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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体育关于促进开发区
改革和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18〕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精神,引进增量、盘活存量、做大总量、提高质量,把全省开发区建设成为新时代吉林振兴的“改革排头兵、开放最前沿、创新最亮点、发展新动能”,紧密结合实际,就促进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握总体要求,明确发展方向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省第十一次党代会部署,抢抓国家新一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机遇,以促进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着力提升国家级开发区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积极优化省级开发区的综合配套功能,打造特色产业集群;大力加强县域工业集中区资金、技术、人才、品牌和管理经验的承载能力,培育县域经济新的增长极。努力把开发区打造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引领区、对外开放的先行区和创新发展的集聚区,为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二、创新体制机制,增强发展活力
(一)有序推动整合优化。按照“一县一区、一区多园”要求,利用3年时间将全省开发区整合到100家以内。各市(州)要以国家级开发区或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发展相对滞后的开发区或园区,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市(州)直接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原则不超过2家,各县(市、区)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原则上整合为1家省级开发区。没有省级开发区的县(市、区),在对现有的工业集中区整合并符合相关要求后,可晋升为省级开发区。2家以上的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整合后导致的超配干部由各市(州)负责有计划消化安排。(责任单位:省经合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政府)
(二)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落实中央有关开发区机构编制规范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开发区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开发区管理机构要集中精力抓好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充分依托所在地各级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逐步理顺开发区与代管乡镇、街道的关系,依据行政区划管理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对于管理机构与行政区政府合并的开发区,要完善政府职能设置,体现开发区精简高效的管理特点。对于区域合作共建的开发区,由共建双方理顺管理、投入、分配机制。(责任单位:省编办、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三)提高开发区管理效能。推进开发区发展效率变革,全面推行“放管服”改革,各市(州)、县(市、区)要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相应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审批权,现阶段无法赋予的应根据需要设立综合服务平台,优化开发区行政管理流程,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并联审批等模式,全面推行“一枚图章管审批”,推进实现“办事不出区”和“最多跑一次”。(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
(四)深化人事和薪酬制度改革。赋予开发区中层干部管理权和核定编制内自主用人权,实行岗位聘任制和绩效工资制。开发区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人事和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执行。允许开发区自主制定专业人才引进政策,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或项目工资等灵活方式柔性引才;引进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等可试行外籍雇员制度;特殊需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和招商人员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薪。(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州〕政府)
三、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内生动力
(五)加快实施创新驱动。支持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按程序申报设立省级高新区。利用各类相关财政资金,统筹考虑优先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和有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布局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国家(部门)重点实验室、制造业创新中心,创建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六)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大力培育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聚焦“数字吉林”大力发展数字经济。通过优化园区功能、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等措施,不断提升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主导产业集中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七)培育特色产业园区。支持开发区与科研院所、高校、商协会组织等合作共建产业园区,探索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园区共建、利益共享的“飞地经济”合作。(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四、坚持节约集约,推动绿色发展
(八)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开发区用地纳入所在市、县用地规划,优先保障开发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项目的用地需求。支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明显的开发区扩区、调区。利用存量工业房产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及兴办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5年期满或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九)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鼓励开发区推进绿色工厂建设,实现厂房集约化、原料无害化、生产洁净化、废物资源化、能源低碳化。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动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织,搭建资源共享、废物处理、服务高效的公共平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没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按时完成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发区,取消当年扩区、调区、晋升及考评资格。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探索施行“区域规划环评+环境标准”“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试点。对于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建设项目,满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等规划环评要求,可申请纳入环评审批服务重大项目库,在项目环评文件受理、技术审查、环评审批等方面,实行直通车和绿色通道制度。(责任单位: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能源局、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五、深化交流合作,提升开放水平
(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借助我省与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发达地区建立的交流合作机制,立足特色“引进来”,发挥优势“走出去”,深化务实交流与合作。支持开发区因地制宜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允许开发区在权限内实行“一企一策”“一业一策”。对于引进重要团队或推荐人(非公职人员),开发区可予以奖励。经外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开发区招商工作人员因公临时赴国(境)外执行招商任务时,出访人次及批次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予以适当放宽。(责任单位:省经合局、省财政厅、省外办、省台办、省软环境办,各市〔州〕政府)
(十一)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完善全省开发区软环境建设考核体系,加强各级政府和开发区诚信体系建设,严格兑现向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切实履行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全省开发区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经验,营造公平、便捷、高效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责任单位:省经合局、省软环境办、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
(十二)打造开放合作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设立省际、国际合作园区。加快设立省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积极争取获批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依托边境经济合作区逐步构建跨境经济合作区。支持开发区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州〕政府)
六、强化政策支持,提供有力保障
