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宝体育办公厅
关于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9〕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创新发展服务贸易,是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发挥服务贸易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促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夯实产业基础,提高跨境交付贸易发展水平
(一)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研发国际合作。以中国一汽“三国五地”全球研发布局为支撑,利用车载信息服务产业应用联盟全球资源,加快与国际知名汽车企业协同研发设计进程,引进更多国际先进技术,加速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应用,推动汽车产业技术变革。(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吉林一号”卫星国际化运营。依托“吉林一号”卫星星座,发挥其“星载一体化”获取高分辨率遥感影像功能,推动其丰富遥感数据种类和拓展应用服务范围,开发智能综合应用终端和服务平台,为全球用户提供数据采集、分析和应用等一站式解决方案。(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工业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快先进制造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以智能网联汽车、溯源食品等工业互联网平台为依托,整合上下游产业链资源,拓展服务深度和广度,推动平台企业面向国际用户提供在线技术支持、远程诊断、数据分析等高附加值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创新发展。发挥长影品牌优势,借助中国长春电影节的平台影响力,推动长影优秀影片走向世界。发展3D全息投影技术服务,拓展其在广告宣传等领域中的应用。加强与日韩等国在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等技术领域的合作,带动文创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扩展跨境运输服务范围。做实“长满欧”“长珲欧”跨境运输班列,支持开通“平蒙欧”跨境运输班列,简化货运代理、通关等程序。逐步拓展内贸外运航线,承接跨境运输服务。适时增加国际航空班次,打造东北亚航空中心。(省商务厅、长春海关、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提升大数据技术服务能力。推动“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华为长春云计算数据中心、“吉林云”数据基地等数据服务中心提升服务能力,着力构建大数据产业链,推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云服务业务发展,满足东北亚地区发展需求。(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大力发展工程设计服务。推动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等国有企业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承接沿线国家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类工程设计项目,接轨国际标准,向系统解决方案服务商转变。(省商务厅负责)
二、促进开放合作,扩大跨境服务贸易规模
(八)加快红旗品牌服务国际化布局。推动红旗品牌拓展服务内涵,提升新红旗品牌形象和提供极致服务,加快谋划红旗服务国际化布局,建设境外用户体验中心、汽车销售服务4S店等服务网络,构建智慧出行生态圈,打造线上、线下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体化出行服务。(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快中车长客服务国际化布局。在推动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走出去”的同时,加快轨道交通配套服务能力建设。为境外项目提供分析测试服务和技术支持,解决轨道车辆在不同国家设计、制造和维护方面的工程技术难题,做好轨道交通检修及运行维护服务业务,传播中国高铁形象及品牌。(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快中医药服务国际化布局。加强与港澳地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中医药服务合作,加快中医药产业国际化、标准化进程。探索依托孔子学院建设海外中医药体验中心,推动长春中医药大学等创新开展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办医,传播中医药文化。(省商务厅、省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加快生物识别技术国际化布局。推动有关企业、科研院所等准确把握科技前沿动态,不断研制出国际领先的生物识别技术产品。利用国家级平台助推企业拓展国际市场,通过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设立分公司、售后服务中心等模式加速开拓海外市场。(省商务厅负责)
(十二)建设东北亚区域检验检测中心。引入国际知名的机动车、食品药品等检验检测机构,建设东北亚区域检验检测中心,扩大国际检验检测业务规模。加快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建设,引入境内外企业和业务,打造完整的产业链条。(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厅、长春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建设国际金融集聚中心。以建设东北亚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为目标,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深化与外资金融机构合作,吸引境外金融及投资机构在我省设立创投中心、数据中心等金融服务平台,促进金融业高水平对外开放。(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发挥特色优势,拓展跨境消费贸易领域
(十四)扩大生态旅游入境消费。做优做强东部最美冰雪避暑生态旅游大环线和西部河湖草原湿地旅游大环线,精心打造长白山等生态旅游名片,开发生态观光游特色旅游项目,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提升多语种导服水平,提高国际游客接待能力,吸引更多游客入境消费。(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扩大冰雪运动入境消费。以国际化标准加快建设世界级滑雪场、滑冰场等运动场所,支持北大壶等度假区打造国际化冰雪运动基地。以长春净月潭瓦萨国际滑雪节、吉林雪博会等大型国际性节事赛事活动为载体,吸引世界各地冰雪运动爱好者聚集体验,打造“玩雪到吉林”的国际冰雪运动胜地。(省商务厅、省体育局、省外办、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扩大康养服务入境消费。加快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基地)、吉港澳中医药健康产业合作区建设,提高境外消费者接待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打造以中医养生保健为特色的国际康养服务社区,推动康养服务国际化发展。(省商务厅、省中医药局、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扩大会展服务入境消费。进一步提升中国—东北亚博览会、长春农博会、长春汽博会等品牌展会国际化水平,开发或引进一批国际知名度高的专业性会展项目。发挥会展业辐射带动作用,推动物流、广告、文旅等配套服务行业加快发展,扩大会展相关领域入境消费。(省商务厅、省贸促会、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扩大教育培训入境消费。鼓励高等教育机构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提升国际教育服务能力,扩大来吉留学生规模。支持教育和培训机构在汽车、装备制造、石化等我省优势领域,为来华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服务。(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促进出境消费不断升级。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大力培育高附加值旅行服务,促进赴朝俄日韩、欧美等国家和地区会展、文化、医疗等旅行服务联动发展。推动新型职业农民赴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培训交流,促进我省农业与国际接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外办、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人员交流,带动跨境流动深层次发展
(二十)加大海外高技术人才引进力度。支持汽车、轨道交通、卫星航空等领域重点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人才的引进力度。深化与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农业科技人才交流合作,促进现代农业技术在我省推广应用。(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促进国际商务人才入境服务。推动与港台等地围绕国际贸易、法律、会计等领域加强人员往来,吸引欧美等地区国家工业设计、检验检测领域高层次人才入境服务。引入国际智囊提供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引进海外劳动力就业服务。重点围绕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深入推进国际劳务合作,逐步扩大纺织品加工、软件研发、数据服务等领域优质外籍劳动力引进规模,吸引产业集聚发展,打造服务贸易特色品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鼓励省内优秀人员出境服务。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推动汽车、轨道客车、工程建筑等领域人员赴境外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鼓励中医专家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传播推广中医服务。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文创人才开展国际交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中医药局、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改善营商环境,保障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
