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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宝体育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市(州)级政府耕地   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8〕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0年9月27日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欧宝体育办公厅   2018年8月28日   吉林省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2号),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吉林省委 欧宝体育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吉发〔2018〕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州)政府对《吉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省公务员局、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省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工作。   第四条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由省政府组织考核部门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考核每年开展1次,期末考核在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   第五条考核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生态退耕、灾毁耕地等实际情况,每年年初对各市(州)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提出考核检查指标建议,报省政府批准,纳入省政府和各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作为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第六条全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数据以及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建设用地审批情况、供地情况、设施农用地和临时用地备案情况以及违法用地查处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各市(州)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的动态监测,每年向考核部门提交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考核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以及耕地质量监测网络,采用抽样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共同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章 年度考核   第八条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按照耕地保护工作任务安排实施,主要考核每年各地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动态监测、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等方面情况。   第九条各市(州)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考核部门考核工作要求和基本评价指标,每年组织开展自查,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情况。各市(州)政府对自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考核部门每年年末至次年年初对各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根据情况选取市(州)所辖的1-2个县(市、区)进行实地抽查,结合全面检查、县(市、区)抽查、市(州)自查和相关督察检查等对各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年度考核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年度考核结果报告由考核部门次年3月底前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对各市(州)进行通报。   第三章 期末考核   第十二条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末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期内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等方面情况。   第十三条考核部门对各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根据情况选取市(州)所辖的2-3个县(市、区)进行实地抽查,根据全面检查、县(市、区)抽查、市(州)自查、相关督察检查以及规划期内的年度考核等对各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排序,形成期末考核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期末考核结果报告由考核部门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对各市(州)通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省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措施得力、成效突出的市(州)给予通报及资金奖励(奖金用于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工作专项经费,不发给个人);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市(州)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州)相关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六条市(州)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结果抄送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粮食局等部门,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各市(州)、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27日经省政府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2020-05-22 00:00:00 第19期
  •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土地估价机构备案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国土资规〔2018〕1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各土地估价从业机构:   《吉林省土地估价机构备案监管办法》已经2018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厅土地利用管理处。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1月30日   吉林省土地估价机构备案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资产评估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6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机构是指在吉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其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同时载明可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在省内注册的所有土地估价机构拟开展土地估价业务,必须依法到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三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申请备案的机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伙形式的估价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土地估价师;   (二)公司形式的估价机构,应当有8名以上评估师(至少包括两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土地估价师。   (三)土地估价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土地估价师。   第四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土地估价机构应登录“土地估价行业备案系统”(网址:http//tdgj.mlr.gov.cn),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土地估价机构备案。新成立的土地估价机构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   第五条拟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上传营业执照、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及相关证明、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相关证明、在本机构执业的估价师资质及相关证明等材料电子扫描件。   第三章 备案信息核验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在收到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备案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核验。对备案信息不全或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相关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土地估价机构应在收到核验意见后按要求提交补正备案信息,超过30天仍未按要求补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八条省国土资源厅建立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全省土地估价机构备案管理机制。在核验工作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公正公开的工作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一)对已提交并符合基本条件的备案信息进行行政核验。由省国土资源厅将估价机构出资人和从业人员名单下发至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和省厅直属单位,确认其是否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经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验确认机构从业人员符合从业条件的,须经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会审会通过,交省国土资源厅主管业务处(室)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对备案信息完备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机构,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后完成备案。   (三)完成备案后,将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在备案系统中进行确认。备案结果由省国土资源厅以编号公函形式通过备案系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及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   (四)省国土资源厅完成备案,及时向土地估价机构发出备案函。未完成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不得开展土地估价业务。   第四章 估价机构变更备案管理   第九条变更申请。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组织形式、执业评估师等信息、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估价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录备案系统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变更信息。   第十条变更核验及备案公示。省国土资源厅应自收到变更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核验。土地估价机构注销工商登记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省国土资源厅应及时注销其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及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系统密钥管理   第十一条存量机构密钥管理使用。2016年12月1日前设立且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存量土地估价机构,凭已取得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密钥登录备案系统,系统将自动调用该机构备案信息供备案时核实完善。   第十二条新设立机构密钥管理使用。新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可直接登录备案系统,机构备案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配发机构管理密钥,该密钥用于识别机构身份,并可用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土地估价行业,对估价机构和估价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厅对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省、市、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与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各土地估价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土地估价机构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对未完成土地估价机构备案开展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者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省、市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后,调查核实各土地估价机构确实存在《资产评估法》第二十条列举的八种行为的,应依据《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进行处罚或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资产评估法》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05-22 00:00:00 第19期
  •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   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审〔2018〕11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省物价局制定了《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8年6月29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   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的基础上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通过使用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   第四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核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时,应当以燃气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为基础。   第七条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八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方法、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网系统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网正常运行所耗用的燃料、水、电等费用。   3.修理费,是指企业为维持管网系统正常运行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和修理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劳务费等与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5.配气损耗费,指企业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而发生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燃气企业为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如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劳务费、财产保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提供燃气配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差旅费、保险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管道燃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特许经营权费用;   (九)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管道燃气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管道燃气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管道燃气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等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四条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吉林省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吉审价审〔2016〕236号)规定的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企业已提足折旧仍在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5年分摊。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直接配气成本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三)职工薪酬的核定。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燃气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2.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2.5%、14%据实核定。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3.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按照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除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其余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4.劳务费包含劳务外包支出和劳务费性质的业务外包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   (四)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2020年底前降至不超过4%。对企业实际运行中供销差率(含损耗)低于3%的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各分享50%。   (五)配气损耗实行供销差率控制。配气损耗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配气损耗量乘以平均购气单价核定。   (六)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计提标准。企业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列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七)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三年变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   第十八条企业获得的与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等,如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九条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成本总额除以核定的年度配气量计算确定。   年度配气量的核定遵循以下原则:   管道负荷率低于40%的,年度配气量按设计输气能力的40%对应气量核定;因特殊原因管道负荷极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按不低于设计输气能力30%对应气量核定。   管道负荷率高于40%的,按实际气量核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燃气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定期成本监审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05-22 00:00:00 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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