(十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和独立核算机制,根据发展实际在省级以上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和一级国库,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从2019年开始,省开发区奖补资金增加到5亿元,并建立良性增长机制,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进重大产业项目、产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发展。加强统筹使用,注重绩效考核。(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十四)落实财税优惠政策。落实《 欧宝体育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7〕31号),省财政除继续安排市县开发区专项奖补资金外,对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十一五”期间形成的上划省共享收入“基数返还”部分,直接留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对原“增量返还”部分,在省与市县收入划分体制过渡期内,省统筹设立“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财力奖补资金”,以奖补的方式补助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同时省财政将视省级共享收入每年增长情况,再新增安排一部分资金,一并实施奖补,支持开发区加快发展。对开发区内新办的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
(十五)强化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依据《吉林省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吉开组发〔2017〕1号),对当年考核排名靠前的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在奖补资金中给予支持;对当年考核排名后5位的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予以黄牌警告,约谈当地政府和开发区主要负责人,责令整改;对3年中有2年考核排名后5位的省级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履行退出程序,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规范和加强开发区统计工作,统计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协助开发区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及时、准确和全面反映开发区运行发展情况。对统计数据虚报瞒报的开发区,取消当年考评资格。(责任单位:省经合局、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各市〔州〕政府)
七、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工作落实
(十六)统筹推进开发区创新发展。省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高位统筹,定期研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高标准选配开发区领导班子,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精神,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为开发区干部干事创业创造良好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尽快研究制定有针对性、操作性、实效性的落实措施,确保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欧宝体育
2018年7月18日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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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体育办公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
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8〕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欧宝体育办公厅
2018年6月28日
吉林省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
协同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号)精神,深入实施“互联网+流通”行动计划,进一步提高我省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水平,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市场导向,为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企业在创新驱动、绿色发展、设施建设等方面创造协同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着力解决基础设施不配套、配送车辆通行难、快递末端服务能力不足等问题,建立与协同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保障寄递渠道安全。
(二)工作目标。利用2—3年时间,培育壮大一批辐射范围广、服务能力强、社会效益好的电子商务与快递企业。提升电子商务快递基地(园区)运营水平,促进电子商务企业集聚发展。进一步拓展完善快递服务网络,优化城乡社区电子商务快递综合服务网点布局,基本建成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实现“乡乡有网点、村村通快递”。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年平均增长保持在20%以上,省内快件72小时投递率达到90%以上,80%的城市市区内快件实现24小时内送达,网购商品通过快递配送比例超过90%。
二、主要任务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程序,改革快递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优化完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许可备案事项网上统一办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省邮政管理局负责)
(二)创新产业支持政策。贯彻落实国家制定的创新价格监管方式,引导电子商务平台逐步实现商品定价与快递服务定价相分离,促进快递企业发展面向消费者的增值服务。(省物价局、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创新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方式,明确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的公共属性,为专业化、公共化、平台化、集约化的快递末端网点提供用地保障等配套政策。(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鼓励末端快递服务网点“多站(点)合一”并向公共取送点转型,在长春市新增公共服务站20个,其他市(州)各新增10个,总计达到100个。(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负责)支持快递进农村、进社区、进商圈等,街镇社区、物业公司等有关单位应为快递企业提供条件和便利,将快递服务纳入社区便民利民服务项目,鼓励在社区服务站设立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各市〔州〕、县〔市〕政府负责)
(三)健全企业间数据共享制度。完善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数据保护、开放共享规则。在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与快递物流企业之间开展数据交换共享,共同提升配送效率。(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
(四)加强规划协同引领。快递物流相关仓储、分拨、配送等设施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加强相关规划间的有效衔接和统一管理。(各市〔州〕和县〔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五)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落实好现有相关用地政策,保障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建设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项目的,可在5年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5年期满后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和县〔市〕政府负责)
(六)加强基础设施网络建设。引导快递物流企业依托省内物流节点城市、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快递示范城市,完善优化快递物流网络布局,加强快件处理中心和基层网点等网络节点建设,构建层级合理、规模适当、匹配需求的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网络。优化完善现有快递物流设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外开放自用型仓储,并向公用型仓储转型发展。优化农村快递资源配置,健全以县级物流配送中心、乡镇配送节点、村级公共服务点为支撑的农村配送网络。建设县域电子商务快递物流综合配送中心,共建共用共享,促进网络协同发展。整合商贸、供销、快递等资源,拓展农村便民服务中心、村级综合服务站功能。充分发挥农村电子商务带头人作用,建设集电子商务服务与快递物流配送于一体的“农村电子商务快递公共服务站点”。(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省交通运输厅、省供销社负责)
(七)推进园区建设与升级。推动电子商务园区与快递物流园区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效应,提高区域辐射能力。鼓励大型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在省内建立区域性现代化电子商务快递物流园区。引导国家和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电子商务产业园区与快递物流园区融合发展。鼓励快递企业入驻现有电子商务园区,对入驻园区快递企业给予3年租金减免优惠。规划建设“区中园”,在电子商务园区统筹规划建设快递物流园区或预留适合快递生产作业场地。鼓励具有区域优势的电子商务企业和传统物流园区结合电子商务、快递企业发展需求改造仓储、分拣、冷链等设施设备,提供具备集中仓储、高效分拣、快速配送、商品展示等功能的仓配一体化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各市〔州〕和县〔市〕政府负责)
(八)推动配送车辆规范运营。鼓励各地对快递服务车辆实施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逐步统一城市快递服务车辆标准,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符合快递行业特点和发展的保险险种,支持快递企业为快递服务车辆购买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保险。鼓励快递物流领域加快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对符合标准的快递电动车辆通过采取统一标识、备案登记、全面保险等措施实现规范管理。(各市〔州〕和县〔市〕政府、省邮政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保监局、省质监局负责)