(二十四)健全服务贸易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对标浙江省和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城市,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完善吉林省发展服务贸易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建设好服务贸易统计监测、运行和分析体系,将直报工作纳入统计执法。(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大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扶持,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贯彻落实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新兴服务出口。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研发适合服务贸易企业需求的融资产品。创新出口信用保险服务方式,加大对服务贸易的承保支持范围和力度。(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科技厅、吉林银保监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优化服务贸易发展法治环境。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服务贸易监管新模式。对多次进出境研发用产品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动一地审批,全国使用。建立服务贸易企业涉外法律服务队伍,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精准的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加大对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及预警、维权服务。(省商务厅、长春海关、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鼓励发展服务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加快服务数字化进程,大力发展远程医疗、在线教育等新业态,引导旅行、运输等传统领域转型升级。依托大数据、移动互联、云计算等新技术推动服务贸易模式创新,促进服务业与制造业、农业之间融合发展。(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欧宝体育办公厅
2019年5月21日
2020-05-22 00:00:00
第12期
-
吉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吉林省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国资发法规〔2019〕8号
各监管企业,委内各处室:
按照《 欧宝体育关于加强政府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吉林省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8〕3号),省国资委制订了《吉林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国资委
2019年1月22日
吉林省国资委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 欧宝体育关于加强政府监管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8〕19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规范监管行为,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对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职责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组织开展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准确定位。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要求,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省国资委作为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
(二)坚持依法监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监管制度体系,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充实监督力量,完善监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坚持搞活企业。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突出权责一致,确保责任落实,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激发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打造适应市场竞争要求、以提高核心竞争力和资源配置效率为目标的现代企业。
(四)坚持提高效能。明确国有资产监管重点,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整合监管资源,优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效率,加强监管协同,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实现依法监管、分类监管、阳光监管。
(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国有企业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有机统一,发挥企业党委的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党建工作主体责任,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撑。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四条依法依规监管。严格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权履职,健全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配套制度体系,动态修订完善出资人监管事项清单,注重通过章程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体现国有出资人意志,确保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实施分类监管。区分竞争类、功能类、公益类企业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和监管措施,因企施策推动企业改革发展,促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六条推进阳光监管。推进国有资产监管信息公开,依法向社会公开国有资本整体运营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指导企业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建设阳光企业。
第七条优化监管流程。遵循程序简化、管理精细、时限明确的原则,编制审批类、备案类事项办事流程图。科学设置内设机构和岗位职责权限,确保权力运行协调顺畅。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健全企业产权、投资、财务等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监测、违规警示和超前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及具体措施
第八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实施方案》的职责界定,省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在规划与投资、资本运营与收益、改革改组、产权管理、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企业负责人管理、财务监管、责任追究八个方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规划与投资监管方面。服从国家战略和重大决策,落实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及重点产业发展总体要求,调整和优化省属国有资本布局,加强对企业战略发展规划的指导,发挥规划导向作用,改进投资监管方式,落实企业投资主体责任,严控企业投资风险。
监管措施。研究省国资委国有资本布局战略发展规划;对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审核;核定和调整企业主业定位;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审核备案;制定并发布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禁止类项目不得投资,特别监管类项目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省外、境外投资项目报省政府批准;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选取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
第十条资本运营与收益管理方面。围绕全省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和国有资本布局战略发展规划,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回报水平。
