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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宝体育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深化科学技术   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18〕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欧宝体育办公厅   2018年9月29日   吉林省深化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7〕55号)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奖字〔2017〕4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调动全省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构建符合省情的科技奖励体系。以科技奖励政策为杠杆,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重要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营造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形成全社会积极支持、科技人员踊跃参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为推动我省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注入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激励自主创新。以激励自主创新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奖励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科学发现、具有重大原创性的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的科技创新成果。奖励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增强科技人员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加快体制机制创新,最大限度释放创新活力。   ——服务吉林发展。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改进完善科技奖励工作,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推动科技发展的强劲动力,鼓励科技人员为创新吉林建设、实现新一轮吉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服务。   ——突出应用导向。培育科技人员追求真理、潜心研究、学有所长、研有所专、长于创新、敢于超越。引导科技人员面向科技前沿,以企业技术进步、产业技术创新和社会经济发展为重点,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为目标,勇攀科技高峰。   ——坚持公平公正。坚持把公平公正作为科技奖励工作的核心,增强提名、推荐、评审的学术性,明晰政府部门和评审专家的职责分工,评奖过程公开透明,进一步提高科技奖励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重点任务   (一)改革完善我省科技奖励制度。   通过对提名、评议等制度和流程的改革,进一步完善我省科技奖励制度,增强学术性、突出导向性、提升权威性、提高公信力、彰显荣誉性。   1.实行提名与推荐并行制。   改革现行单纯由行政部门下达推荐指标、科技人员申请报奖、推荐单位筛选推荐的方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实行由专家学者提名制,拓宽科技奖励申报渠道,简化科技奖励的提名程序。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维持原申报渠道和申报方式不变。   提名者条件。主要包括吉林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2010年(含)以后的吉林省科学技术一等奖第一完成人,2000年(含)以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一完成人。提名者年龄不超过70岁,院士年龄不超过80岁,吉林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年龄不受限制。基于保障项目质量原则,提名者仅能提名本人所从事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项目。吉林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可以每年度独立提名1项,其他提名者每年度可以3人联合提名1项。基于评审回避原则,提名者不能作为当年度省科学技术奖项目完成人,且应回避提名项目所在的专业评审组评审工作。   提名者应承担的义务。提名者承担推荐、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3名专家联合提名时,责任专家(排名第一位专家)牵头负责相关事项。   对提名者的管理。提名者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基于被提名项目在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中表现出的水平和真实性,建立对提名者的信用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对未能尽责的提名者的相关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视具体情况对提名者进行相应调整和追责,逐步形成符合我省实际的提名制度。   2.建立定标定额的评审制度。   定标。自然科学奖围绕原创性、公认度和科学价值,技术发明奖围绕首创性、先进性和技术价值,科技进步奖围绕创新性、应用效益和经济社会价值,分类制定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为导向的评价指标体系。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以下统称三大奖)一、二、三等奖项目实行按等级标准提名、推荐和独立评审的机制。提名者和推荐部门严格依据标准条件进行提名、推荐,说明被提名、推荐者的贡献程度及奖项、等级建议。评审专家严格遵照评价标准独立评审,一等奖评审落选项目不再降格参评二等奖,二等奖落选项目不再降格参评三等奖。   定额。严格控制奖励数量,保持现有三大奖总数不再增长,保持一、二、三等奖比例不再变化。鼓励科技人员潜心研究,根据全省科研投入产出、科技发展水平等实际状况,进一步优化奖励结构、调整奖励数量。   3.调整奖励对象要求。   将三大奖奖励中的对象由“公民”改为“个人”,同时调整每项获奖成果的授奖人数和单位数要求。适当减少自然科学奖和技术发明奖成果的获奖人数和获奖单位的数量,突出奖励长期坚持研究,真正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或技术发明的科研人员;适当增加科技进步奖成果的授奖人数和单位数量,鼓励科技成果转化,营造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氛围。   分类确定被提名、推荐科技成果的实践检验年限要求,适当增加科技成果的沉淀期。杜绝中间成果评奖,同一成果不得重复报奖。   4.明晰专家评审委员会和政府部门的职责。   专家评审委员会履行对候选成果(人)的科技评审职责,对评审结果负责,充分发挥同行专家独立评审的作用。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规则、标准和程序,履行对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监督职能。   5.增强奖励活动的公开透明度。   向全社会公开奖励政策、评审制度、评审流程和指标数量,对三大奖候选项目及其提名者实行全程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科技界监督。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积极采纳合理建议,促进科技奖励工作不断完善。   6.健全科技奖励诚信制度。   科技奖励活动全程接受省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完善异议处理制度,公开异议举报渠道,规范异议处理流程。健全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明确提名、推荐者,被提名、被推荐者,评审专家,组织者等各奖励活动主体应遵守的评审纪律。建立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实行诚信承诺机制,为各奖励活动主体建立科技奖励诚信档案,纳入科研信用体系。   严惩学术不端。对重复报奖、拼凑“包装”、请托游说评委、跑奖要奖等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对造假、剽窃、侵占他人成果等行为“零容忍”,已授奖的撤销奖励;对违反学术道德、评审不公、行为失信的专家,取消评委资格。对违规的责任人和单位,要记入科技奖励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予以公开通报、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等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7.强化奖励的荣誉性。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省科学技术奖名义进行各类营销、宣传等活动。对违规广告行为,一经发现,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合理运用奖励结果。坚持“物质利益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突出精神激励”的原则,适度提高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标准,增强获奖科技人员的荣誉感和使命感。具体奖金标准另行规定。   强化宣传引导。