(九)便利配送车辆通行。完善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政策,合理确定通行区域和时段,对快递服务车辆等城市配送车辆给予通行便利。在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在有停车作业需求的路段上开辟快递服务车辆临时停车作业区域,明确停车类型和时段,规范停车秩序。推动各地完善商业区、居住区等区域停靠、装卸等设施,推广分时停车、错时停车,进一步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对邮政、快递中转车辆道路通行费给予减免。(各市〔州〕和县〔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公安厅负责)
(十)推广智能投递设施。将推广智能快件箱纳入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加快社区、商务中心等末端节点布局,力争用3年时间新建1500组智能快件箱,利用智能快件箱送达的快件占全部快件的比重提高到10%以上。支持传统信报箱改造,推动邮政普遍服务与快递服务一体化、智能化。(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各市〔州〕和县〔市〕政府负责)
(十一)鼓励快递末端集约化服务。引导中小电子商务企业突出主业、剥离物流业务。鼓励快递企业开展投递服务合作,建设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开展联收联投。搭建资源整合平台,鼓励电子商务、快递物流企业之间资源整合,建立互利互惠、长期稳定的共同配送联盟。鼓励快递企业与物业公司、便利店等社会机构开展自愿合作,搭载快递服务,推广网订店取(送)、店内寄件等服务。鼓励快递物流企业与线上线下商贸企业以及城乡日用品、农产品、跨境电子商务配送企业合作,开展异业协同的共同配送。鼓励快递、物流企业间合作,整合往返干线运输,促进各类配送协同运作,提高干线集约化配送水平。支持快递、物流企业在农村地区开展支线集中配送合作,提升服务效能。(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十二)提高科技应用水平。加强大数据、云计算、机器人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装备在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领域应用,大力推进库存前置、智能分仓、科学配载、线路优化,努力实现信息协同化、服务智能化。支持快递企业发展冷链运输配送,加快冷链物流技术装备创新和应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
(十三)推动供应链协同。鼓励仓储、快递、第三方技术服务企业发展智能仓储,延伸服务链条,优化电子商务企业供应链管理。发展仓配一体化服务,鼓励企业集成应用各类信息技术,整合共享上下游资源,促进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无缝衔接和高效流动,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供应链协同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
(十四)促进资源集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与快递物流企业开展供应链绿色流程再造,提高资源复用率,降低企业成本。加强能源管理,建立绿色节能低碳运营管理流程和机制,在仓库、分拨中心、数据中心、管理中心等场所推广应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负责)
(十五)推广绿色包装。制定实施电子商务绿色包装、减量包装标准,推广应用绿色包装技术和材料,推进快递物流包装物减量化。(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省质监局负责)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绿色消费活动,提供绿色包装物选择,依不同包装物分类定价,建立积分反馈、绿色信用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或减量包装。(省商务厅负责)探索包装回收和循环利用,逐步建立包装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多方协同回收利用体系。(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厅、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有效实施。各地要按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相应的奖励措施,建立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处理突出问题,广泛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合作,因地制宜促进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推进机制,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强化跟踪问效。
(二)完善配套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不断完善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快递物流服务和配套支撑体系,大力支持公益性基础设施和专业平台建设,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训与培养工作。
(三)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各地各部门在工作中要统筹电子商务协会、快递物流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政策建议,做好企业服务。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促进市场秩序规范,维护行业共同利益,形成政府、协会、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共同推动电子商务与快递物流协同发展。
(四)强化督导检查。省商务厅要会同省邮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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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种子案件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吉农法发〔2018〕3号
各市(州)农委、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农业局,各县(市、区)农业局: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种子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2018年2月26日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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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建安〔2018〕36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4月26日
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施工、监理、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等与起重机械安全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起重机械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鼓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推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等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
第六条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起重机械备案。
外省起重机械到吉林省建筑工地使用的,应由产权单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录入。
第七条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填写起重机械产权登记表,并将以下资料扫描件上传至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吉ICP备14004780号)中《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网络即时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九条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检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累计运转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在起重机械使用前办理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备案证应予以注销: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发生起重机械倾覆或其他影响起重机械安全使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起重机械出租活动。
租赁单位应当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明确检查、维修保养、使用和安全管理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出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四)对有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出租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出具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安全技术档案;
(三)根据工程需要及合同约定,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
(一)未办理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维修保养的;
(五)产权变更未重新办理备案证明的。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严禁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要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三)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作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安全要点标牌并悬挂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
(五)安装拆卸作业前,专业技术人员应对安装拆卸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装拆卸告知手续;
