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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印发   《吉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粮财联〔2020〕12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局、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农发行分(支)行、有关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按市场化方式建立完善粮食信用保证基金工作要求,经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吉林银保监局、省农发行四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利用好基金增信贷款政策,解决企业“有钱收粮”和农民“卖粮难”问题。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2020年2月24日   吉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吉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管理,保障运行安全,有效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促进信保基金增信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建立东北地区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发银发〔2016〕302号)、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开展2019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19〕98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按市场化原则完善信保基金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信保基金是指由政府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农发行账户,专项用于防范和缓释银行对缴纳使用信用保证金企业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信贷风险的引导性补偿资金。   第二条信保基金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服务改革、企业自愿、银企合作、统一管理、封闭运行、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基金管理人、合作银行(包括其分支机构,以下同)以及信保基金提供增信担保的粮食企业等在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成立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吉林银保监局、省农发行共同参加的吉林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基金管理及使用中的重大政策和倾向性问题。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金办”),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要求,负责信保基金议事协调等工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基金管理人,签定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基金管理人根据协议具体负责基金运行和管理工作。为落实好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各市县政府也要相应成立由粮食、财政、银保监、农发行及相关部门参加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协调推动辖区基金增信贷款业务,支持企业融资,解决农民“卖粮难”。   各部门职责分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信保基金相关政策,并指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抓好政策落实;省财政厅负责省政府信保基金的筹集、注入以及基金委托管理费用结付等工作;吉林银保监局负责合作银行相关业务监管工作;省农发行为信保基金专户开户行,协助省财政厅和基金管理人管理信保基金专户,根据基金管理人要求开展资金划拨、存取等业务。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共同招标选定,在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根据基金相关政策规定和委托管理协议要求,开展基金增信担保业务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信保基金实行专门负责、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二)协调组织地方政府及企业信保基金(信用保证金)的归集和补充;   (三)与现已签定基金合作协议的银行开展基金增信贷款业务,主动开发对接其他商业性银行参与;   (四)受理合作银行提供的增信贷款业务,按市场化方式独立开展担保审核业务,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五)发生局部“卖粮难”等特殊情况时,按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要求,对指定区域、指定企业提供基金增信担保;   (六)综合利用各种手段开展贷后监管工作;   (七)核实信保基金的划拨、到期清算等;   (八)定期向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基金增信担保业务运行管理情况。出现基金增信贷款保证损失时,要会同合作银行审核保证损失,查找损失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向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九)协助贷款发放行依法向被代偿企业共同追索,并负责代偿支付;   (十)执行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基金归集   第六条基金规模。吉林省粮食信用保证基金总规模8亿元,其中:省政府资金注入5亿元,地方政府及企业自筹3亿元。   第七条基金账户。基金管理人在省农发行开设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信保基金相关业务。   第八条基金利息及使用。   (一)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基金管理人管理的5亿元基金存款,原则上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在农发行开户行,存款利率按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也可采取更长期限定期存款,农发行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更优惠利率。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存款,按活期存款存入信保基金专户,所计利息待增信贷款偿还后,如数返还。   (二)利息使用。信保基金产生利息(包括省政府出资产生的利息和地方政府及企业缴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不计入基金的资本金,利息收益一年一清算(按粮食生产年度,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政府出资产生的利息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基金管理人必要的基金管理性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按照基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省财政厅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费用申请等相关材料审核后,据实结付,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服务指标的,按实际担保额度相应增减管理费用。   第九条基金归集。   (一)省政府注入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归集到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变化,适时调整。   (二)地方政府和企业缴存的信保基金归集,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企业自愿原则,准入企业需缴存贷款额5%-10%的信用保证金。企业保证金实行动态管理,即:基金管理人审批担保项目前,申请贷款企业按规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省信保基金专户即可。   (三)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必须是企业权益性资金,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客户资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和预收货款)、职工及社会集资款等资金。   第十条基金退出。