化解主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受理纠纷实行首问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协调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民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诉讼案件特邀调解工作机制。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在登记立案后,可以由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案件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第四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甄别,对应当由诉讼、检察监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事项,告知信访人通过相应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建立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的具体工作。
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建设,依托“数字吉林”建设,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完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运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一体联动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平台,健全首问责任制、分流交办、检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各部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衔接联动。
县(市、区)的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化解服务平台。
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部门联动工作平台与专业性纠纷化解服务平台之间在案件流转、信息共享等方面的联动机制,实现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等纠纷化解组织建设,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具备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纠纷化解主体,可以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八条鼓励依法建立纠纷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律师协会、民商事仲裁机构等相关组织应当更新观念,强化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能力。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机制,加强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和工作技能培训。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各纠纷化解组织的主管部门或业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纠纷化解组织人员的履职保护等相关机制,完善纠纷化解组织人员的职业保障体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鼓励和引导公众理性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将考评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第五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五十七条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据2020年6月16日《吉林日报》)
2020-07-23 00:00:00
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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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置家庭暴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报案人、举报人、投诉人、反映人和求助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加强领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危险评估机制;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村民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对存在家庭暴力隐患的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并做好登记、调解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家庭暴力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开展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和评估,指导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弘扬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依法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家校共建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鼓励婚姻登记机关开展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和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教育指导、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履行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和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六条第一个接到家庭暴力报案、举报、投诉、反映、求助的单位为首问单位。
首问单位应当受理,做好详细记录,妥善保存证据,依法处理家庭暴力。
首问单位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救济途径或者依法移送,任何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接处警平台。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人及时就医;
(二)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和固定证据,协助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第二十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当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有证据证明六个月内实施过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应当保存告诫书以及相关档案信息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将告诫书送交当事人并当场宣读;当事人拒不接受的,由办案民警记录在案。
同一加害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抄送加害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应当为受害人及时联系救助。
用人单位知道加害人有家庭暴力情形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做好调查记录、调解笔录以及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有权申请伤情鉴定,鼓励各级鉴定机构减少或者免除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记录、治疗记录并妥善保存。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将执行情况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反馈。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查清事实,收集和固定证据,批评教育,通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加害人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
(据2020年6月20日《吉林日报》)
2020-11-19 00:00:00
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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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6月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场区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置围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噪声和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铺设、巡查、检测和维修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必须利用相邻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该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焚烧。
在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外进行焚烧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二)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三)微波天线前方三十米与天线下倾斜角二十度延长线交汇处范围内兴建建筑及障碍物;微波站间空中传输通道第一菲涅尔半径内兴建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四)在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五)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监测天线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七)以卫星天线为计算起点,在天线前方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在天线正前方位左右各八十度角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五)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六)在天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截传、干扰、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十二)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十三)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护坡、阻塞泄洪通道,占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专用道路。
第十七条 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该植物的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八条 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应当避开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与该绿地的管理单位协商,并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 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缆线或者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权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据2020年6月22日《吉林日报》)
2020-11-19 00:00:00
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