(八)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产权单位自检合格证明、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辅助起重机械(汽车/履带吊等)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八)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对其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拟安装的起重机械及配件安全性能进行入场查验,并核对该设备与备案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确认符合后方可安装。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安装基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备查。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的安全和设备管理等相关人员均应对安装拆卸过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安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定期进行巡查。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八条起重机械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安装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
(二)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三)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安装工程自检合格及验收资料、安装拆卸影像资料;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述资料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使用单位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查验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带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
(六)督促安装单位严格履行安装拆卸告知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禁止进行安装拆卸活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对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应当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监督安装单位严格履行安装拆卸告知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的禁止进行安装拆卸活动;
(二)审核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四)审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留存现场安装拆卸人员和安装拆卸过程的影像资料备查;
(六)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七)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信号司索工、司机、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依法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将其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检验检测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起重机械在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委托检验检测时,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归档,确认其齐全有效后,方可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起重机械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检测中发现不合格项,检验检测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出具书面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委托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人员现场复检确认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方可出具“复检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验检测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进行查验,对检验检测作业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监理单位留存相关人员在检验检测设备现场的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备查。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检测结束后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至网络即时监控系统。
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合格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拍照,并留存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设备现场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影像资料。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将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使用未取得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五)转包检验检测业务的;
(六)故意刁难被检单位或人员的;
(七)发现起重机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施工总承包、使用及监理单位,也未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再次检验检测。
(一)跨年越冬继续使用的;
(二)停用半年以上继续使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重大机械事故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对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复检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并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做好集中作业区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和检查、维护和保养的有关制度;
(五)指定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出现设备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
(六)制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要点标牌并悬挂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
(七)按设备运行台班要求配备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防止疲劳作业;
(八)中止使用的起重机械,应按规定进行经常检查及维修保养;
(九)施工现场有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交叉作业时,制定并实施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制度;
(二)配备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用情况;
(三)检查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
(四)督促使用单位对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五)施工现场有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在同一现场交叉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六)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现场起重作业专项施工方案和起重作业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二)查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
(三)督促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
(四)对起重机械日常检查、维护保养情况实施监理;
(五)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在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前对出租单位所提供的资料予以核查。承租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维修保养等资料移交出租单位。
第四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同时在网络即时监控系统上传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承租起重机械的租赁合同;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起重机械核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登记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未经安装验收或安装验收不合格、未经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十八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安装附着装置的,应由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鼓励安装拆卸、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实行智能化管理。
(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二)施工升降机操作采用虹膜智能识别等模式;
(三)设置起重设备基本情况二维码;
(四)安装塔式起重机防倾覆和防碰撞安全装置。
第五十条发生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家或具备能力的专业社会机构作为安全监督机构辅助力量,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情况,随机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包含起重机械监督内容。其监督检查数量应不少于上一年度统计的管辖区域内起重机械总数的10%。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起重机械进行现场安全检查;