信保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期满后,在贷款行收回基金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企业可原额收回出资(如贷款企业缴存的保证金部分用于清偿贷款,只能差额收回出资),或将出资继续保留在账户内,参与下一批次的信保基金运作。借款合同终止,基金管理人依据贷款行出具的相关手续办理企业保证金退出业务。未使用基金增信贷款(包括未获得相关合作银行授信审批)的企业,可随时申请退出基金。   第四章 准入企业   第十一条贷款对象及用途。原则上为已纳入吉林省地方粮食收储保障体系和近年来新建规模以上粮食企业。包括在辖区内从事粮食(玉米、水稻、大豆及杂粮等)购销及以粮食为原料的各类加工企业。原则上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粮食收购,确因经营需要,企业也可申请用于粮食采购、加工、运输及竞价拍卖等环节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准入条件:   (一)企业产权和管理权清晰,经营正常,账务规范,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近2年无连续亏损;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含)以上;   (三)持有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四)信用等级BB级(含)以上(此等级为农发行的评级标准,其他银行可比照执行);   (五)粮食贸易、玉米深加工及饲料加工企业需具备有效仓容1万吨(含)以上,年收储能力3万吨(含)以上。水稻、大豆等加工企业应具备有效仓容1000吨以上,年加工量1000吨以上。杂粮加工企业可适度放宽;   (六)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审定程序。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准入条件,于每年6月底或9月底前向辖区合作银行提供推荐企业名单,并报省基金办和基金管理人备案。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方可申请基金增信贷款业务,但不作为基金增信贷款担保依据。   (一)企业申请。有意向使用基金增信贷款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可向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完备的申报材料。   (二)地方审核。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履行资质审核、实地踏查和公示等程序,确定辖区内推荐企业名单,并为材料真实性负责。   (三)上报备案。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将已确定的推荐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区合作银行,同时,上报省基金办和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五章 合作银行   第十四条合作对象。吉林省境内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   第十五条合作要求:   (一)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开展基金增信担保贷款业务;   (二)任何银行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坐支信保基金;   (三)按企业信用保证金到位总额不超过20倍发放贷款;   (四)基金增信贷款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基点(不高于100BP)执行;   (五)负责贷后粮食库存和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符合条件的银行,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与原省粮食局签定的合作协议仍有效),明确合作事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授信及办贷。合作银行要按照各自的信用审批规定和流程积极开展粮食企业授信工作,优化办贷流程,提高办贷效率。   第十八条合作过程中,应有效利用银行内部贷款及风控机制(包括办理展期和启动风险化解程序等),确保基金项下贷款运行安全。   第六章 贷款流程   第十九条贷款程序。按照企业申请、银企对接、担保审批、贷款发放等程序开展基金增信担保贷款业务,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纳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名单的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意向合作银行提出增信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银企对接。合作银行根据企业增信贷款申请,与企业做好贷款业务对接,根据银行内部贷款流程独立开展贷前调查、审核审批工作。对符合基金项下贷款条件的,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增信贷款意向函》,主要事项包括:贷款用途、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抵(质)押情况等。贷款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实行购贷销还,封闭运行;   (二)单户企业借款最高余额不得超过信保基金总规模的10%(深加工企业除外)和本企业缴存信用保证金的20倍;   (三)企业应具有合作银行核定的增信贷款额度20%的配套自有资金(加工企业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3年以上诚信用贷老客户可适当放宽);   (四)利用增信贷款和企业全部自有资金(含需配套的自有资金)收购并存入银行指定库点的粮食,要全部办理存货浮动抵押,原则上,办理浮动抵押粮食不得进行异地储存或集港待售;对借款企业具备抵押条件的土地、房产及账面净值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主要机械设备要办理抵(质)押;对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要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为基金增信贷款提供的抵(质)押资产(含浮动抵押的动产)不得为其他贷款进行抵(质)押;   (五)利用基金增信贷款形成的粮食原则上要进行商业保险;   (六)企业需按真实有效购销合同组织销售,原则上实行先款后货,销售资金必须回到贷款发放行账户。担保到期前1个月,必须执行动粮还款,先款后货。   第二十二条担保审批。基金管理人受理合作银行提报的基金贷款业务(提供资料包括《增信贷款意向函》、贷款批复等),独立开展担保审核和审批工作。依据担保业务操作规程等规定,对企业基金增信贷款担保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担保条件的,向合作银行出具《增信贷款担保函》,明确担保主要事项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贷款发放。合作银行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增信贷款担保函》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抄送基金管理人备案。贷款发放前,企业需向合作银行提供真实有效购销合同,合作银行按企业收购资金需求和收购进度,将基金增信贷款分批次发放至企业账户(合作银行指定账户)。企业按要求提供有效收购凭证(合作银行根据内部规定确认即可)后,合作银行应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粮款,确需其他资金支付方式的,需经省基金办审批同意。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合作银行和基金管理人要紧密合作、细化措施和信息共享,做到全方位、全时段、全环节贷后监管,确保企业做到库贷相符、购贷销还、资金安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要求,配合做好贷后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基金增信贷款业务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人要制定完善贷后管理措施,充分利用现有人员和技术力量,全面掌握和监督贷款企业贸易合作、粮食购销存、生产加工、资金往来及贷款运行等情况,检查督导贷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和可能出现的资金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发现重大问题立即向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六条合作银行要按照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和银行内部贷后管理规定,对企业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原则上企业先使用配套自有资金,后使用增信贷款;玉米深加工、水稻加工和饲料加工企业需根据企业经营计划和收购进度发放增信贷款。要跟踪贷款使用,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企业纠正。如有重大资金风险要立即停贷,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合作银行要加强销货款管理。