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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评机制,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优质法律资源,为法律援助有效纳入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规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法律专业人员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一)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
(十二)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三)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公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以及被告人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二)民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
(三)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解答法律咨询;
(五)代拟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事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向该案件管辖机关或者办理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二)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向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项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三)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无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二)申请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作书面记录,由申请人确认。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并载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申请人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张权益的,无须提交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享受农村特困户救助或者特困供养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四)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赔偿的;
(七)未成年人受到其监护人人身侵害,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九)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的遗属,因公牺牲警察的遗属;
(十四)国务院规定的沿边重点地区引进的流动人才;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就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法律咨询,不需要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限,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承办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七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按下列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机构、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符合相应条件的律师承办下列案件:
(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承办,优先指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律师承办;
(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或者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承办。
第三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向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会见证明。
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减免收费。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翻译的,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诉讼费用予以缓收、减收、免收,仲裁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仲裁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免受援人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六条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承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人员:
(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刑事申诉复查、国家赔偿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以及国家赔偿相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九)获得先予援助的受援人未按规定补交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受援人,同时书面告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立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立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卷归档,并按照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核定法律援助事项办案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所需的证明或者材料;
(三)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四)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财物和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受援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相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积极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三)在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侵占、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五)编造虚假事项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骗取法律援助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追偿法律服务费用;相关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据2019年12月7日《吉林日报》)
2020-05-22 00:00:00
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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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察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七)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组设三名召集人,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轮流担任。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三、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四、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将第三款的“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为:“预算委员会”。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据2019年12月8日《吉林日报》)
2020-05-22 00:00:00
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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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社会监督、行业规范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以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储存条件、环保指标、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事项;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服务明细记录等事项。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有权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财产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商业惯例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消费者依法享有参与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立法、定价听证等活动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营销方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消费者协会、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由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以显著方式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从事惊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明示不宜参与的特定人群。
第十六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涉及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接受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凭证,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明细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同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电话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标识醒目,内容真实明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采取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或者重新包装未予声明,篡改商品质量期限、时间标注,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五)以虚假的店庆价、清仓价、换季价、到期价等欺骗性优惠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七)骗取预付款或者利用电话、广播电视、网络、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八)以虚假的还本销售、有奖销售或者兑奖时附加未事先声明的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十一)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利用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诱导服务;
(十三)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四)对修理商品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十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六)其他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所标明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为其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消费者通过广播电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维权需要,为其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者对已经验货签收的商品要求退货的,应当保持商品完好无污损。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拆封查验商品为由拒绝退货。
经营者自收到退回的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需要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保证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以及消费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有效方式通知消费者,并在原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义务。
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承诺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义务期限的,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履行义务。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法定调解组织处理消费争议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法要求,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一)自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的;
(二)国家未规定或者经营者未承诺履行义务期限的,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的;
(三)自接到消费者协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法定调解组织处理消费争议的通知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作答复的;
(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鉴定就可以确认为质量问题,却要求进行鉴定解决消费争议的;
(五)其他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先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农业机械、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空调器、电冰箱、洗衣机、空气净化器、净水器、排油烟机、机器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医疗美容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市场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经营规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量、检测器具。发现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租赁柜台期满、展销会结束的,消费者可向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再由其向有关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从事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邮政、通信、殡葬、评估、检测等公用服务或者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增加收费项目。
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服务的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因维护、检修设备设施可能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以公告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因经营者原因,中断、停止或者未按照标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从事修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的维修项目、价格和收费明细,按照约定期限修复商品并保证质量。未约定期限的,自商品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修复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退回费用或者继续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洗染前与消费者书面确认洗染物品的现状、洗染方式、是否需要保价等事项。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物品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洗染物品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用或者赔偿损失。有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的行程安排、价格、费用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未经消费者书面同意,经营者不得中途加价、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等行程安排;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和接受经营者指定或者变向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游客未购买或者未接受经营者指定或者变向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为由,降低后续服务标准或者拒绝提供约定服务。
第三十八条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消费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收费的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餐具;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或者加收费用;
(四)设置最低消费;
(五)在餐饮价格外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等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用;
(六)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消费者交付拍摄、冲印的成品和底片类资料。约定以外,消费者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付拍摄的其余的电子数据底片类资料,且不得在约定以外加收费用。
经营者按照约定交付的成品和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
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应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全部费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保价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四十条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售后服务、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明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消费者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性宣传;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在合同约定以外加收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百分之三;
(五)将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房屋对外出售;
(六)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教育培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育或者培训资质,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项目、收费标准、课程设置、师资配备、教学培训标准、办学与教学地址等情况;与消费者签订教育培训协议,按照约定的教学时间、内容实施,确保教学培训质量。
因经营者责任,导致消费者未完成约定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补课、退还相应费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从事人才、劳务、留学、翻译、房屋、婚姻介绍、家政服务和教育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误导、强迫、欺诈等手段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退还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四条从事机动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开商品和服务的真实完整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动车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如实填写修理、保养等售后服务记录并留存备查。
经营者不得在合同之外加价出售、强行搭售商品,不得强制消费者向指定的保险人投保或者接受指定的装饰装潢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以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披露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经营信息、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对涉及利率、费用、收益等与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充分提示风险,并确保消费者完整知悉。
经营者未如实履行披露、解释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争议解决机制,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给予人员、经费等必要保障。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以政府为主导,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参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12315”消费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建设。
行政部门可以约谈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信息。
第四十九条行政部门在制定、调整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标准、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设立消费维权专栏,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维权知识,发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一条省、市州、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根据需要,乡(镇)、街道可以设立消费者协会分会,行政村、社区可以设立消费者协会投诉站,商业网点、企业等可以设立消费者协会联络站。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和比较试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处理;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劝谕;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九)受理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资格的检测鉴定机构和人员检测鉴定;
(十)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一)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性职能。
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等对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法处理消费纠纷,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四条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并向投诉受理单位提供消费者个人的真实信息以及相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消费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不包括检测鉴定时间)完成调查和调解工作。对争议情况复杂的投诉,调查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消费争议已由其他部门或组织受理调解的,现受理单位应当终止调解。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遵循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原因,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途径。
第五十八条因投诉事项涉及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检测鉴定机构;未约定的,由受理该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向投诉受理单位提供等值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无法确认责任方的,由双方均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争议,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组织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维权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六十条省消费者协会可以对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消费明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自带酒水或者加收费用,设置最低消费,收取房间费、空调费、餐位费、消毒餐具费等不合理费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或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或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未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消费者的合法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消费者维权实际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据2019年12月9日《吉林日报》)
2020-05-22 00:00:00
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