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
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国土资规〔2018〕5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双阳区,江源区)国土资源局、省地质资料馆: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第5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5月15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出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对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矿产品)需要确定;以及查处涉嫌破坏性采矿案件,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难以确定,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相关报告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主要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性采矿主要指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矿产资源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行为。
第五条 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报告,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审查和认定。审查委员会主任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法规处、规划处、地质勘查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资料馆负责人组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矿产资源储量处,具体负责申请受理、形成相关报告、组织召开审查会议等日常工作。有关技术性工作委托地质资料馆承担。
第七条 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一般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出具相关报告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文件(需说明案件查处情况及申请的目的、事项等);
(二)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矿产品)勘测报告或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储量勘测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告应附委托书);
(三)申请出具破坏性采矿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还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经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核定破坏性采矿当时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理。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开具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完善材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
(二)评审。申请受理后,委托地质资料馆组织专家,对非法开采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储量勘测报告进行评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形成专家评审意见。案情复杂的,经审查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勘测报告修改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时限的,中止评审,退回申请材料。地质资料馆应于勘测报告修改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意见报至审查委员会办公室。
(三)形成相关报告。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有关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形成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相关报告。
(四)出具相关报告。相关报告形成后,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于3个工作日内召集三分之二以上审查委员会成员进行会审。会审通过的,于2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领导签发,向申请人出具相关报告。会审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勘测报告的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员一般为3-5人,由地质资料馆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承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现场调查、测绘和勘测报告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经验,并对提交的测量成果和勘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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