要求企业销货款(包括配套自有资金和增信贷款形成的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回到企业贷款行账户,对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严禁贷款资金和销货款体外循环。同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也可通过以下方式管理粮食库存和销货款:   (一)在借款期限内,允许企业周转使用增信贷款,但到期必须收回贷款本息,切实做到粮走钱回。   (二)确因市场原因需要集港或异地销(待)售时,企业需向合作银行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提出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申请集港或异地销(待)售的粮食价值不能超过企业配套自有资金和缴存信用保证金总额之和。担保到期前1个月,贷款企业在合作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存款和库存粮食价款之和应大于等于增信贷款数额,并实行“动粮还款”。   (三)贷款企业未还增信贷款本息小于或等于其缴存的信用保证金总额时,可向贷款行提出申请,由贷款行报基金管理人同意后,用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进行冲抵。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远程监控、驻库监管、定期报表、随机检查等手段加强贷后监管。合作银行要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贷款业务和资金的监管。基金管理人可借助合作银行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优势,通过建立独立监管机构或引入第三方监管的方式,逐步构建完备的贷后监管体系,对重点企业要实行监管员24小时驻库监管。   第八章 基金代偿   第二十八条代偿原则。合作银行到期未收回的贷款由信保基金先行代偿,信保基金偿还贷款是过渡性代偿。基金管理人协助合作银行依法采取措施,向被代偿企业追缴代偿资金。代偿的资金原则上由责任单位在代偿发生后一年内全额补充到位。   第二十九条代偿顺序和比例。信保基金代偿的顺序是,先使用企业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再按属地管理原则使用地方政府基金,不足部分用省级信保基金进行代偿。省级信保基金最终承担的偿还金额为《借款合同》到期未收回贷款扣除已还贷款、抵(质)押物变现、收回追缴资金、企业和地方政府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后,剩余金额的2/3。   第三十条代偿程序:   (一)逾期告知。合作银行在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要向贷款企业书面发送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对逾期10日仍未还款的企业,合作银行要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   (二)过渡代偿。企业贷款逾期超过20日(贷款企业事前向合作银行申请展期,并由合作银行报请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除外),合作银行可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代偿申请函》,基金管理人应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过渡性代偿资金(仅用于缓释银行信贷风险,不可视为代企业偿还贷款)拨付合作银行,过渡性代偿资金以《借款合同》到期日未还贷款总额减去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后剩余数额为准。申请过渡代偿资料包括:   1.企业贷款逾期情况报告;   2.《借款合同》;   3.贷款逾期本息清单;   4.其他需要的材料。   (三)启动追索。过渡代偿完成后,由合作银行牵头,基金管理人配合,立即启动债务追索程序,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追缴资金,包括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强制竞价出售粮食或产成品等。追缴收回的资金应归入省信保基金专户。   (四)风险共担。依法确认最终损失后,按照“风险共担”原则,由省级信保基金、合作银行按约定比例分别承担,省级信保基金最终承担的偿还金额为《借款合同》到期未收回贷款扣除已还贷款、抵(质)押物变现、收回追缴资金、企业和地方政府缴存的信用保证金后,剩余金额的2/3。   第九章 奖惩机制   第三十一条当地政府缴存信保基金(100万元起缴,1年内不退出),其辖区内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予更优惠的贷款支持政策,包括放大基金增信倍数、降低自有资金配套比例、优先安排审核审批和贷款发放等。   第三十二条使用基金增信贷款3年(含)以上,规范用贷、按时还贷,且企业保证金持续保持在基金账户的企业,在下一批次申请信保基金增信贷款时,可以适当放大基金增信倍数。   第三十三条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造成贷款资金损失的企业,将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法人、实际控制人)提交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属于国有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非主观恶意,造成未按时还款或信保基金过渡代偿的企业,如在约定期限内主动足额偿还贷款,可继续参与次年贷款申请,但基金增信放大倍数必须控制在5倍以内。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辖内,一个粮食收购年度出现两起(含)以上或连续两个粮食收购年度出现信保基金贷款损失的,将停止下年度该地区增信贷款业务,并追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作银行存在下列事项,不予代偿。   (一)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或抵(质)押无效,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二)存在串通企业恶意欺骗,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政策规定或未落实担保函事项,由此发生经济损失的。   (四)实际放款额超过增信担保额度以外部分不予代偿(原则上,《借款合同》到期前,基金增信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先归还基金增信贷款,后归还超出担保额度部分借款)。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代偿项目。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政策终止基金后,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清算,返还各缴存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具体合作协议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吉林银保监局和省农发行负责解释,原《吉林省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吉粮联〔2017〕118号)同时废止。   
    2020-12-17 00:00:00 第8期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粮物联〔2020〕3号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为规范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灾物资保障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吉林省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吉林省财政厅   2020年3月6日   吉林省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   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救灾和抢险应急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满足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物资需求,规范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及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吉林省防汛应急预案》《吉林省抗旱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救灾物资是指用于保障遭受自然灾害群众的基本生活且权属归省的各类物资。   省级防汛抗旱物资是指国家下拨特大防汛费和省财政安排资金,由省粮食和储备局采购,或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防总办公室)调拨的用于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省级救灾物资储备以保障应急救助需求为基本原则,在储备库储备实物基础上,结合我省自然灾害特点和物资需求,逐步推行协议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方式储备。   