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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支持创新创业相关政策100条   近几年来,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相关政策。为了推动更多社会群体参与创新创业,共同打造吉林“双创”升级版,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梳理了十个方面100条“双创”政策要点,具体如下:   一、鼓励创新能力提升(11条)   1.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依据相关绩效评估结果,择优给予一定额度的后补助支持;鼓励各类创投基金优先给予股权投资;鼓励各类担保基金优先提供科技担保服务;积极推动其上市挂牌融资。   2.建立吉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支持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内在孵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入网仪器设备,并将发生的费用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开放共享后补助”支持。   3.对于国家、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平台的条件建设项目,给予省级专项资金支持。   4.加大对省级科技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孵化器等科技平台支持力度,对考核优秀的科技平台给予连续滚动支持。   5.对新批准建设的省重点实验室、新认定的省级科技创新中心,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6.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规范管理吉林省科技资源共享平台,根据考评结果,择优给予共享平台后补助支持。   7.推进吉林省集成创新综合体、中关村北湖科技园、北斗科技小镇等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创新平台资源集聚优势。   8.认真落实国家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推动落实我省关于加快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关键零部件和重点新材料推广应用的有关政策,制定我省首台(套)年度指导目录,支持省内重大技术装备和关键零部件推广应用与产业化。   9.鼓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产学研协同建立中小微企业创新中试平台,面向中小微企业开展中试熟化与产业化开发,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科技成果检测检验、集成与二次开发、评估与评价、技术示范推广与交易等服务。   10.支持公共研发平台建设。对新区内新建公共技术平台、中试基地、开放性实验室,经联合小组认定后,按照投资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补助。   11.高校、科研院所在长春新区建设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经认定后,每年给予运营补助。   二、支持成果转化(7条)   12.对吉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依据服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业绩,择优给予资金补助。   13.建立技术股与现金股结合激励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方利益捆绑机制。组织科技领域省属转制院所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科研人员以“技术股+现金股”形式持有股权,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方利益捆绑在一起,引导资本市场和社会投资更加重视投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14.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   15.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激励支出的部分,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16.允许高校和科研院所将职务发明成果在本省转化所获净收益(或成果形成股权、股权收益),以不低于7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团队)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奖励比例上不封顶。   17.省内企业购买高校或科研院所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根据交易额度,给予一定的交易后补助支持;以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立的省内企业,给予其注册资本实缴现金额的1%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   18.加大对已着手实施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类项目支持力度,支持方式以股权债权和后补助为主。前期全部为有偿投入(股权或债权),每个项目给予100万元-1000万元定向股权投资,在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支持。后期视项目实施绩效以贷款贴息或后补助形式资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支持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4条)   19.支持创新主体加强关键前沿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形成一批战略性高价值专利组合,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双创”专利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符合条件的“双创”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减缴相应专利费用。   20.对国家和省里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相关专利申请,可推荐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优先审查。   21.对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给予贷款补助。每家企业享受补助资金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专利评估服务费按照5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可获得的评估费补助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企业最多可获得三年的保险费补助(补助额度分别为80%、60%和40%,每家企业每年最高10万元);按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贴息补助(最多2年、每家企业最高补助60万元)。   22.依托长春知识产权法庭,整合分散的审判资源,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   四、培育科技型企业(15条)   23.实施1000户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有成长潜力和市场前景的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政策扶持,综合运用研发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上市奖励、贷款担保等政策资源,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一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对与证券公司签订辅导保荐协议并纳入省级“腾飞类”企业培育库的拟上市企业,给予上市前期补助。对拟赴境外上市的省内企业,参照境内上市标准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24.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创办科技企业,申请创办科技企业取得企业工商执照后,相应财政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对科研机构核减人员编制经费不高于50%,人员经费缺口部分通过生产或创收补充,结余部分50%上缴财政,50%作为科研、生产发展基金或奖励费用。   25.支持科技“小巨人”企业发展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科技小巨人企业通过R&D投入补贴、贷款贴息、上市奖补、贷款担保等方式进行扶持。   26.对科技“小巨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单户企业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27.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28.运用财政补助机制鼓励中小微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29.对开展工业互联网技术研发科研机构、高校、互联网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引导工业企业向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方向发展。推动产学研用合作建设工业互联网创新中心,建立工业互联网产业示范基地,开展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示范。   30.鼓励大型企业、设计院通过互联网平台,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发包业务,将部分设计、研发任务分发和交付,促进降本增效。   31.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逐步将对线下实体众创空间的财政扶持政策惠及网络众创空间。   32.对新区新认定的牛羚、瞪羚、独角兽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奖励。   33.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并经考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房租价格50%的补助,最高每月20元/平方米,补助面积最高不超过2000平方米,最多支持3年。享受省、市房租补助但未达到区级补助标准的,由新区对差额部分给予补助。   34.以企业为主发起设立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市级联盟的,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35.对新购地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给予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4.5%-6%的投资补助。按约定时间完成土建部分,给予50%补助;按约定时间投产,给予50%补助。   36.对入驻新区国家级双创示范点,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增速30%以上,年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创新型生产企业,给予房租价格50%的补贴,最高补助30元/平方米/月,补贴最高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最多享受三年。   37.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获得省用电奖补的“小巨人”企业、大型数据中心等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新兴产业企业等,给予一定补助。   五、支持人才创新创业(12条)   38.大力引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将符合条件的引进人才纳入“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按照相应类别给予50-100万元资助资金,视同省级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9.支持长春市院士创业试点工作,对院士在长创办企业给予最高1000万元的资金补助。   40.对院士在长春市投资创业,引进产业发展急需、拥有关键技术和成果、能够带来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者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给予最高5000万元的启动资金或者股权投资支持。   41.加大对重点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创新创业人才的扶持力度,依据所承担的创新创业项目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评估情况,每年择优资助40人,每人资助20-50万元。   42.提高人才薪酬待遇,高校、科研院所中A、B类人才薪级工资可比照规定标准上浮2级,C、D类可上浮1级;D类及以上人才绩效工资增长比例可上提10%,总量不超过30%。   43.