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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宝体育令   第267号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景俊海   2018年11月26日   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五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相关经费;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承担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九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条 公需科目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统筹组织,专业科目培训主要由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继续教育的场所、设施、教材和教学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内容、培训范围、时间地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既有理论水平又有实践经验的高素质师资队伍。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聘请教学经验丰富、社会信誉好、有一定学术研究成果的专家学者和业务骨干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四 条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五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继续教育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加强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成区域性、行业性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发布继续教育政策、公需科目指南,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三)围绕国家和省重大发展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四)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24期
  •    欧宝体育令   第268号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已经2018年12月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景俊海   2018年12月17日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企业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商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企业可以采取现金、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企业应当留存劳动者的委托手续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以及工资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时间、形式;   (三)在工伤、生育、患病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支付工资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九条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可以按月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第十条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企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约定人工费数额或者其所占比例,并将款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建设单位已经拨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分包企业导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拖欠工资争议案件,依法纠正和查处企业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行为。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八条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管理。缴存单位可以选择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替代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有关具体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将查处的拖欠工资企业信息纳入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条建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多部门联合治理、联合检查、联合办案机制,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工会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或者补足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其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2020-05-22 00:00:00 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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