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商务领域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商务领域的监管工作,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监管行为,根据《 欧宝体育关于加强政府监管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8〕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加强监管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增强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理顺监管体制,优化监管机制,完善监管体系,健全监管制度,强化监管责任,依法履职尽责。要提高政治站位,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提高监管水平,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监管是指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开展的各项事中事后监管,包括各类审批办理中和办理后的监管,以及各类行政执法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省商务领域监管工作按照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全面落责、健全机制、注重实效的总体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分管、谁担责”原则,负责本行业(领域)监管工作,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域和业务范围进行监管,确保监管责任全面落实。
第六条 商务领域监管事项由省商务厅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制定《吉林省商务领域监管责任清单》(以下简称《监管清单》)(附后),划分省、市、县三级商务部门监管事权,对未列入《监管清单》的事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监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以上监管事项进行内部职责划分,确保事事有人管,不留监管死角和盲点。
第七条 法律明确规定由省级部门直接监管、监管事项跨市(州)的,或在省内影响较大的监管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事权已下放至市(州)、县(市、区)的,由承接权力的商务部门监管。法律规定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较低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影响较大和跨县(区)监管工作负责。《监管清单》具体内容与以上分工基本原则不一致的,按《监管清单》规定执行。有关地方性立法和政府决定对监管分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一监管事项由不同层级商务部门协同办理的,各参与主体按各自环节负责的事项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商务部门的内部审批机构和业务机构要明确业务权限划分,协同做好监管工作,切实承担起事中事后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行使许可、审核、登记、备案、核发、年检、监督检查等行政职权,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权责清单以外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审核、登记、备案、核发、年检、监督检查等事项建立一套完备的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有关材料的格式等,并在本机关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商务领域行政执法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严格按 “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提升监管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对因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媒体报道线索和检验检测发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实施检查时,可不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检查。实行“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制度,查问题、挖隐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监管工作要逐案立卷,做到内容明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档案长期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务部《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吉林省商务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开展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条件的可使用执法用车、现场检测、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监管装备。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现场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明确执法环节记录的内容、方式、载体以及执法记录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建立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机制,确保执法规范有效、全程可倒查追责。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平台,确定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职责,明确举报投诉范围,健全举报登记、受理、分办、调查、处理、反馈工作制度,对不认真处理举报投诉的,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联合执法的,应提前与其它部门取得联系,按《吉林省行政执法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暂行办法》(吉软环境组〔2017〕5号)执行;其他监管部门需要商务部门配合监管的,应依法积极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属于权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权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按相关规定移送;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后续配合工作。对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商务主管部门同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新闻媒体,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商务监管领域出现的问题,要制定科学的信息发布机制,明确信息发布时机、方式、内容,积极引导社会舆论,防止敏感和负面信息叠加影响社会稳定。适时通过各种媒体做好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条 应将企业诚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失信“黑名单”等诚信评价制度,对失信企业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给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商贸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承担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开展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对高危行业、重要商品、重点领域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监管对象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对风险等级较高的要重点监管,适时提出风险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完善请示报告制度,杜绝一般性监管事项变成公共安全、公共舆论事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主动接受各级人大、政协的监督检查,积极接受舆论监督,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力度。充分调动群团组织和社会公众积极性,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严厉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 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吉林省商务领域监管责任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