由人才工作所在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按照A、B类人才意愿,安排其子女在人才所在地基础教育学校就读,安排C、D类引进人才子女在当地任意一所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根据D类及以上引进人才家属意愿,由当地政府或用人单位所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安排其就业。   44.允许在长春新区创业的外籍留学生申请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注册企业的外籍人才,可申请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达到工资、缴税、工作年限等规定标准的外籍人员,即可申请永久居留,并逐步在全省探索推开。外籍人才同等享受我省人才扶持政策。   45.建立创新创业团队回购地方政府产业投资基金所持股权的机制。地方政府产业投资基金在参股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所办企业时,约定在一定时期内,创新创业团队可按照投资本金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回购股权,激发创新创业积极性。   46.在全省高校推广创业导师制,允许大学生用创业成果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将专业教育和创新创业教育深度融合,通过建设一批创新创业试点专业、示范课程、示范基地、教研课题等项目,推动高校将创新创业教育深度融入专业教育教学计划和学分体系。   47.开展扩大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试点。允许试点单位从基本科研业务费等稳定支持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不超过20%作为奖励经费,由单位探索完善科研项目资金的激励引导机制。   48.对民营企业新引进并签订至少3年劳动合同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连续三年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600元补贴。   49.开展“江城英才”评选,鼓励国内外创新创业团队来吉林市工作,按创新创业成果给予资助。   六、支持“双创”平台建设(11条)   50.对新认定的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符合条件的给予省级专项资金支持。   51.对经认定且成绩突出的大学科技园,择优给予后补助支持。   52.对新认定的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和孵化成效显著的省级及以上孵化器,给予后补助支持。   53.利用开发区存量工业房产兴办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5年期满或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54.被认定的省级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基地带动创业30-40户,带动就业100-120人的,给予20万元资金补助;带动创业40-60户,带动就业120-150人的,给予40万元资金补助;带动创业60-80户,带动就业150-180人的,给予60万元资金补助;带动创业80户以上(含80户),带动就业超过180人(含180人)的,给予80万元资金补助。   5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56.加大省级创业促就业专项资金对创业创新的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农民工返乡创业基地、创业创新实训基地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助。   57.组织开展省级创业孵化基地负责人培训班,推进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引导投资者加大对创新创业企业投资力度。支持培育“大国工匠”队伍,积极创建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   58.对符合要求的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农村电子商务平台等四众平台,给予资金支持。   59.对新建医药健康研发及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正式投入运营后,设备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资金支持;对在新区内购置办公用房并投入运营的,给予100元/m2的一次性购房补贴。   60.对于正式投入运营并有产业带动示范引领作用的重点产业园区,由各开发区管委会出具推荐奖励意见,对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给予最高200万元奖励。   七、支持创业融资(16条)   61.建立政府股权基金、产业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企业或参股子基金的容错机制。针对地方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中的种子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以及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设置不同比例的容错率,推动种子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子基金投资企业发展早期。   62.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将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由单户授信100万元及以下放宽至500万元及以下。   63.统筹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定向降准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民营企业,安排再贷款额度60亿元、再贴现额度50亿元,专项用于支持民营小微企业,每年累计办理民营和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不少于80亿元。   64.健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扩大省级信贷周转基金规模,对阶段性确有转贷需求的企业,提供低费高效的应急转贷支持。   65.下调支小再贷款利率0.5个百分点,调整后支小再贷款利率为3个月2.45%、6个月2.65%、1年期2.75%,为金融机构降低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   66.开展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推动金融机构和企业共建“供应商+核心企业+经销商”融资体系。   67.建立企业发债综合协调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68.充分借鉴试点典型经验,积极推广农地抵押贷款业务。   69.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每人可申请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70.中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71.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调整业绩考核标准,力争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下调至1.5%以内,为中小微企业减费让利。   72.落实奖补政策,按各地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等。   73.鼓励担保机构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支持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简化申请手续,探索开展网上申请和办理服务。   74.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债券融资,对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区域集优票据等方式直接融资的非上市企业,每户企业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发行费用补贴。   75.鼓励域外创业投资来我省开展创投业务,重点围绕我省优势特色产业,加大创业辅导力度,强化项目梳理、遴选,定期举办路演、推介活动。   76.引导和鼓励省内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域外高端研发项目的投资,积极分享创新成果。鼓励省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合作发展,互惠共赢。   八、鼓励各类群体创业(9条)   77.支持返乡下乡本乡人员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办企业。   78.返乡农民工可在创业地参加各项社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返乡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按规定将其子女纳入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79.加大高校毕业生创业优秀团队选拔扶持力度,每年对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创业企业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评价,选拔资助500个左右优秀初创型、成长型和成熟型创业团队,给予10-50万元资金支持。   80.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有正常经营行为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初创企业补贴。   81.利用各地现有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设立退役军人专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专门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业园区,并按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82.各地区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更加精准的服务。   83.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可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个人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84.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85.对于方向清、潜力大、发展前景好、示范带动能力强并符合条件的创业项目,通过创业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九、减税降费(11条)   8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87.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88.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9.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90.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91.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免征增值税。   92.强化落实“两禁两限”规定,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   93.支持电信企业加大提速降费力度,推动中小企业互联网专线资费降低15%,针对进驻“双创”基地、产业园区的企业专线宽带给予优惠政策。   9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95.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96.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优化“双创”环境(4条)   97.大力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应用。逐步拓展应用场景和领域,让企业持电子营业执照到更多部门办理业务,2020年底前全面实现“一照一码走天下”。   98.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类型、全区域、全流程电子化办理,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将企业开办时间全面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有条件的地区,在确保登记质量前提下,可以压缩至2个工作日以内。   99.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各部门对失信企业协同监管,落实52个部门对失信企业跨部门联合惩戒备忘录,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标准化、智能化。   100.利用云服务、微信、微博、手机应用软件等平台,建立定期发布创新创业政策信息的制度,做好政策宣讲和落实工作。支持各地积极举办经验交流会和现场观摩会等,加强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的推广应用。建立创新创业专家智库,加强创新创业政策解读和经验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相关材料)   
