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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民发〔2020〕10号   靖宇县、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做好“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9〕18号)精神,为加强“福康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20年3月30日   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更好助力残疾人精准脱贫,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做好“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9〕18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工作,助力残疾人精准脱贫,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脱贫攻坚,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精准扶贫工作的文件精神,更好履行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等职责,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普遍面临康复服务不足、康复费用负担偏重、缺少生活必需的康复辅助器具等问题,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脱贫攻坚中的兜底保障作用。   (二)工作目标。为有意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残疾肢体患者配置假肢、矫形器和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康复辅助器具,并从中筛选具有手术适应症的肢体(脊柱除外)畸形患者进行手术矫治,开展康复训练。优先补助深度贫困地区基础上,再扩大到其他贫困地区。   (三)职责分工。省民政厅具体负责“福康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承担主体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协助实施。   省民政厅负责以下工作:   1.成立“福康工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厅社会事务处、养老服务处、社会救助处、规划财务处、省假肢康复中心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福康工程”项目组织领导。社会事务处牵头做好“福康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省假肢康复中心协助做好“福康工程”项目中受助对象的筛查、定点服务机构遴选、康复辅助器具招标以及手术矫治康复、假肢矫形品安全配置和康复辅助器具质量的监督。   2.指导各地做好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假肢矫形器配置和手术矫治需求的摸底工作,建立基本信息台账,拟定实施计划。   3.建立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负责“福康工程”项目技术指导和支持。   4.组织“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公开遴选“福康工程”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购置康复辅助器具,并向社会公布。   5.做好“福康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结算、拨付和事前、事中、事后工作监督指导等工作。   6.做好工作统计、分析和汇总,按时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   7.规范“福康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及时将相关材料存档。   8.加强“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和工作成效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度和社会影响力。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摸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假肢矫形器配置和手术矫治需求,建立基本信息台账。   2.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意见,并报送省民政厅;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3.宣传和落实“福康工程”项目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   4.根据需要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手术康复筛查、假肢矫形器配置筛查、康复辅助器具需求筛查、产品和服务跟踪回访等工作。   5.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及时将相关材料存档。对“福康工程”项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申报程序   “福康工程”项目采取个人申请(或委托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厅审定、定点机构提供服务的资助程序实施。   (一)个人自愿申请。   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受托人代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2.户口簿原件;   3.身份证原件;   4.县级扶贫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特困人员相关证件。   (二)逐级审核确定。   1.受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主动协助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对本地申报材料报汇总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2.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扶贫、残联等部门对残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逐一对受助人员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汇总后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定。省民政厅对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汇总的“福康工程”项目实施对象进行审定,在《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存档备案。   (三)开展患者筛查。省民政厅组织并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等相关机构,分别对经审核确定的残疾人开展手术、假肢矫形器配置和其他康复辅助器具需求筛查,县级民政部门做好服务保障和配合工作,填写《“福康工程”手术康复患者筛查登记表》(见附件2)《“福康工程”假肢矫形器患者筛查登记表》(见附件3)《“福康工程”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筛查登记表》(见附件4),并将筛查结果及时汇总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三、资助标准和范围   “福康工程”项目,是利用民政部彩票公益金和省级配套的彩票公益金,为符合条件有意愿的残疾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和假肢矫形器,实施手术矫治,开展康复训练。   (一)医疗费。受助患者住院手术及康复的费用,包括筛查费、诊疗费、手术费、康复费、药品费、住院服务费等,不包括患者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及陪护费。医疗费先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扣除医保报销及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捐助部分后,每名患者资助医疗费不超过3万元。   (二)假肢矫形器配置费。符合受助条件的截肢者及肢体功能障碍者在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配置假肢矫形器的费用(含假肢矫形器零部件辅料及装配费、自然年内维修保养费)。假肢矫形器配置费先由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扣除医保报销及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捐助部分后,每具大腿假肢资助配置费不超过2.6万元,每具小腿假肢资助配置费不超过1.3万元,其他部位假肢每具资助配置费不超过2.6万元,矫形器资助配置费不超过3000元。   (三)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配置费。