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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场〔2019〕504号   各市(州)林草(业)局,各县(市、区)林草(业)局,白城市芦苇局,各森林经营局,省林草局所属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8月15日   吉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吉林省委 欧宝体育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发〔2016〕2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场发〔2011〕25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管理以及国有林场进行建设和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等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以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即国有林总场和国有林保护中心。   第四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据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等制定年度经营管理计划;   (二)依法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保护名木古树和珍贵树木等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建设速生丰产、珍贵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三)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良种生产、森林资源监测;   (四)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确保森林资源增长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落实林业政策,开展林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进行科学试验示范和技术创新推广等工作;   (六)处理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管。监管的重点是:   (一)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情况;   (二)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实施和森林经营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发展情况;   (五)职工队伍建设情况;   (六)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管的事宜。   第二章 资源保护、培育与利用   第八条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擅自划拨、流转、变卖、置换、抵押、担保,不得改变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九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健全和完善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齐配强森林资源管护人员,落实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加强森林资源管护绩效考核,提高森林资源管护成效。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档案,为制定发展规划、编制经营方案以及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中长期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以及上级安排下达的造林绿化、森林抚育、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营管理任务,制定年度经营管理计划,落实经营管理措施,完成各项经营管理任务。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自然生境,未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挖和采集。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其栖息繁衍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对经营管理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自然、历史遗迹,依法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憩活动,确保自然历史遗迹不受破坏。   第十五条鼓励国有林场依法吸引社会资本,用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   国有林场使用集体林地营造的林木以及通过流转、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确定产权归属,合理分配经营收益,依法进行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健全完善森林防火制度,设置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森林防火装备和物资,组建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治理,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队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调查监测、产地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在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应当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法依规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林下经济等特色产业,具体办法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划入自然保护地的区域,按照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森林资源资产内部审计。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场长对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经营管理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落实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经营管理计划;   (二)组织制定并严格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岗位责任制等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四)依法提请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应由国有林场场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为主要内容的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与任期内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工作业绩与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健全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规划计划、经营方案、权属资料、资源档案、承包合同、管护协议、经营管理等文字、图面资料应当及时建档归档。   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单独设置一级财务核算,依据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统一管理财务收支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从事的各类经营活动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对森林采伐、特色产业、森林旅游等暂时难以分开的经营活动,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间,森林资源管护要优先聘用富余职工;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后,森林资源管护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间,人员一律只出不进。国有林场新聘用(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择优聘(选)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芦苇管理总站参照本办法执行。改革过渡期间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18期
  •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应急管理   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法定职责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政策法规〔2019〕160号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   为促进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6月19日   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应急管理部门(含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授权的组织,下同)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负责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应急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分为计划检查与非计划检查两种。计划检查是指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的检查,非计划检查是指完成上级部门、同级政府交办任务、对安全生产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等开展的检查。   计划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一般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突出重点检查,保证按规定纳入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一般检查,是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重点检查之外,确定一定数量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实施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推行“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前,要认真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应当详细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地理位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性质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   编制的《现场检查方案》应当载明被检查对象的名称、类型等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及其他有关情况,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应当根据检查需要备齐执法证件、法规标准、设备器材、防护用具等。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   (一)出示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说明来意。向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告知来意。   (三)听取情况介绍。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介绍,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状况,主要包括:建章建制、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费用投入、应急管理、现场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重点安全部位管理、重点生产经营环节管理等。   (四)实施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五)反馈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应当采取现场处理、行政处罚、查封扣押、移送其他部门等措施的,要依法进行。同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要求,按照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监督检查时,对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等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应急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制定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取得有关资格上岗作业的情况;   (八)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危险化学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十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的情况;   (十五)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组织对安全设施验收情况;   (十六)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七)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九)矿山井下特种设备依法检测、检验,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情况;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   (二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二十二)进行爆破、进入受限空间、吊装等作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   (二十三)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二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二十五)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二十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情况;   (二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二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九)依法应当执法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其所属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和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文书,并指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所采取的现场处理措施和对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复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暂时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和暂扣有关许可证、资格证书、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一)实施前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经过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二)由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政强制审批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制作《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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