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
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吉省价收〔2018〕59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江源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各地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经营者:
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特制定《吉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
2018年4月16日
吉林省机动车安全技术
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经营者,是指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有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自主制定,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提供服务和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内容)、计价单位和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同时应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主动对消费者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六条 明码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清晰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新标价内容。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同时明码标价。从事涉外服务时使用中、外文同时标价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计价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争议调解机制、纠错理赔机制等,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解决价格纠纷,切实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密切关注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动态,引导和督促行业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及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在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及环保检验服务时,如遇到价格违法情况或涉嫌垄断行为,可以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一)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价格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等内容;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对同一服务,在同一经营场所使用两种不同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四)标示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
(五)经营者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的;
(六)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
(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八)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九)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服务价格过高上涨;
(十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十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十四)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环保检验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