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科技拔尖人才、优秀成果、杰出团队,弘扬崇尚科学、实事求是、鼓励创新、开放协作的良好社会风尚,激发全省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   (二)规范科学技术奖设立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仅由省政府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奖”,除此之外,省政府所属部门、各市县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要充分发挥吉林省科学技术奖主导作用,积极引导全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改革方向和节奏,结合本省实际,不断完善推荐提名制度和评审规则,提高奖励质量、控制奖励数量、优化评审结构、规范评审程序。   (三)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健康发展。   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遵守国家法规、维护国家安全、严格自律管理的科技奖项,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基金会及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鼓励民间资金支持科技奖励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逐步构建信息公开、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第三方评价、社会监督的有效模式,提升社会力量科技奖励的整体实力和社会信誉度。   三、组织实施   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修订发布后,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由省科技厅根据立法程序适时提出《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草案,按法定程序由省政府公布,省科技厅负责修改完善《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从规章制度层面贯彻落实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精神。   关于省科技奖励具体实施工作中的提名、推荐规则和程序、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奖励数量和类型结构、评审监督、异议处理等问题,省科技厅分别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落实。省科技厅要会同宣传部门,进一步加强省科技奖励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2020-05-22 00:00:00 第20期
  •   吉林省国资委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吉林省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   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   吉国资联发〔2018〕6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国有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编办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对推进全省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对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分类处理,分类施策,深化改革,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集中管理、改制或移交工作。   (二)工作要求。   1.坚持统筹谋划。贯彻落实健康中国建设战略部署和教育事业发展要求,协调推进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既要减轻国有企业办社会负担,激发国有企业活力,更要通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职业教育、健康产业发展,扩大教育、医疗健康服务有效供给,提升服务效率。   2.坚持分类处理。结合区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和卫生规划(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采取资源优化整合、移交等多种方式实现专业化管理、收支平衡,对运营困难、缺乏竞争力的予以关闭撤销。区分国有企业办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机构推进改革,鼓励国有企业继续举办职业院校,对其举办的普通学校(普通中小学、学前教育、普通高校等)移交地方,自身经营困难、难以为继的职业院校,原则上应移交地方或予以撤并。继续由国有企业举办或为主举办的医疗机构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完善管理制度,实现集中运营管理。   3.坚持规范操作。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规定,规范重组改制行为,完善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决策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信息公开等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任务   (一)关于教育机构深化改革。   1.整合资源集中管理。继续发挥国有企业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对与企业主业发展密切相关、产教融合且确需保留的企业办职业院校,可由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进行资源优化整合,积极探索集中运营、专业化管理。支持运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国有企业跨集团进行资源整合。确需保留的企业办学前教育机构也可进行资源优化整合。   面向企业内部、以职工继续教育培训为主的培训中心、党校等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6〕60号)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2.鼓励多元主体办学。鼓励国有企业多元主体组建教育集团,优质院校可通过兼并、托管、合作办学等形式,整合办学资源。探索多种方式,引入实力强、信誉高、专业化的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办职业教育重组改制。   3.移交地方统筹管理。对企业办的普通中小学、学前教育、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原则上移交地方管理。经协商一致,地方政府同意接收的企业办职业教育机构移交地方管理。   4.有序实现关闭撤销。对运营困难、缺乏竞争优势的企业办教育机构,可以关闭撤销,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拟关闭撤销的教育机构要继续完成好现有在校学生的教学任务,落实学籍档案接收单位,再办理注销手续。学前教育机构确需撤销的,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充分考虑当地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布局和入园需求,协调解决好原服务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问题。   (二)关于医疗机构深化改革。   1.鼓励移交地方管理。鼓励国有企业将与地方政府协商一致且地方同意接收的企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移交地方管理。以落实健康中国战略为重点,对符合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条件的,规模较大、建设标准高、医用设备配备齐全,资产良好,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和信誉度的国有企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移交地方管理,并按照政府办医疗机构相关规定管理。   2.有序实施关闭撤销。地方不同意接收的企业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医疗机构,企业可自行选择关闭撤销或其他改革方式妥善解决。对现有医务人员少、技术服务水平不高和规模小、运营困难、缺乏竞争优势的医疗机构,予以关闭撤销,妥善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3.积极开展资源整合。支持以健康产业为主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通过资产转让、无偿划转、托管等方式,对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实现专业化运营和集中管理,创新升级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健康养老、健康旅游等产业。不以健康产业为主业的国有企业,除承担职业病防治等特殊功能的、特殊领域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以及面向企业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外,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医疗机构。   