    2020-05-22 00:00:00 第15期
  •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制度(试行)》的通知   吉应急政策法规〔2019〕203号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应急管理局:   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8月6日   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   和行政应诉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应急管理部的有关要求,结合吉林省应急管理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我省应急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制度。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承担行政复议职能的内设机构。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依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对应急管理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指导和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一)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三)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各业务处(科)室,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处(科)室以本部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处(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且因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处(科)室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助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处(科)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撤销、注销、撤回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应急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公开,应急管理部门未依法办理的;   (七)对应急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八)认为应急管理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应急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二节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向应急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行政复议机关其他处(科)室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经初步审查后,行政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处(科)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其部门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处(科)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六)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七)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经复议机构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位和处所。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书记员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主持人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自由裁量方面自愿达成和解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第六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急管理部门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申请人认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应急管理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四章 行政应诉   第一节 应诉机关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该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署名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应诉机关:   (一)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共同应诉,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诉;起诉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节 应诉准备   第四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登记后,应当于当日转送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处(科)室办理,同时抄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被诉应急管理部门的业务处(科)室应当承担具体应诉职责,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负责准备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提出应诉答辩的初步意见。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业务处(科)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经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业务处(科)室要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部门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   第五十一条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五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状;   (二)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的基本材料,包括案件来源、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及调查经过;   (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证人证言;   (六)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   (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九)授权委托书;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应急管理工作秘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开庭审理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   第三节 出庭应诉   第五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出庭应诉时,应诉人员应当尊重法庭,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和秩序;应当着装规范、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第五十五条出庭应诉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对人民法院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客观、全面阐述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协助法庭调查。   (一)宣读答辩状。   (二)如实、简明回答法庭询问,并适时宣读、出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对原告证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提交的书面证言,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问。需要当庭对质的,可以申请法庭准许当庭对质。发现有伪证时,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四)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异议或者需要当庭发问的,经法庭允许可以发表异议或者发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五)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第五十七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辩论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证据等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一)原告发表意见后,宣读答辩(代理)词;   (二)围绕争议提出辩论意见;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经法庭同意,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就赔偿请求提出调解要求。   法庭辩论终结,有未尽事宜需要向法庭说明的,出庭应诉人员可以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八条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查阅法庭记录,发现有遗漏或者与实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查阅完毕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复印法庭记录,经法庭允许可以复印。   第五十九条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诉讼期间,应急管理部门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应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应急管理部门对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节 上诉与执行   第六十一条被诉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决定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或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制作上诉状,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时应当针对原判决或者裁定的不当内容全面阐述上诉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上诉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制作答辩状,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原一审应诉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继续委托一审诉讼代理人或者变更诉讼代理人的,均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提出申诉、抗诉的,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文书进行立卷归档。   第六十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二)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七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被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市(州)、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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