(二)要求受检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三)纠正和处理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在检查中发现起重机械与备案登记证信息不一致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对施工现场达到报废标准或属于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管理档案,通过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对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并将经营行为及信用情况录入网络即时监控系统,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吉建管字〔2004〕5号)、《吉林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试行)》(吉建安〔2006〕5号)同时废止。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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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管〔2018〕12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加强对入吉建筑业企业的服务与管理,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发〔2015〕140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制定了《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5月28日
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加强对入吉建筑企业的服务与管理,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建筑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吉建筑业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入吉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吉企业”),是指工商注册地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外,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进入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入吉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未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入吉登记完成后,应当按照《关于上线运行全省建筑业主要指标月报管理功能的通知》(吉建管〔2017〕1号)、《关于严格建筑业主要指标月报管理的通知》(吉建管〔2017〕23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按时申报在我省经营情况;中标或承揽工程项目后,应办理“单项工程信息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入吉企业信息登记”和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入吉企业重复报送入吉信息。
第五条鼓励并扶持实力强、信誉好的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在我省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章 入吉企业信息登记管理
第六条信息登记及从业人员配备的基本要求:
(一)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资质信息能够查询,且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企业近三年未被“信用中国”网站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三)注册建造师(需具有安全生产考核B证)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少于3人,专业承包企业不少于2人(个别资质无建造师要求的除外)。
(四)职称人员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少于3人,专业承包企业不少于2人。
(五)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等人员齐全,并按照资质类别配备专业施工员、质量员(个别资质现场管理人员数量要求低于本要求的除外)。
第七条信息登记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资质证书信息、安全许可证信息、入吉办公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信息等。
(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拟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注册建造师、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身份信息、注册证、职称证、岗位证、社保证明等信息。
第八条附件材料清单(需原件扫描上传):
(一)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二)入吉企业承诺书;
(三)企业的驻吉业务负责人(吉林省建筑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第一责任人)的任命书或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险证明;
(四)注册执业人员、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的注册证、职称证、岗位证及社会保险证明;
(五)入吉办公场所地址及电话(办公地点为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无偿使用的,需提供无偿使用合同、出借方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用办公地点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出借方的产权证或购房合同)。
第九条办理程序:
(一)平台注册
1.外省入吉企业登录“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http://cx.jljsw.gov.cn)”的“入吉企业管理模块http://cxpt.jljsw.gov.cn/OtherDefault.aspx”;
2.点击“外省企业注册”按钮,进入注册界面,填写注册信息,承办联系人、联系电话,并上传附件(营业执照扫描件、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扫描件、法人身份证扫描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扫描件);
3.信息上报后,审核结果在“外省企业注册”页面进行结果查询;
4.厅信息办审核入吉企业注册信息,审核通过后,入吉企业可下载“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版软件,完成最终注册,并登录系统,办理入吉相关业务。
(二)按第七条要求的信息,在企业版软件内录入需要登记的各类信息。其中从业人员信息录入需自备身份识别设备,目前平台兼容华旭、新中新两个品牌的身份识别仪。
(三)点击“申请入吉登记”,提交申请后自动生成并打印《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表》。驻吉业务负责人本人持第八条要求的附件材料原件及《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表》(平台自动生成,需提供原件,加盖企业公章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现场核验并接受问询。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现场核验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比对材料原件与上传扫描件是否一致,登记信息是否准确。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后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对资料不全或核验有误的,一次性告知入吉企业,不予受理信息登记。
(五)入吉企业登记信息通过核验后,将在“平台”文件信息下的公示公告栏内公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六)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企业自动在“平台”的“企业信息”界面下的“入吉企业”目录中进行公告。公告中能查询到的入吉企业,方可在我省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在公示期间,确有证据反映企业近三年内存在任何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信息登记公示并清除吉林省建筑市场。
(一)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被各级、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处罚的。
第十一条入吉企业信息登记有效期界定:
入吉登记有效期原则上与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先于企业资质证书到期的,有效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致。入吉企业应当于信息登记有效期内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入吉企业信息登记变更
第十二条入吉企业信息发生变化时,应通过“平台”的变更功能进行变更登记,凭平台内自动生成的《入吉建筑企业信息变更表》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
第十三条入吉企业需长期在吉林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通过“平台”变更到期证书的相关信息,逾期未办理变更的,自动从“平台”中清除。如需继续在吉林省从业建筑活动,需按程序重新办理入吉信息登记。
第十四条入吉企业名称、企业资质证书、驻吉业务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及入吉办公地点、办公电话、邮箱等基本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在7日内通过“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驻吉业务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的变更登记受理后,将在“平台”文件信息下的公示公告栏内公示7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动同步到企业的公告信息中。公告中能查询到的相关人员允许在我省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章 入吉企业单项工程信息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承接到工程项目的入吉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平台客户端”的“单项工程信息登记”功能,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招投标管理处(科)室提报单项工程信息登记。
单项工程信息登记录入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项工程信息登记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告知表、投标文件;
(三)施工合同;