积极推动国有企业举办和参与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革,落实国有企业办医责任,在进一步明确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当地政府办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相关政策,破除以药补医,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参与药品耗材集中招标采购,推动建立运行新机制。在医保、服务监管等方面加强与地方管理的衔接。   4.规范推进重组改制。积极引入专业化、有实力的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有序规范参与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重组改制,优先改制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规范交易行为,公开择优确定投资人,通过市场形成合理交易价格,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及时公示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信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重组改制要充分听取拟重组改制医疗机构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办医疗机构重组改制后,不以健康产业为主业的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参与举办,确需参与举办的不再承担主要举办责任。   三、政策保障   (一)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国有企业要根据经费来源、企业发展需要和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企业办教育机构深化改革的方式。继续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的国有企业,应充分发挥办学主体责任,依法筹措办学经费,参照当地生均拨款制度逐步建立健全长效投入机制,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现有公共财政经费继续按原有渠道落实。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支持企业办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适当支持,促进国有企业办职业教育。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学前教育机构,国有企业可继续保留并负责落实办学经费,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的,可按规定享受中央和地方的支持政策。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由各地按照现行有关投入机制等政策规定筹集办学经费。探索企业支持教育发展的多种方式,企业可通过“订单班”、定向委培、学徒制培养、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捐赠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职业教育。   按照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属地原则,市(州)、县市政府要将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实行属地化行业监管,在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职称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政策。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分级诊疗体系,明确功能定位,按规定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执行医保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对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按照促进健康产业发展等有关规定,落实相应的财税、用地、投融资等支持政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完善房产、土地及相关医疗资质证照,并为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二)严格规范移交程序。   对整合资源集中管理、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移交时涉及的事业编制和公共财政经费基数一并划转,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接收的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可给予适当的补助,确保教育医疗机构顺利移交划转。涉及的资产,在国有企业与地方政府间或国有企业之间可实行无偿划转,按照有关规定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符合《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条件的,可执行该文件规定的股权、资产划转政策。移交企业应当依法履行资产移交相关程序,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登记等工作,规范进行财务处理。多元股东的企业,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各自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所有者权益。以资产转让方式实施改革的,要严格遵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制度规定,规范工作流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做好人员分流安置。   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过程中,要采取多种方式做好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对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涉及的人员,由企业和地方政府协商妥善安置。移交前,企业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缴齐。对仍留在企业的人员,继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退休后按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在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可实行内部退养,合理确定内部退养期间的待遇标准,并由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鼓励企业充分挖掘内部潜力,通过协商薪酬、转岗培训等方式,在企业内部分流安置部分职工,转岗培训期间要安排过渡期生活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地方政府要做好再就业帮扶,落实扶持政策,提供就业服务,加大职业培训力度,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   (四)完善管理制度。   保留的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要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按照相应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完善所办教育机构考核机制,重点考核成本控制、营运效率、毕业生就业率和社会认可度等,建立相应的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制度。   积极引导国有企业办医院建立科学有效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国家、社会、机构和职工利益相统一的原则,依法制定章程,明晰相关各方的责、权、利,健全监督、决策和制衡机制,实现有效的激励和约束,维护公益性,提高服务积极性。完善医院考核制度,非营利性医院要建立以公益性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和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薪酬分配制度,重点考核功能定位、职责履行、社会满意度、费用控制、运行绩效、财务管理等指标。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国有企业发展与主业相符的健康产业,依托先进医疗技术提供前沿医疗服务,深入专科医疗细分领域提供特色医疗服务,提供高端医疗、中医药服务、康复疗养、休闲养生等健康养老、健康医疗旅游服务,扩大服务有效供给。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政府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主体责任,成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程序,结合当地教育、医疗资源状况和发展规划,精心组织,统筹推进本地区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将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纳入公立医院改革统一部署,协调推进。   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省国资委负责协调全省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工作。跟踪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工作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对省属国有企业移交涉及的资产进行备案。   