根据《民政部关于发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的公告》(第317号)中有关康复辅助器具类别,参照中国残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残联发〔2019〕34号)有关规定要求,由省民政厅按省政府采购等程序购置后统一组织配发。   四、项目管理   (一)遴选定点服务机构。“福康工程”项目实行定点机构工作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具体实施。   1.遴选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患者的诊疗、手术、康复等工作。定点医疗机构为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或康复专科医院,疑难复杂疾病在三级以上医院进行治疗;具有综合救治能力,设置骨科专业(矫形外科专业方向)科室或康复科及洁净手术室;拥有从事矫形外科专业的高、中、初级医师或康复医师;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主要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配置服务等工作。符合假肢矫形器配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与假肢矫形器配置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从事配置的矫形器属于医疗器械的,应符合医疗器械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事故。   2.遴选方式。按照机构自愿申请、公开招标、签定协议的方式进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确定后,由省民政厅与定点机构签定协议,并存档备案。   省民政厅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的跟踪、评估、退出等管理和监管。定点机构随时接受督导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各类问题,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定点机构如有负责“福康工程”项目的医疗人员调整和机构结构变动时要及时向省民政厅报告,说明情况。   合作协议到期自动退出。定点机构在履行协议期间,如出现违法违规、医疗事故等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并终止合作协议。   (二)严格服务过程。对通过定点服务机构筛查的患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通知其前往定点机构接受手术矫治康复或假肢矫形器配置,申请人应携带残疾人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对于申请假肢、矫形器配置人数相对较多的县(市),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定点机构集中取型,减少申请人路途往返;对通过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筛查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配合相关供应单位完成产品发放工作。   省民政厅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以及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其他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手术矫治康复效果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质量要求,规范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指导、清洁消毒、保养维修等各环节,畅通受助对象投诉维权渠道,建立和完善产品和服务跟踪回访制度。   受助对象配置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内,因非人为原因出现问题的,可持保修凭证联系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免费维修。康复辅助器具损坏且不在保修范围,维修、更换康复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省民政厅不予承担。   (三)准确核实结算。省民政厅对“福康工程”实际费用开支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报销结算。   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康复辅助器具产品采购,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医保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按照分级诊疗和转诊程序,统一办理项目受助人员转院手续,便于其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等相关费用的医保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填报《“福康工程”项目资助表》(附件5),并附如下材料:   1.医疗或配置记录:患者诊疗记录(包括住院病历等)、假肢矫形器配置档案;   2.费用票据: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票据;   3.接受手术和假肢矫形器配置前后对比照片。   (四)加强档案管理。“福康工程”项目相关工作档案应根据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填报的《吉林省“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福康工程”手术康复患者筛查登记表》《“福康工程”假肢矫形器患者筛查登记表》《“福康工程”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筛查登记表》《“福康工程”项目资助表》等材料1式3份,省民政厅、县民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1份,要妥善存档。   (五)严格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福康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和《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福康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省民政厅每年按照不低于受助对象人数30%的比例,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和调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以及康复辅助器具产品供应单位的重要依据,作为衡量各地年度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按照《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要求,及时在门户网站和主要媒体公开“福康工程”项目政策文件、项目主要内容、项目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民政部彩票公益金项目督查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民政部门要将“福康工程”项目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决策部署、助力残疾人精准脱贫的重要举措,纳入本单位重点工作和重要议事日程。省民政厅成立“福康工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福康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建立专家库,指导和督促县级民政部门落实相关职责。县级民政部门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配合做好“福康工程”项目相关工作。   (二)完善配套规定。省民政厅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假肢矫形器配置机构公开遴选条件,假肢矫形器及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康复辅助器具供应单位招标需求,手术矫治康复和假肢矫形器安全配置等关键环节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各界监督。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民政部门要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福康工程”项目宣传推广,让广大残疾人家庭家喻户晓,让全社会了解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和效果。省民政厅负责组织“福康工程”项目参与人员的培训工作,让其熟悉项目内容和流程,熟练开展受助对象申请、审核、筛选、服务提供和结算、存档、统计等工作,提高项目实施效率和精准度。   (四)确保质量效果。各地民政部门要牢牢把住“福康工程”项目质量这个关键,着力保证摸底调查和核查确认数据真实准确。省民政厅委托专业机构对假肢矫形器及拟配发的轮椅、拐杖、助行器、护理床等产品质量进行抽检,采取问卷调查、电话回访、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手术矫治康复成功率和假肢矫形器安全配置合格率和受助对象的满意率进行综合评估。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跟踪回访,及时反馈手术康复和辅具装配效果质量,进一步促进“福康工程”实施工作有效开展。   各地民政部门要及时掌握“福康工程”工作动态,加强工作统计和成效评估,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告省民政厅。   附件:1.“福康工程”项目申请表(略)    2.“福康工程”手术康复患者筛查登记表(略)    3.“福康工程”假肢矫形器患者筛查登记表(略)    4.“福康工程”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筛查登记表(略)    5.“福康工程”项目资助表(略)   