(四)项目管理机构中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社保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招投标处(科)室工作人员对入吉企业提报单项工程信息进行核验,信息齐全、准确的予以通过。审核通过的项目管理机构相关人员进行锁定,直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解除锁定。
第十八条项目经理符合变更要求的,通过“单项工程信息登记变更管理”功能办理(变更的项目经理只能从已办理入吉信息登记的项目经理中选取,且拟变更的人员需本人到场办理)。
单项工程信息登记变更录入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项工程信息登记变更表》;
(二)入吉企业申请人员变更的申请;
(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人员变更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项目经理变更管理的工作人员对单项工程信息登记中项目经理变更的进行核验,信息齐全、准确,符合变更条件的予以通过并进行锁定,变更前、后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解除锁定,才可以参加其他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条单项工程信息登记信息在公共服务平台公示栏对外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入吉企业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后,应当依据《关于上线运行全省建筑业主要指标月报管理功能的通知》(吉建管〔2017〕1号)及《关于严格全省建筑业主要指标月报管理功能的通知》(吉建管〔2017〕23号)要求,每月上报建筑业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二条入吉企业有违反第九条所列行为或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将列入黑名单,禁入或清出我省建筑市场,一年内不再接收其入吉申请,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通报,同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要求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并进行投标和施工活动的;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未按要求上报建筑业主要指标的;
(二)企业在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件或上报虚假信息的;
(三)承揽工程项目后未及时上报单项工程信息备案的;
(四)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中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在岗率低于80%的;
(五)擅自变更在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使用非本企业管理人员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
(七)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专项和日常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证书、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交通、水利、通信等行业入吉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吉林省入吉建筑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吉建办〔2017〕57号)废止。《吉林省入吉建筑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吉建管〔2015〕50号)、《关于修订吉林省入吉建筑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管〔2016〕30号)中涉及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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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基层
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司发〔2018〕19号
各市(州)司法局、长白山司法局、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监督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现将《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履行职责。
吉林省司法厅
2018年6月20日
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
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指导,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规定,结合本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按时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管理情况的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等材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吉林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制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于每年的三月至四月集中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可以一并进行。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主要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四)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党建工作情况;
(六)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列入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行政、行业奖惩和清退注销等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的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投诉和受行政、行业奖惩情况。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新业务拓展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施监督管理、处理投诉情况;
(五)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二)统一收结案审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三)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留存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资金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公开情况;
(五)业务档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与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辅助人员签订合同,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
(七)管理、指导实习人员和辅助人员情况;
(八)依法纳税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支部建立情况;
(二)党支部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三会一课”等党务工作情况;
(三)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管理、参加组织生活、纪律执行情况;
(四)发展新党员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组织执业人员参加协会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等各项活动情况;
(二)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情况;
(三)交纳协会会费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三)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和备案;
(四)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有效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
(五)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六)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八)依法纳税;
(九)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不按规定对本所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放任、纵容、袒护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整改决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造成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六)拒不履行团体会员义务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主要针对其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但本年度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资质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接受年度考核,及时总结本所执业和管理工作情况,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年度本所执业和管理、党建情况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告(报表)和纳税凭证;
(三)对本所执业人员的考核意见;
(四)为聘用执业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市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七条公示期满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标注考核等次,并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吉林省司法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于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年度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
省司法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在吉林省司法厅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住所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负责人姓名等。
