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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   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   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发改投资规〔2018〕5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13日   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9号),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推进企业投资项目“只跑一次”改革   1.开展简政放权清查行动。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和省“只跑一次”改革要求,全面开展简政放权清查行动,根据“国家取消,省级必须对应取消;国家下放省级,省级必须做好承接,可以下放的继续下放;国家下放市县,省里绝不截留”原则,对2013年以来落实国家简政放权情况进行清查,确保取消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重点任务落实到位。(省编办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完善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面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指南》,向社会公开办事流程,实现企业投资项目从项目批准、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各环节“只跑一次”。(省发改委、省国土厅、省住建厅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规范中介服务。制定全省《企业投资项目行政审批中介(专业技术)服务事项清单》,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网上“中介超市”,为投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提供公平、公开、公正的平台,推动中介服务健康发展。(省发改委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清理核查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4.建立民间投资报建项目清单。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在全省开展全面清理核查,逐项梳理已报审的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进展情况,明确办理时限,推动加快项目报建审批进度。(省发改委、省国土厅、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加快项目报建审批办理。按照“只跑一次”改革要求,加快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办理,能够办理的报建审批事项,尽快办理;暂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帮助民营企业尽快落实有关条件;依法依规确实不能办理的,主动做好解释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加大问责力度,通过约谈、通报、督办等方式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国土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6.实施产业转型升级。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多元化农业投资,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推动民间资本与农户建立股份合作等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对带动农户较多的市场主体加大支持力度。推动实施《吉林省工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2017-2020年)》,推进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引导民营企业加大投资创新发展。实施“互联网+”等重大工程,推进战略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省工信厅、省农委、省发改委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7.加强省际间合作。利用我省与浙江省开展对口合作的有利契机,学习借鉴浙江等发达地区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经验做法,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我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合作发展“飞地经济”,共建合作示范园区。加强产业协同合作,推动我省汽车、石化、装备制造、绿色农业等具有比较优势产业与浙江等地新一代信息技术、电子商务、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对接,加快产业转型升级。(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经合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8.加大对民间资本支持。发挥财政性资金带动作用,支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加大对集成电路等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重点项目投入。设立国家级、省级双创示范基地平台建设专项计划,支持双创示范基地平台软硬件升级、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创业孵化和创新技术提升等。推进创新技术市场交易,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周期,提高科技型企业投资回报水平。(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9.建立PPP推进机制。建立完善PPP项目奖励机制,通过TOT、ROT、TOO、委托运营、股权合作等方式规范有序盘活存量资产,将项目的资产所有权、股权、经营权、收费权等转让给社会资本,对符合条件化解政府债务的项目给予奖补资金支持。合理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完善PPP项目价格和收费适时调整机制,建立PPP项目合理回报机制,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物价局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创新PPP融资模式。充分利用省PPP融资引导基金,对民间资本参与的PPP项目给予增信和融资支持。推动PPP项目资产证券化,鼓励民间资本采取混合所有制、设立基金、组建联合体等多种方式,参与投资规模较大的PPP项目。(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吉林证监局、吉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降低企业成本   11.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落实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加强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地区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继续落实国家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关政策。深化输配电价格改革,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等,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制度,落实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支持政策。落实直购电政策,推进电力直接交易。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省工信厅、省税务局、省人社厅、省社保局、省住建厅、省物价局、省能源局、省国土厅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放宽落户政策。全面放开城区人口50万以下城市和建制镇户籍准入条件,有序放开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城市落户限制,合理控制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大城市人口总量,放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各类技术技能人才以及留学归国人员等群体落户条件,放宽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普通员工落户限制。(省公安厅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合理确定车辆通行费标准,规范铁路港口收费,开展物流领域收费专项检查,解决“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费,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严禁各种不规范收费和不合理的贷款附加条件。(省物价局、吉林银监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积极破解融资难题   14.扩大信贷支持。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评价制度、信贷流程。推动省级企业信贷周转基金加快运营,鼓励各级政府建立企业信贷周转资金,承接企业信贷资金周转,合理确定利率,缓解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到期续贷压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以自有合法资金参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参与农信社改制或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吉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金融办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创新融资方式。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动产质押、仓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落实国家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支持民营企业利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等上市(挂牌)扩大股权融资,落实上市经费补助政策。