省编办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各地根据教育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好核定人员编制和本地区内统筹使用编制等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各地优化教育资源布局,做好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深化改革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移交的国有企业办教育医疗机构涉及的公共财政经费基数的划转调整工作。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移交涉及的资产进行备案,并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各地做好教育医疗机构人员薪酬制度改革和各项保险制度衔接等工作。同时指导各地做好再就业职工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各地参照公立医院改革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做好国有企业办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和行业管理工作,按省政府要求和相关政策文件做好纳入省级管理的企业办医疗机构接收工作。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国有企业集团公司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积极推进所属企业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对企业深化改革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主办企业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争取支持,切实做好所办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深化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注重社会面引导、形成合理改革预期,加强舆情研判,及时有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吉林省国资委   吉林省编办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5月29日   
    2020-12-17 00:00:00 第20期
  •   吉林省国资委吉林省财政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控股混合   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国资联发〔2018〕7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国资委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证监局   2018年8月3日   吉林省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   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稳妥有序开展吉林省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真正建立起国有企业与员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长效机制,激发企业活力,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结合我省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指省政府、市(州)、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管理等有关规定,确保规则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杜绝暗箱操作,严禁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侵害企业内部非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二)坚持增量引入,利益绑定。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方式开展员工持股,并保证国有资本处于控股地位。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符合条件的员工自愿入股,入股员工与企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三)坚持以岗定股,动态调整。员工持股要体现爱岗敬业的导向,与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支持关键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持股。建立健全股权内部流转和退出机制,避免持股固化僵化。   (四)坚持严控范围,强化监督。严格试点条件,限制试点数量,防止“一哄而起”。严格审批程序,持续跟踪指导,加强评价监督,确保试点工作目标明确、操作规范、过程可控。   第四条首批试点企业由省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情况选择确定5-10户。未纳入试点的企业,不得自行组织实施员工持股。   第二章 试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竞争类企业。   (二)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了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了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第六条国有独资(全资)企业满足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三)、(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引入非公有资本投资者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时同步实施员工持股。改革后的新公司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第七条国有资本与非公有资本共同出资新设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可以同步实施员工持股。新设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   第八条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以下统称科技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第九条省属一级企业原则上暂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各市(州)、县(市)所属出资企业拟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由各市(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企业类别、行业特点、企业规模及未来发展等实际情况,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第三章 企业员工入股要求   第十条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省委、省政府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员工持股。如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   第十一条员工出资。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实施员工持股,须执行有关规定。   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   第十二条入股价格。在员工入股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   第十五条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也可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持有股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持股的,不得使用杠杆融资。持股平台不得从事除持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四章 企业员工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股权管理主体。员工所持股权应通过持股人会议等形式选出代表或设立相应机构进行管理。该股权代表或机构应制定管理规则,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员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股权管理方式。公司各方股东应就员工股权的日常管理、动态调整和退出等问题协商一致,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等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股权流转。实施员工持股,应设定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持股的员工,不得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转让股份,并应承诺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可转让股份不得高于所持股份总数的25%。   