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管理坚持“定点储存、专业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省应急管理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防办”)组织编制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具体品种目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我省地域、气候、灾害种类等特点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确定的相关物资标准执行,也可根据我省实际确定的个性化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标准执行。   第五条省粮食和储备局根据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根据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确定的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布局,选定省级救灾和防汛抗旱物资代储单位,落实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动(调)用指令。   省粮食和储备局的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负责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的服务性、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物资购置管理   第六条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根据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规划、调拨使用和核销报废等减少物资情况或应急救灾保障需求等情况,提出物资需求计划。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牵头会同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向省政府上报所需物资购置申请,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财力状况、相关规定及省政府批示意见等筹措安排资金。   第七条省粮食和储备局将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购置工作交予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按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并做好存储管理。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急需追加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时,由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按省政府同意的应急采购计划实施应急采购。   第八条省粮食和储备局建立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入库验收制度。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按制度规定对入库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实施验收,包含外观验收、数量验收、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与供应商落实结算。   第九条接收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的代储单位履行以下程序:   接收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采购的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时,凭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的《存储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通知》,填写《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入库单》,接收入库,并报告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   接收国家调拨的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时,凭国家物资管理部门的调拨单,填写《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入库单》,接收入库,并报告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   接收其他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凭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的《存储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通知》,填写《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入库单》,接收入库,并报告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   第三章 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条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制定物资储备管理具体规章制度,组织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代储单位对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专储,专人负责。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代储单位对存储的所有物资,应建立物资台账、管理经费和会计账等,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和储备物资的信息化管理,实现储备物资信息部门间共用共享。   第十一条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代储单位的储备仓库设施和管理参照国家有关物资储备库标准执行。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对存储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物资应存放在温度适宜的库房。   第十二条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储存年限、生产时间、入库时间等。   第十三条储存的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定期对物资进行维护、通风晾晒。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代储单位应定期清查库存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确保账物相符,并及时上报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省粮食和储备局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末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的存储情况,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数量、质量和储存地点等情况,形成汇总表和具体物资分项表,以纸质形式(加盖公章)通报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   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各县(市、区)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数量、规格、质量和储存地点等情况,每月联同省级物资情况一并以书面形式通报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   第十五条对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管理、储存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所发生的库房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和物资装运费等支出。管理经费实行包干使用,核定标准不超过上年实际储备物资总金额的6%,执行中根据储备物资类别和金额规模实行差额经费补助。   对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管理经费补助,由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根据管理经费补助政策和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提出申请,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审定后将管理经费列入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部门预算。代储单位的物资储备管理经费由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拨付。