(省金融办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加强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综合运用资本金注入、税费减免、业务补助、风险补偿等手段,增强行业担保能力,提升融资服务水平。整合省内担保资源,构建以股权为纽带的全省融资再担保体系,推动再担保体系建设。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主管部门优化绩效考评指标,为小微企业减费让利。(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完善企业信用评价服务体系。建设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信用信息征集制度、信用档案数据库和信用查询系统。建设全省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披露、信用评价和失信惩诫机制。依托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扩大小微企业“银税互动”签约范围,增加诚信纳税民营企业的信贷规模。(省发改委、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省税务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18.完善信用承诺制度。进一步完善守信践诺制度,向民营企业作出政策承诺要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兑现合法合规的政策承诺,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严格履行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合法合规协议或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不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约定,不得出现“新官不理旧账”等情况。探索建立和推行政府信用评估制度。(省发改委、省软环境办公室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开展政务失信专项治理。对地方政府拒不履行政府所作的合法合规承诺,特别是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破坏民间投资良好环境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造成政府严重失信违约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惩戒到人。(省发改委、省软环境办公室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制定《吉林省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将政务诚信建设纳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按季度调度政务诚信建设各项工作落实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监督检查,并进行通报。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政务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实施区域政务诚信大数据监测预警。(省发改委、省软环境办公室等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政策统筹协调   21.强化政策协调引导。各部门间要协调配合,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政策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统筹把握好政策出台时机和力度。有关部门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明确政策导向,提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具体要求,正确引导投资预期。(省直相关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加大政策解读。各地要在政府网站设立“解读”专栏,从背景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方面对国家发布的重大政策措施及时解读,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解答普遍存在的各种疑问。各部门要围绕经济运行态势和宏观政策取向,加大政策解读力度,主动解疑释惑,帮助民营企业准确理解政策意图。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做好民营企业关切事项的回应。(省直相关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23.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制定《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实施意见》,强化法制环境建设,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支持企业家创新发展,加强企业家教育培训,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软环境办公室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建立健全政府与民营企业沟通机制。发挥工商联和协会商会在企业与政府沟通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明确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破解“亲”而不“清”、“清”而不“亲”等问题。(省工商联、省软环境办公室等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25.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梳理党中央、国务院已出台的鼓励民间投资政策措施,逐项检查各项政策措施在本地、本领域落实情况,对尚未有效落实的政策措施,要认真分析原因,抓紧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政策尽快落地。(中省直相关单位,各地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20-05-22 00:00:00 第17期
  •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省价格〔2018〕9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现将《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8年6月8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155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通过使用城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管道燃气。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环节的价格。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和调整,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可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六条 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七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燃气企业的配气业务与其它业务应单独核算。   准许成本的核定原则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2020年底前降至不超过4%;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准许成本。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其中,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运行维护费是与配气业务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之和,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年度配送气量的核定遵循以下原则:管道负荷率低于40%的,按设计输气能力的40%对应气量计算确定,因特殊原因管道负荷率极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暂按不低于设计输气能力30%对应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负荷率高于40%的,按实际气量确定。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核定初始配气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当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价格约束和激励机制。燃气企业配气价格相比全国平均水平偏高的,应从低核定准许收益率。对企业实际运行中供销差率(含损耗)低于3%的部分,由燃气企业和用气户各分享50%。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实行初始配气价格的新企业,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制定或调整过程中,如果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时,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五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的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结论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调整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定调价程序。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燃气企业应定期通过公司门户网站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提高成本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供气量等信息。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节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0-05-22 00:00:00 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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