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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宝体育办公厅关于印发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9〕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欧宝体育办公厅   2019年5月22日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全面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确保我省在市场监管领域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目标   2019年底,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双随机抽查全流程整合,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2020年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力争3年内使市场监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   二、重点任务   (一)完善吉林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   调整规范计划制定、名单抽取、结果公示、数据存档等各项抽查检查工作程序,丰富数据统计、分析功能,使吉林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监管平台)进一步完善,为抽查检查、结果集中统一公示和综合运用提供技术支撑。各级各部门相关监管信息要通过综合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满足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需求。机构改革后,单位名称和职能发生变化的,要将改革前后变化情况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由省市场监管厅在综合监管平台中统一进行调整。   (二)健全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清单要包括本部门全部行政执法事项,明确检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向社会公布。省市场监管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吉林省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各级政府要统筹建立本辖区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抽查事项清单。   (三)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两库”。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各部门、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称“两库”)。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在综合监管平台分别建立与抽查事项清单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原则上一个检查事项要对应一个检查对象名录库,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涉及市场主体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应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可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也可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   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本地区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抽查需要。   (四)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规范。   各级相关部门要修订完善本部门随机抽查细则,就抽取方法、检查流程、审批权限、公示程序、归档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要制定抽查工作指引,对抽查事项清单内的各类抽查事项逐一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工作要求。省级部门制定的抽查细则和工作指引适用于全省的,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可以不再另行制定。抽查细则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统筹制定抽查计划。   各级相关部门要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情况,按照抽查事项清单内容,编制年度抽查计划,每年年初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要严格按照年度随机抽查计划开展检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次数。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调整。   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部门联合抽查计划,科学确定联合抽查的事项和参与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应一次性联合完成。年度部门联合抽查计划应于每年年初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报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六)科学实施抽查检查。   各级政府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抽查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政府部门检查结论、司法机关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结论;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问题发现能力,实现全过程留痕。   同一系统的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一般检查,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重复进行。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应依法进行,对已经上级机关或有关执法单位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联合检查的依据,不得再次进行抽样检查。联合检查组成部门要依据本部门执法检查项目和检查结果,于检查活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填写《吉林省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检查登记表》并按照“一次一档”的原则归档保存。   (七)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自抽查工作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要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对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八)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通过上述渠道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市场秩序存在的突出风险,要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所涉抽查事项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比例,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省市场监管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参加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省市场监管厅负责组织协调中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全省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配套制度,做好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工作,调度通报各地、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关、税务、统计、粮食和物资储备、金融监管、畜牧、药品监管等市场监管领域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各地要参照省政府做法,加强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提高装备水平,完善档案管理,确保有效监管。各地、各部门要通过现有渠道统筹做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经费保障。   (二)厘清责任边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同时,要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1.追责情形。各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2.免责情形。各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细化追责免责相关办法,明确政策标准和评判界线,既严格问责追责,又有效保护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强化检查考核。   将各地、各有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评体系,由省市场监管厅进行定期考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任务台账,上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可通过实地检查、网络监测、抽样复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   (四)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强化监管执法业务培训,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能力和水平。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新模式,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加快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企业诚信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附件:2019年全省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任务进度安排表   
    2020-05-22 00:00:00 第12期
  •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管理   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政策法规〔2019〕112号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吉林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吉省价管〔2017〕270号)等有关规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现印发各地,请各地在制修订应急管理相关政策措施时,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5月13日   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吉林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吉省价管〔2017〕2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公平竞争审查实行“谁起草、谁审查”的工作机制,由政策措施起草处(科)室进行自我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公布实施。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措施起草处(科)室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四条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书面审查结论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颁布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政策措施颁布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制定政策措施过程中,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第八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颁布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处(科)室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应当在颁布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九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三)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四)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条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二)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及时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三条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四条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政策措施制定处(科)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颁布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反映,政策制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部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颁布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另行制定制度。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吉安监管法规〔201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
    2020-05-22 00:00:00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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