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的,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股份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股权分红。员工持股企业应处理好股东短期收益与公司中长期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分红率。企业及国有股东不得向持股员工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持股员工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权益,不得优先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取得分红收益。   第二十条破产重整和清算。员工持股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时,持股员工、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试点工作安排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试点企业的确定。符合本办法规定拟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出立项申请,经省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核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确定。   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的立项申请,应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提出并组织相关申报材料,报省国资委审核。申报材料应包括:   1.关于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立项申请;   2.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可行性报告;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同意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决策文件;   4.试点企业员工持股方案(草案);   5.员工持股风险评估及应对预案;   6.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需);   7.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市(州)、县(市)出资企业。实施员工持股的立项申请,应由拟试点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申报材料应包括:   1.关于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立项申请;   2.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可行性报告;   3.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同级政府同意试点企业开展员工持股的证明文件;   4.试点企业员工持股方案(草案);   5.员工持股风险评估及应对预案;   6.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需);   7.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其他类企业。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省、市(州)、县(市)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施员工持股的立项申请应当事先报送有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审核同意,市(州)、县(市)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还需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二条员工持股方案的制定。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应深入分析实施员工持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适当方式向员工充分提示持股风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员工持股方案,并对实施员工持股的风险进行评估,制定应对预案。员工持股方案应对持股员工条件、持股比例、入股价格、出资方式、持股方式、股权分红、股权管理、股权流转及员工岗位变动调整股权等操作细节作出具体规定。试点企业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方案的制定还需满足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员工持股方案的审批及备案。试点企业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的意见,并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试点企业的员工持股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试点企业法律顾问或试点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法律意见书,确保员工持股方案及操作流程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试点企业完成内部决策程序后,应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将下列文件报省属一级企业;市(州)、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市(州)、县(市)相关部门、机构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   1.试点企业员工持股方案;   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其他形式听取本企业职工对员工持股方案意见的证明文件;   3.股东(大)会决议及相关文件;   4.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其他需要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试点企业信息公开。试点企业应将持股员工范围、持股比例、入股价格、股权流转、中介机构以及审计评估等重要信息在本企业内部充分披露,切实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执行证券监管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范关联交易。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企业集团内的员工持股企业输送利益。国有企业购买本企业集团内员工持股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向员工持股企业提供设备、场地、技术、劳务、服务等,应采用市场化方式,做到价格公允、交易公平。有关关联交易应由一级企业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开,并列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试点工作,负责指导对试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一级企业,市(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市(州)、县(市)相关部门、机构做好所属试点企业员工持股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对试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一级企业,市(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市(州)、县(市)相关部门、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确保所属试点企业员工持股工作规范有序,依法合规操作,并对试点企业进行定期跟踪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纠正不规范行为,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试点企业要按照要求规范操作,严格履行有关决策和审批备案程序,扎实细致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员工持股有效模式,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   第三十条员工持股试点过程中出现制度不健全、程序不规范、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有关股东合法权益或严重侵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视情况依法依规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内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中央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省内国有科技型企业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内国有企业已按有关规定实施员工持股的企业,继续规范实施。   第三十二条省内国有参股企业的员工持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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