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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安〔2018〕36号)
2018-04-26 来源: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安〔2018〕36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4月26日

 

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施工、监理、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等与起重机械安全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起重机械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推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等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

第六条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起重机械备案。

外省起重机械到吉林省建筑工地使用的,应由产权单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录入。

第七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填写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表,并将以下资料扫描件上传至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吉ICP备14004780号)中《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网络即时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九条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检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累计运转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在起重机械使用前办理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备案证应予以注销: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发生起重机械倾覆或其他影响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起重机械出租活动。

租赁单位应当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明确检查、维修保养、使用和安全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四)对有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出具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安全技术档案;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

 (一)未办理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

(五)产权变更未重新办理备案证明的。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严禁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要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三)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作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安全要点标牌并悬挂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

(五)安装拆卸作业前,专业技术人员应对安装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装拆卸告知手续;

(八)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产权单位自检合格证明、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辅助起重机械(汽车/履带吊等)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八)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对其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拟安装的起重机械及配件安全性能进行入场查验,并核对该设备与备案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确认符合后方可安装。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安装基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备查。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和设备管理等相关人员均应对安装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安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定期进行巡查。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安装工程自检合格及验收资料、安装拆卸影像资料;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述资料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使用单位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查验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带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

(六)督促安装单位严格履行安装拆卸告知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禁止进行安装拆卸活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监督安装单位严格履行安装拆卸告知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禁止进行安装拆卸活动;

(二)审核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四)审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的影像资料备查;

(六)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七)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信号司索工、司机、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依法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章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将其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检验检测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起重机械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委托检验检测时,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归档,确认其齐全有效后,方可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起重机械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检测中发现不合格项,检验检测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委托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人员现场复检确认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方可出具“复检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验检测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检测作业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监理单位留存相关人员在检验检测设备现场的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备查。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检测结束后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合格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拍照,并留存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设备现场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将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使用未取得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五)转包检验检测业务的;

(六)故意刁难被检单位或人员的;

(七)发现起重机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施工总承包、使用及监理单位,也未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再次检验检测。

(一)跨年越冬继续使用的;

(二)停用半年以上继续使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重大机械事故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对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复检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并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集中作业区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和检查、维护和保养的有关制度;

(五)指定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出现设备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

(六)制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要点标牌并悬挂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

(七)按设备运行台班要求配备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防止疲劳作业;

(八)中止使用的起重机械,应按规定进行经常检查及维修保养;

(九)施工现场有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交叉作业时,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配备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用情况;

(三)检查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

(四)督促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五)施工现场有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在同一现场交叉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六)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现场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和起重作业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二)查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

(三)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四)对起重机械日常检查、维护保养情况实施监理;

(五)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在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的资料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修保养等资料移交出租单位。

第四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同时在网络即时监控系统上传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承租起重机械的租赁合同;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起重机械核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登记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未经安装验收或安装验收不合格、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十八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安装附着装置的,应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鼓励安装拆卸、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实行智能化管理。

(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二)施工升降机操作采用虹膜智能识别等模式;

(三)设置起重设备基本情况二维码;

(四)安装塔式起重机防倾覆和防碰撞安全装置。

第五十条发生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或具备能力的专业社会机构作为安全监督机构辅助力量,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情况,随机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包含起重机械监督内容。其监督检查数量应不少于上一年度统计的管辖区域内起重机械总数的10%。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起重机械进行现场安全检查;

(二)要求受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三)纠正和处理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在检查中发现起重机械与备案登记证信息不一致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对施工现场达到报废标准或属于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管理档案,通过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对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并将经营行为及信用情况录入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吉建管字〔2004〕5号)、《吉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试行)》(吉建安〔20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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