第五章纪 律和惩戒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提交年度考核材料;逾期仍未提交年度考核材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七)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合格”,但经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法以规追究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或者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执业和管理中的问题,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基层法律服务所考核等次的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市(州)、长白山、扩权强县试点市司法行政机关”。
经省政府批准,将考核权利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地区,年度考核工作由此地区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完成。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在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及时补充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三十八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样式(略)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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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印发《关于加强
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水河务〔2018〕17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河道采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经吉林省水利厅2018年第2次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吉林省水利厅
2018年4月18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
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河道采砂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以确保防洪安全、环境安全、国土安全、供水安全、渔业安全为前提,做到强化保护与保障需求相结合。
(二)坚持依法管控,以不断强化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为基础,做到规范开采与全面清理非法开采相结合。
(三)坚持属地管理,以谁管河道、谁管采砂为原则,做到权利与责任相结合。
(四)坚持科学管理,以规划、计划为依据,做到开采数量与开采方式双控相结合。
二、年度开采计划
(五)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单位应在每年3月10日前编制完成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报请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批复后一般不得变更。
(六)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应依据规划针对每条河流、每个拟进行开采的可采区明确具体年度开采位置、范围、时段、年度控制总量,对采砂机具开采能力及开采作业方式等内容提出限定性要求,对需借用堤顶作为砂石运输线路的,须对堤防维修养护提出保证措施。年度开采计划应附每个拟设砂场的平面作业布置图。
三、河道采砂许可
(七)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年一场一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不得跨年度使用,不得转让、出售。未获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当地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任何形式从事采砂活动。
(八)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本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开采品种、开采量、开采区域及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运输路线、弃料处理、度汛措施、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安全保障等实施性开采计划。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对采砂申请进行规划、计划符合性审查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确定年度采砂人,并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后,向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九)采砂管理合同应明确采砂业户当年砂石开采的品种、范围、采量、控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运输线路、弃料处理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恢复河貌等方面必须采取的具体可行措施。采砂管理合同应明确为不得转让合同。
(十)采砂业主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向申请采砂河段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河道采砂申请;
2.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要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3.采砂业主在提交采砂申请时应明确开采作业方式,所选用的开采机具应具备相关行业管理所要求的合法资质及技术操作人员上岗证书。
(十一)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河流(河段)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向经许可的采砂业户发放。
(十二)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开采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者掏窑挖洞。开采的砂、石、土料物随采随运,开采后的弃料应按合同约定或河道主管机关要求的地点有序堆放;
2.开采后的河床应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3.采挖的断面底坡、纵坡不得改变河道比降,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穿堤涵闸和泵站排水或引水;
4.开采作业区内各项环境保护工作必须与开采作业同步实施并取得既定成效;
5.进入河道内的车辆,需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6.砂石开采及运输不得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涉水工程设施,不得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界牌、里程桩、宣传板等设施和护堤林草;
7.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和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管理、指导,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
8.按照河道主管机关要求,按时报送上月生产情况(包括产量、产值、销售额等)及本季度生产计划。
四、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制宣传,引导公众依法参与采砂监督。
(十四)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不断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以及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责令停止开采。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以及乡、村两级河长应采取定期(1个月或半个月)及随机抽查、定点和巡视相结合的方式,对采砂作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十五)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
2.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数量、方式进行采砂;
3.是否严格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及采砂管理合同规定,落实了全面的环境保护措施;
4.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5.河道采砂作业是否产生了未预料到的防洪、国土、环境、安全风险;
6.采砂机具是否按照规定管理;
7.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十六)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河道采砂管理部门签订河道采砂安全管理协议书后方可进入采砂现场。河道采砂安全管理协议书应当规定安全管理事项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七)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守法采砂业户合法经营,对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等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下达通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八)市(州)、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对无证、越界、超量等非法采砂行为及时进行清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十九)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公示牌,标识采量、范围等内容。同时要设置警示牌,确保安全生产,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对于没有设置公示牌、警示牌及设置不规范的责令停采,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开采。
本规定内容适用于吉林省境内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的河道采砂行为。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省水利厅发布的有关河道采砂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2020-05-22 00:00:00
第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