管理经费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出后如有结余,可调剂用于物资储备库功能提升改造。   第十六条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和物资储备年限建议标准向省粮食和储备局提出质检及报废处置建议,省粮食和储备局商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第三方机构,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与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联合开展质量检测,依据质检结果,对质量检验检测不达标的物资,参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由省粮食和储备局与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共同向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如任何一方对应纳入质检或报废处置的物资有异议,需出具文件依据或说明特殊工作需要,并对这部分物资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产生的问题承担责任。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报废处置的残值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物资调拨管理   第十七条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级的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不能满足抗灾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调拨使用省级物资。   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可根据灾害风险形势,提前将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适当调拨给相关市(州)、县(市、区);遇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演练等特殊情况需使用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要求按程序进行动(调)用。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或者情况特殊时,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可直接调用市(州)、县(市、区)两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所调用物资按省级物资进行管理,事后给予对等的物资补充或资金补偿。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应由受灾市(州)、县(市)应急管理部门(防汛抗旱指挥部)向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提出书面申请。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的受灾市(州)、县(市)应急管理部门(防汛抗旱指挥部)可电话向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申请,后按程序补办申请手续。   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员数量;本地灾前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已动用本地储备物资品种和数量;需用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种类、数量,申请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品种和数量以及申请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使用计划。   对省级救灾物资申请,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初审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省应急管理厅领导审定后,由省应急管理厅向省粮食和储备局发出动(调)用指令。   对省级防汛抢险物资申请,由省防办进行初审并提出拟办意见,上报 欧宝体育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审批,省防办开具防汛抢险物资调拨单,发送到省粮食和储备局。   紧急状态下,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可以通过电话向省粮食和储备局发出动(调)用指令(可以用指定手机微信、短信等形式传达指令),后补发动(调)用手续。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相关工作人员手机需全年保持开机状态,并随时接听工作电话。   省粮食和储备局会同相关运输部门建立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紧急调运协同保障机制,落实《吉林省军地抢险救灾协同联动机制(试行)》。   第十九条省粮食和储备局执行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的动(调)用指令,并根据动(调)用指令中的具体安排向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及相关代储单位发出调拨手续。紧急状态下,省粮食和储备局可以通过电话发出调拨通知,后补发调拨手续。   第二十条省粮食和储备局接到动(调)运指令后,应在12小时内将救灾物资运抵灾区。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需办理保价手续。   省物资储备管理中心应建立物资紧急调拨运输机制,与有关劳务公司和运输企业签订合同,做好物资装卸、人力、车辆方面准备,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将物资运抵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调用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调出省级救灾物资、防汛抗旱物资代储单位负责。国家调拨给我省的中央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按照中央救灾和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出库应实行“保障优先,就近动(调)用、出旧存新”的原则,在第一时间保障受灾群众得到救助、保障防汛抗旱物资需求的前提下,力争做到保管时间长的先出,包装简易的先出,易变质的先出。   第五章 使用及回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物资应坚持按需发放和使用原则,不得平均分配。接收使用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的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建立物资发放和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发放使用救灾和防汛抗旱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相关应急管理部门(防汛抗旱指挥部)、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对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不得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   第二十五条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分为省级回收类、市县回收类和非回收类。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省应急管理厅(省防办)确定。   调拨的省级回收类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使用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返还指定的省级物资代储单位。调拨的市县回收类和非回收类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因管理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省级救灾物资和防汛抗旱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物资管理单位赔偿或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情节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救灾和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管理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吉林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5〕33号)同时废止。   
    2020-06-10 00:00:00 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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