监管措施。规范出资企业对外担保、对外拆借行为;对出资企业债券发行进行审核;监督债券的发行及资金使用情况。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建议草案、决算草案,组织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改革改组方面。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拟订、审核和实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重组等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监管措施:研究制定一级企业新设方案和改制重组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对二级企业新设方案审核备案;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参与制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章程;对出资企业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根据授权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产权管理方面。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划转和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审核企业资本金变动;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监管措施。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产权予以登记,对企业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进行检查;审核批准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之间的产权无偿划转事项;核准经省政府和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对其余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监督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审批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资本金的变动事宜;审核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工作;审核批准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产权转让、增资行为,备案管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的产权转让信息,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企业执行国有产权交易、置换操作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方面。发挥业绩考核对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根据企业不同功能定位突出不同的考核重点,引导企业提高国有资本运行效率,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健全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实施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
监管措施。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进行审核,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进行监督,并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对企业负责人的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进行管理;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审批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审批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四条企业负责人管理方面。对委管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考核、评价、选任和日常管理;加强企业董事会建设,对企业董事会、董事开展评价。
监管措施。从严规范选拔任用工作,严格履行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研究等程序,选好配强企业领导人员;合理增加经理层领导人员市场化选聘比例,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为主的企业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全面推行外部董事制度,规范专职外部董事履职行为;建立健全董事会和董事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委管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职数和职位设置,规范兼职管理,组织实施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及抽查核实,规范出国(境)备案审批,实行因私出国(境)证件集中管理,对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不规范的进行警示约谈。
第十五条财务监管方面。强化企业财务监督,加强企业财务预、决算和财务快报管理,实施企业经济运行动态监测分析。
监管措施。对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备案管理;审核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对决算审计发现的财务风险事项提示企业整改;定期对企业经济运行动态监测和调度分析;对全省国有资产统计数据进行审核。指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体系,强化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方面。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企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监管措施。对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审计、举报及企业报告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及有必要的,启动调查程序。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资产损失金额及损失情况、查清损失原因,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其相应责任。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第十七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省国资委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应及时报省政府。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省国资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承担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十九条省国资委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和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企业进行行业监管的行为,企业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企业应参照本实施细则加强对各级子企业的监管,可根据企业实际完善内控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进行动态调整。
2020-05-22 00:00:00
第12期
-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粮检〔2019〕10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吉林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19年1月30日
吉林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细则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细则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细则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省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防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省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粮食收储经营者(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个体工商户可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质量安全项目检验。检验能力基本要求如下:
1.具有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的场所。
2.具备与所经营粮食品种国家标准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基本仪器设备。
3.具有或聘用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市(州)级(含)以上粮油检验专业职业培训的人员。
4.建立完整粮食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档案。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十八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评估考核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评工作,对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并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评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