    2020-06-10 00:00:00 第9期
  •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   草原监督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草〔2020〕20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草原监督管理,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科学合理的进行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草原工作实际,省林业和草原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草原监督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4月13日   吉林省草原监督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规范草原监督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各类草原违法行为,全面推进草原动态监督巡查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吉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草原监督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全省草原监督巡查工作。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草原监督巡查工作。   第三条草原监督巡查包括草原执法巡查、草原防火巡查、草原生物灾害巡查和草原其他工作巡查。   第四条草原监督巡查时,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巡查与宣传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二章 监督巡查内容    第五条草原执法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非法开垦草原的;   (二)非法征收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   (四)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的;   (五)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   (六)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七)买卖或者非法流转草原的;   (八)违反草原防火法规的;   (九)其他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草原防火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在草原和周边村屯、农田燎荒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五)在草原上活动丢弃火种的;   (六)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七)在草原防火管制区,野外用火的;   (八)在草原上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的;   (九)其他违反草原防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草原生物灾害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草原鼠害:监督巡查本区域内或迁入性草原害鼠危害的地理位置、植被盖度、地上生物量、草原类型、害鼠种类、土丘/鼠洞数量等内容。   (二)草原虫害:监督巡查本区域内或迁入性草原害虫(草原蝗虫、草地螟、粘虫、叶甲和叶蛾类等)危害的地理位置、植被盖度、地上生物量、草原类型、害虫种类、龄期、密度等内容。   (三)牧草病害:监督巡查本区域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牧草病害和危害面积等。   (四)毒害草:监督巡查毒害草的品种类型和危害面积等。   第八条草原其他工作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草原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和落实;   (二)草原承包、经营、流转、建设和利用;   (三)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和草畜平衡的执行;   (四)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的实施;   (五)其他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巡查要求   第九条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草原监督巡查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责任区域、巡查责任人员、巡查路线、巡查时段、巡查频率等,并报省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草原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巡查频次,重点区域要重点巡查。对查处难度大、影响恶劣的案件,由省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公检法和纪检等相关部门,为草原监督巡查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二条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对草原监督巡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件及时进行曝光,为草原监督巡查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三条草原监督巡查工作流程:   (一)制定监督巡查计划:明确巡查内容、时间、区域、人员。   (二)开展监督巡查工作:开展巡查工作不得少于二人,携带有效工作证件和调查取证器材,按计划开展巡查。   (三)监督巡查记录:无论是否发现草原违法行为,必须当场在《草原监督巡查日志》上记录巡查草原情况、巡查结果、处理意见。   (四)建立监督巡查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将《草原监督巡查日志》归入档案,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每月报至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总结工作:定期对草原监督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确定下一阶段巡查重点。每半年向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草原监督巡查情况统计表》,每年年底递交巡查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巡查工作进行督察,每半年不低于二次。    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州)、县(市、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巡查工作的落实情况和效果。   (二)草原监督巡查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破坏草原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四)草原植被恢复情况。   (五)监督巡查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草原监督巡查不力,发生私开滥垦、非法占用、违规使用草原、重大草原火灾、重大草原生物灾害等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巡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在监督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属于本草原执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及时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2020-06-10 00:00:00 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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